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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杨行赔初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行赔初字第1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杨某,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杨某到庭
(2013)杨行赔初字第1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杨某,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请求确认赔偿义务机关在明知王某的个人信息在公安内网系统录入严重错误时,仍长期不予更正,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请求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2012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沪公杨行赔字[2012]005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内容为:王某曾因吸食毒品,多次被被告查处,据此,被告下属某派出所按规定将其吸毒人员信息录入公安机关内部信息系统。2002年3月,王某因吸毒被本市某区公安分局查处,某区公安分局在对王某的吸毒信息进行录入系统、数据导入等操作时,可能产生了误差,致使王某在禁毒信息管理系统内显示为“贩毒/制毒”人员,后某区公安分局在王某的要求下呈请上级部门对错误信息予以了删除。因此,被告认为公安机关将吸毒人员信息录入内部信息系统是根据吸毒人员管控工作要求而开展的内部工作,在此过程中产生的差错应由信息录入机关负责更正。被告对王某吸毒信息的录入并无不当。对其他公安机关在信息录入、维护中的差错,被告无权予以更正,故不存在违法情况。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国家赔偿。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2月原告被被告下属某派出所非法拘押导致工作被辞。事后,两派出所协商后告知原告是公安内网信息有误造成的,并决定向有关部门反映更正错误信息。之后原告多次询问办理情况,均被告知办理需要时间。2011年6月,原告再次被警方带走,接受调查,方知某派出所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原告信息错误的情况,其有错不纠的不作为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因被告不作为违法,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行赔字[2012]005号行政赔偿决定书。

被告某局辩称,原告的信息录入错误是某区某公安分局造成的。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且其要求赔偿人民币5万元也没有证据。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某派出所民警范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08年某派出所在处理补偿原告一事时已经告知原告公安信息录入错误的单位是上海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不是被告。

2.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08年某派出所在处理补偿原告一事时,要求某派出所予以配合,某派出所已和原告进行过沟通。原告提出赔偿申请时曾表示其已经找过某区某公安分局,某区某公安分局已将错误信息在公安内网上予以更正。

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劳动教养决定书两份。证明原告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范某的笔录系伪证,请求范某作为证人作证,并保留追纠其作伪证的权利。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合法。当时制作笔录的人员并非两位民警,只有一位民警,另一位是后加的。另笔录中有遗漏,没有涉及到原告陈述的在杭州被公安机关尿检的情况。对证据3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认定戒断毒瘾通知书。证明原告在2007年11月22日已经戒断毒瘾,相关信息应该在网上修改,原告不应再接受尿检。

2.杭州市某局信访回复。该材料是杭州市某局信访办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因网上的错误信息,2011年6月12日晚上11点20分,原告在结婚现场被杭州市某区派出所要求进行尿检,当时原告向他们表示网上信息有误,杭州市某区派出所为了慎重起见,向某派出所核实原告网上信息是否有误,某派出所表示原告仍需接受尿检。杭州市某区派出所表示要求原告进行尿检不是因为原告有劣迹前科,而是因为原告是重点管控人员(橙色预警人员)。该管控信息不是某区某公安分局录入,是被告录入。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两个部门的内部通知文件,与本案赔偿无关。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涉及杭州警方的处理,与本案赔偿无关。

对事实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虽具有一定关联性,但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经质证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3号》,被告在该案中有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的情形,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庭审中,被告对其执法程序作如下陈述:2012年10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赔偿申请。同年12月19日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书,并于12月21日将决定书邮寄送达了原告。以上程序提供证据如下:1.行政赔偿申请书、2. 沪公杨行赔字[2012]005号赔偿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凭证。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曾因吸食毒品,多次被被告查处。据此,被告下属某派出所按规定将其吸毒人员信息录入公安机关内部禁毒信息系统。2002年3月,王某因吸毒被本市某区公安分局查处,某区公安分局在对王某的吸毒信息进行录入系统、数据导入等操作时,可能产生了误差,致使王某在禁毒信息管理系统内显示为“贩毒/制毒”人员。2007年11月,原告被某办公室认定戒断毒瘾。2008年2月,被告下属某派出所根据信息系统报警,对原告进行尿检,检验结果为吗啡类药物呈阴性。2011年6月,杭州公安局杭州市某区派出所根据信息系统报警,对原告进行尿检,结果呈阴性。事后,原告得知对其进行尿检是因其被列为禁毒信息系统中“贩毒/制毒”人员,且该信息录入单位为某区公安分局。2011年7月,王某信访要求某区公安分局删除错误信息,某区公安分局经调查,确认原告有吸毒前科,但未因贩毒被公安机关处理过,系统数据系导入中的差错造成。鉴于此,某区公安分局删除了有关错误信息。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赔偿申请,请求“确认被告在明知原告的个人信息在公安内网系统录入严重错误时,仍长期不予更正,行为违法;赔偿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整”。同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了沪公杨行赔字[2012]005号行政赔偿决定书,12月2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该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行政行为违法、行政相对人受到损害、行政违法性与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是构成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且行政赔偿申请人对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禁毒信息管理系统是公安机关内部管理系统。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2008年发现禁毒人员信息库中原告的信息错误后,未告知原告录入错误信息的单位,也未进行及时更正,被告系不作为。对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当时确认禁毒人员信息库中原告的信息属于错误,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更正该信息。而原告在禁毒信息管理系统内显示为“贩毒/制毒”人员的信息,系某区公安分局对信息进行录入系统、数据导入等操作时,产生了误差所致,而实际在原告向某区公安分局提出后,该信息已被删除。故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现被告的违法前提不成立,原告的赔偿结果亦必不产生。鉴于原告申请行政赔偿后,被告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现原告坚持要求撤销,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代理审判员 许 某
人民陪审员 韩 某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吉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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