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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甬东行初字第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 波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东行初字第10号 原告邬××。 委托代理人周甲。 委托代理人周乙。 被告宁波市××局,住所地浙江
宁 波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东行初字第10号


    原告邬××。
    委托代理人周甲。
    委托代理人周乙。
    被告宁波市××局,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于××。
    委托代理人陈×。
    第三人宁波市××房××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综合市场内××楼。
    法定代表人熊××。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邬××不服宁波市××局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行为,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宁波市××房××司同本案的审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甲、周乙,被告宁波市××局委托代理人于××、陈×,第三人宁波市××房××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局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了(2012)浙规核字第0205065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建设单位为宁波市××房××司,建设项目名称为镇海新城B2-2居住、商业项目(银亿•海悦花某),建设位置位于骆驼街道金华北路东侧、世纪大道西侧,建设规模为168238.34平方米。
    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浙江省建设工程某工规划核实申请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竣工后某某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了核实确认申请,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建字第(2010)浙规(建)证020505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附图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核实确认时依法取得了许可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建设工程编号为079-20081226的《宁某市镇海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规划条件的具体情况,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实体合法;4.镇海新城B2-2居住、商业项目(银亿•海悦花某)规划竣工测量报告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竣工后经过法定部门测量后的现状;5.宁波市××局镇海分局建设工程验线合格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经过勘验,被告依法核发了合格证;6.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联系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程序合法,行政行为合法;7.宁波市××局(2012)浙规核字第0205065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及附图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经过核查勘验,认为第三人符合规划条件,核发了确认书,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建设工程某工规划条件复核业务受理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许可法》;2.《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诉讼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4.《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5.《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某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6.《宁某市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
    原告邬××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购买了银亿•海悦花某11幢楼1602号房,房屋总面积为139.36平方米。宁波市××局镇海分局在2012年11月6日对银亿•海悦花某项目作出了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及宁某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理应撤销。根据原告获得的依申请公开的证据,该规划核实确认书的核发违反了《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34条、第44条第2款,《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某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第6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宁某市城乡规划条例》第39条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审批依据缺失和程序缺失。规划核实确认书的核发不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退让用地红线不符合《宁某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31条的规定,停车位未达到《宁某市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第5条规定的标准,消防通道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6条的强制性标准和规定,按照房产测绘报告结论得出的容积率为2.24左右,而规划核实确认书的记载得出的容积率为2.2,容积率不符合要求。被告没有审查相关测绘数据,直接作出《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明显不符合法定强制性标准。规划核实确认书的记载内容不符合《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45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法定内容。通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核实确认书》以及《房产测绘报告》分析,三份材料的数据差距较大,规划核实确认书的记载内容不符合事实。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共27页)、商品房购房发票复印件6张及缴款证明单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原告系银亿•海悦花某11幢1602房屋的买受人;2.建字第(2010)浙规(建)证020505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附图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规划行政许可数据与规划核实确认的数据存在诸多差异;3.宁波市××局(2012)浙规核字第0205065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及附图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规划核实确认的面积等数据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产面积测绘数据存在较大差异和漏项;4.银亿•海悦花某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房屋的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海悦花某项目建成后面积测绘数据与规划审批、规划核实的数据不一致;5.银亿•海悦花某小区照片六张,用以证明海悦花某项目在规划核实确认后小区消防通道仍在整改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向××证据:建设工程编号为079-20081226的《宁某市镇海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并非真实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局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被告在出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某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通知等一系列具体程序要求,在法定的十五日期限内,被告及时给第三人宁波市××房××司出具了(2012)浙规核字第0205065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颁证行为符合法定条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某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某工规划核实。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进行核实。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宁波市××房××司在完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内容的建设后,向被告提出竣工规划核实的规划许可申请,并提交了《浙江省建设工程某工规划核实申请表》、宁波市××局颁发的建字(2010)浙规(建)证020505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附图、《规划竣工测量报告》、《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联系单》等有关材料。对宁波市××房××司提交的上述法定文件,被告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第三人申报的材料齐某某符合要求。被告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对该项目进行了规划核实,认为该项目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停车位配比、建筑物间距、退让距离等规划许可内容的竣工现状均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划技术规定的要求。因此,被告依法出具了(2012)浙规核字第0205065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该项目的住宅、商业等竣工分项面积均在核实确认书附图中明确,因此核实确认书的形式和内容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和技术规范要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邬××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邬××承担。
    第三人宁波市××房××司在庭审中陈述称,原告起诉认为确认书核发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红线问题,第三人认为由于北面是一条河,所以不产生界距问题,被告的行为是符合规定的。关于原告反映的停车位问题,第三人认为原告的理由并不成立。关于原告反映的消防通道的问题,第三人认为该小区道路设置完全满足消防的要求,而且消防配套完全按照规划建设。关于原告反映的容积率问题,被告在核实确认的时候,是按照规划许可证来确认的,而不是按照房产测绘报告来确认的。原告认为规划核实确认书记载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因此原告所述也不成立。所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宁波市××局作出的(2012)浙规核字第0205065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宁波市××房××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向第三人调取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某工规划条件复核业务受理单复印件1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和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由于被告和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和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由于被告和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中房产测绘公司采用的标准并非规划核实确认的标准,因而导致检测的结果不同;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无关;由于被告和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小区项目符合消防要求;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由于被告和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的内容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一致的,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被告和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已出示该份证据的原件,而原告并无相反证据证明该份证据系虚假,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副本,且附图不完全一致,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份证据系经过2010年10月26日调整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其附件,且在庭审中出示了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已被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证明进行过修改,虽然内容一致,但被告举证不当,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竣工测量报告的测量标准不符合要求,测量结果与事实不符,且测绘单位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由具有测绘资质的宁某市镇海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对镇海新城B2-2居住、商业项目(银亿•海悦花某)规划竣工情况进行测量所得的报告,且提交了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已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的原件,原告的异议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已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的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7,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确认书内容不合法,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由于原告和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已超过被告的举证期限,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对本院向第三人调取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均未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26日,宁波市××局作出建字第(2010)浙规(建)证020505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2010年10月26日进行了调整,建设单位为宁波市××房××司,建设项目名称为镇海新城B2-2居住、商业项目(银亿•海悦花某),建设位置位于金华北路东侧、世纪大道西侧。建设规模为地上总建筑面积为119592.04平方米,其中住宅114225.66平方米,商业2564.68平方米,容积率2.198。2010年12月28日,邬××与宁波市××房××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第三人开发的银亿•海悦花某某品房。2012年11月2日,宁波市××房××司向宁波市××局提出竣工规划核实申请,并提交了建设工程某工规划核实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验线合格证、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联系单、规划竣工测量报告等材料。同日,被告受理了宁波市××房××司的申请。2012年11月6日,被告向宁波市××房××司颁发了(2012)浙规核字第0205065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该证书登记建设单位为宁波市××房××司,建设项目名称为镇海新城B2-2居住、商业项目(银亿•海悦花某),建设位置位于骆驼街道金华北路东侧、世纪大道西侧,建设规模为168238.34平方米,附图标准地上建筑面积为119681.39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为114302.59平方米,商业2570.35平方米,容积率2.2。
    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某工核实验收的法定职责。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宁波市××房××司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建设单位向被告宁波市××局申请建设工程某工规划核实,并依照《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某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要求提交了建设工程某工规划核实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竣工测量报告等申请材料,被告宁波市××局经过核实确认建设工程某工实测建筑面积在合理的误差范围内,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许可内容,遂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认定事实清楚。被告经过受理、核实等环节,并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第三人出具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原告诉讼请求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邬××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的(2012)浙规核字第0205065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交费时须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人民陪审员 盛晓玲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方 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某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某工规划核实。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进行核实。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不予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理由。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核实手续。
    依照本条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工程某工规划核实时,应当提交建设工程某工测绘报告等材料。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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