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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2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209号 原告徐A……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戎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广川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徐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
(2012)闸行初字第209号
  
  原告徐A……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戎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广川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徐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重裁字(2009)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通知原告补正起诉状后,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并于12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广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川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A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闸房管拆重裁字(2009)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撤销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被申请人徐A(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迁至某路47号103室、某路47号203室、某路600弄10幢84号西-301室;3、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78988.6元;4、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于12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拆许字(2007)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原告所有的某路402弄9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2、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公证书、拆迁房屋勘丈表及房屋拆迁测估报告单签收回执,证明系争房屋原产权人为凌某,1990年5月24日余某、凌某经公证自愿将系争房屋赠与原告,系争房屋经勘丈建筑面积为74.34平方米,测估报告单于2009年9月19日留置送达原告;
  3、户口簿、户籍摘录表,证明系争房屋内有户籍1本,在册人口2人,分别是原告及其儿子花A;
  4、计入(照顾)人员情况调查表、外来人口照顾安置审批表、花B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花B户籍处的租用公房凭证,证明拆迁过程中第三人认定原告户安置人口为4人,即原告、原告之子花A、原告丈夫花B、原告母亲凌某;
  5、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其签收回执、鉴定申请书及鉴定结果报告,证明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米建筑面积12062元,第三人于2009年7月24日将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原告,原告本人签收,原告对上述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为维持原估价结果;
  6、动拆迁谈话笔录,证明动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协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果;
  7、试看房屋回单,证明在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先后提供3处房屋供原告户试看;
  8、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各2份、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及安置房屋公示价格单,证明3套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可用于安置原告户;
  9、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某路600弄10幢84号西一301室的公示价格单、公告上述材料的照片及送达回证、第一次受理裁决后送达安置房屋评估报告等材料的送达回证、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3套安置房屋中的2套房屋的评估报告已在第一次裁决过程中送达原告,被告第一次裁决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因存在瑕疵被撤销后,第三人于2010年8月29日向被告再次提出拆迁裁决申请。因无法直接送达原告本人,被告于同年8月31日将裁决申请书、会议通知、某路安置房屋的公示价格单等材料在基地公示栏张贴公告,同时电话联系徐A表姐王顺英,请其转告原告上述材料内容。应王顺英的要求,被告及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分别将会议通知的内容以短信方式发至王顺英手机;
  10、第二次会议通知、公告送达的照片、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明因原告未出席第一次调解会,被告在基地公示栏公告送达了第二次会议通知,原告及丈夫花B出席了第二次调解会,当天原告户与第三人未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11、房屋拆迁裁决书、公告送达的照片、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裁决,并先后于同年10月18日和10月26日两次电话通知原告,原告均表示不来取裁决书。被告获悉原告在上海无固定住所,电话告知原告裁决书将以公告方式送达。10月26日,被告在华康路69弄2号恒通居委会及基地围墙上张贴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2名居委干部在送达回证上作为见证人签名。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闸府规范(2006)1号文、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
  原告徐A诉称,本市某路402弄9号房屋是原告居住的私房,被告在拆迁人未获取土地使用批准文件等材料的情况下,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致使系争房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强制拆除,原告全家居无定所。2012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知被告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原告认为被告滥用职权,在系争房屋已经灭失的情况下,就同一事由再次作出拆迁裁决,故诉请确认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的闸房管拆重裁字(2009)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违法,由被告承担法定补偿安置义务,并赔偿因强制拆除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内容恰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对此,被告提供了证据12、原告写给上海市及闸北区领导的信访件,证明原告在2010年10月已知晓本案被诉裁决书的内容,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
  经质证,原告徐A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已经不存在,且没有拆迁资质,拆迁延长期限超过一年,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证据2中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拆迁房屋勘丈表认定的系争房屋的面积无异议,认为公证书尚未生效,系争房屋不归原告一人所有,承认该公证书是由原告丈夫花B提供给拆迁实施单位;对证据5有异议,承认签收回执上“签收人”一栏中的签名是原告本人的笔迹,但认为当时签收的不是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拆迁实施单位的经办人将系争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塞给原告,原告知晓评估单价后申请鉴定,后自行从鉴定部门取得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拆迁估价分户报告欠规范;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均属伪造,承认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协商过一次,当时原告主张拆迁应当依法接受群众监督;证据7没有收到;对证据8中安置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对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签发人”一栏中的印鉴与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上的一致,且没有评估师的签名;对证据9中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某路600弄10幢84号西一301室的公示价格表示未收到,承认收到第一次裁决的安置房屋评估报告和裁决书,亦承认王顺英是原告的表姐,送达回证上记载的王顺英的手机号码属实,但认为王顺英未告知其被告再次受理裁决一事;对证据10有异议,承认原告及其丈夫参加了被告和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出席的协商原告户房屋拆迁安置事宜的会议,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告当时不知道是被告主持的调解会;对证据11有异议,表示直至2012年11月13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方得知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内容;承认证据12系原告本人邮寄给市、区领导的信件,亦承认知晓被告再次启动裁决程序,但否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前就知晓裁决书的内容。
  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作出拆迁裁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拆房屋的安置补偿价格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同时应当包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最低补偿单价应当适用2007年颁布的有关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已经灭失或者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被告应当不予受理裁决申请;房屋评估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原告徐A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房屋拆迁公告及登记编号为201000000006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在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前,第三人广川公司的开发资质已经丧失;
  2、强制执行通知书,证明系争房屋在2010年2月1日被闸北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该后果由被告的裁决行为造成;
  3、关于撤销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通知,证明被告因故撤销了第一次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4、(2010)闸行初字第某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撤销第一次裁决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5、2004年各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表,证明拆除系争房屋应当支付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关计算标准;
  6、闸府规范(2006)1号文,证明被诉拆迁裁决书依据的拆迁许可证于2007年核发,被告却适用闸北区2006年颁布的最低补偿单价相关文件进行裁决,裁决内容违法;
  7、闸北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集中接收回执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悉被诉拆迁裁决书的内容,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徐A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广川公司资质等级证书在拆迁许可证核发前失效,不能证明该公司主体不存在,不能否定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对证据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重新作出的裁决错误;认为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裁决依据先前制定的标准并无不当;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因此证明原告在此之前不知晓裁决的内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2-4、8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权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准许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的法律文书,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被告据此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符合拆迁行政裁决程序性规范的要求。原告主张第三人主体不存在且不具备开发资质,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予以佐证,该答复书系针对第三人是否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作出的答复,与第三人是否有权进行房屋拆迁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和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维持了评估报告关于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的结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6,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果,原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承认拆迁过程中存在拆迁实施单位与其协商不成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7,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先后提供多处房屋供原告户试看,该组证据由2名无利害关系的人员见证签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的证据9,其中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某路600弄10幢84号西一301室的公示价格单、公告上述材料的照片及送达回证,旨在证明被告再次受理裁决后,因系争房屋已拆除,无法直接联系原告,依照程序规定将有关材料和事项通过短信转告和公告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否认知晓上述材料和事项的内容,但送达过程有2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干部在送达回证上签名见证,证明力大于原告的口头否认,加之原告亦承认收到第一次裁决的安置房屋评估报告和裁决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7、被告提供的证据10,旨在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协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果,原告承认与丈夫共同出席被告和拆迁实施单位均在场的协调会而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8、被告提供的证据11,旨在证明被告送达裁决书的过程,该过程有2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干部在送达回证上签名见证,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纳;
  9、被告提供的证据12,从内容上只能证明原告当时知晓被告再次裁决的事实,而无法证明原告知晓裁决的内容,对此原告亦持相同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7予以采信;
  10、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11、原告提供的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其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时适用的法律、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均真实有效,但《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于本案被诉拆迁行政裁决作出之后,裁决书亦未引用该条例的规定,该条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排除该条例在本案中的适用。被告提供的其他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涉具体条款的内容与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上海市闸北区某路402弄9号系私房,该房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权利人为原告徐A之母凌某。1990年5月24日,原告父母余某、凌某经公证自愿将系争房屋产权赠与原告。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74.34平方米,户籍在册人口2人,即户主徐A、子花A。因原告丈夫花B他处居住困难、凌某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死亡,被告闸北房管局认定徐A、花A、花B、凌某等4人为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口。2007年9月30日,第三人广川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后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上述地块的房屋拆迁期限依法得以延长,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系在有效的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认定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米建筑面积12062元,经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维持该估价结果。根据《实施细则》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共计1036701.04元或安置五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可得118.95平方米。因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因安置房屋存在瑕疵等原因,被告自行撤销裁决,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第三人于2010年8月29日向被告再次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公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价格公示单及会议通知。因原告户未出席第一次调解会,被告公告送达了第二次会议通知,原告夫妇出席第二次调解会但未能与第三人达成协议。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闸房管拆重裁字(2009)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因无法直接送达原告户,被告于10月26日将房屋拆迁裁决书张贴公告。
    另查明,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作出后,经闸北区人民政府催告无效,系争房屋被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2007年9月30日,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并作出裁决,系争房屋随后因原告未执行裁决内容而被行政强制拆除。在其后原告不服上述裁决提起的诉讼中,被告自行撤销裁决,并再次受理第三人新的裁决申请。从第一次裁决到房屋被强制拆除再到撤销裁决重新受理,该过程系前后连贯的有机整体,不能割裂开来机械套用有关规定来评判被告再次受理裁决申请的合法性,故被告再次受理裁决申请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并不相悖。被告受理裁决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决。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裁决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裁决的安置房屋可用于安置原告户。根据《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拆迁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和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在《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对征收国有土地上的居住房屋的补偿费用和标准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施细则》根据法律授权作出的规定与上位法并不抵触,被诉拆迁裁决据此确定系争房屋的安置补偿金额并无不当。原告援引《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的部分条款,主张系争房屋的安置补偿价格应当包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该条款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支持。强制拆除系争房屋并非本案被诉拆迁裁决导致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强制拆除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诉讼中,第三人愿意参照基地标准,给付原告户过渡费68000元,同时免除被诉拆迁裁决书主文第三条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78988.60元,此系第三人对其权利自由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重裁字(2009)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徐A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的闸房管拆重裁字(2009)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违法,由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担法定补偿安置义务,赔偿因强制拆除房屋给原告徐A造成的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上海广川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A人民币68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A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代理审判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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