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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杨民二(商)初字第4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1)杨民二(商)初字第458号 原告上海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X,男, 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2011)杨民二(商)初字第458号

原告上海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X,男, 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XX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财务审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经其委托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发现,被告(原XX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借款方式累计取得原告公司钱款,根据审计报告的结论,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5万元。

被告黄XX辩称,审计报告结论错误,其名下的借款数额应为0,其与原告间无借款关系,其借款始终挂在柴XX名下; 51万元借款在A公司和B公司资产交接时已经进行了核销,无需返还给原告;且该51万元于2003、2004年左右以发放原告中层干部工资补差的方式处理完毕,王XX对此明知且同意。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1月29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注册登记成立,其股权结构经过数次变动,现股东为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XX)和上海B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XX)。黄XX原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5月离任。

2009年4月16日,原告召开董事会,由三位公司董事王XX、黄XX、焦XX以及财务主管柴XX、律师柳XX共五人出席,并形成决议。会议内容包括决定承包关系,资产交接清点(B公司与A公司间)等。决议明确:2009年4月1日起原告法定代表人由黄XX变更为王XX;A公司所占股份由原来的60%、1,200万元变更为40%、800万元,B公司股份由原来的40%、800万元变更为60%、1,200万元。当时柴XX提供了原告的财务账册,A公司与B公司分别派人进行资产盘点。

2009年4月30日,原告召开会议,出席人员:王XX、黄XX、柴XX、金XX(王XX姐夫)、赵XX(王XX财务),地点黄XX办公室。会议内容为“关于2009年3月31日XX公司资产负债情况”。

2009年,王XX负责经营管理XX公司期间委托几位老会计对A公司承包经营XX公司期间的亏损问题进行了一次审计,并制作“上海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逐年资产净值明细表”,在该表中记载的截止2009年3月31日其他应收款一栏,内容为:账面数123.49万元,调差77万元,实际值46.49万元。

2010年,王XX以原告名义委托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股权变更情况、自2003年9月至2009年7月XX公司与A公司资金往来情况……黄XX以A公司名义承包经营XX公司期间以及该期间前后时期的财务状况等内容进行专项审计。同年10月22日,该公司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在《专项审计报告》第40页第二段载明:2、2009年4月30日,王XX、黄XX、柴XX、金XX、赵XX召开“关于2009年3月31日XX公司资产负债情况”会议,现将会议纪要中的数据比照账面情况罗列成下表……在表格中第四行记载:其他应收款:账面情况:123万元,会议纪要:46万元,对账面审计调整:-77万元,审计数:46万元。

审理中,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2003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与黄XX借款往来账目进行财务审计,并出具《报告书》。《报告书》显示,1、账面借方科目(系黄借款)合计1,102,673元,其中:黄借支16笔合计1,102,673元;2、账面贷方科目(系黄还款)合计金额1,102,673元,其中:黄还11笔合计1,102,673元。截止2009年12月31日止其他应收款——借支明细账中与柴XX的借款往来账目中涉及黄XX的借款余额为0元。审计调整:1、调增借方科目3笔合计金额96万元,2、调增贷方科目2笔合计金额51万元,经审计调整后,原告应收黄XX45万元。审计鉴定意见为:截止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应收黄XX45万元。

另查明,被告申请的证人柴XX出庭作证,证明黄XX的借款做账时系做在其名下,且已归还,用于公司,黄XX和其本人的51万元借款均已核销,无需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51万元借款在A公司和B公司进行资产交接时是否通过核销方式无需返还给原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2009年4月30日会议对其他应收款作出调整,从123万元调整到46万元,调整金额为77万元。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51万元借款系包含在77万元调整款中,且该51万元借款的用途亦不明确。因此,51万元借款在A公司和B公司进行资产交接时没有进行核销,应返还给原告。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根据《报告书》,原告应收黄XX45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审计费人民币16,000元,合计人民币24,050元,由被告黄XX负担,此款,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钧铭
人民陪审员 朱祖培
人民陪审员 黄 俊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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