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静行初字第19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19号 原告薛X,女。 委托代理人陆X,男。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武定路1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X
(2013)静行初字第19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19号
  原告薛X,女。
  委托代理人陆X,男。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武定路1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奉贤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晨昊,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X,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静房裁(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静安土管中心)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3月5日、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X、张X,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X、李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静安房管局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静房裁(2012)第XX号裁决认定:申请人静安土管中心经批准自2010年5月20日起拆迁静安区X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薛X承租的本市某路X弄X号X层后楼8.8平方米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房屋性质公房,类型旧里,合计建筑面积13.56平方米。房屋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1,520元(本判决书中货币均为人民币),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3,615元。该户内有常住户口三人,分别为薛X及其丈夫陆X、女儿陆XX。因拆迁人与原告户达不成协议,经拆迁人申请,该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决如下:一、准予申请人安置被申请人于本市XX路X弄X号XX室房屋。二、被申请人可得货币补偿价值款706,377元、各项奖励补贴237,664元,选购基地商品房另增加100,000元购房补贴款和3个月过渡费9,000元。三、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设备移装费1,450元(若有差异,需按实结算)。四、上述二、三款项与房屋总价结算后,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201,948元。五、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某路X弄X号搬迁到本市XX路X弄X号XX室房屋内。六、本市某路X弄X号房屋经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拆迁实施单位从未与原告约谈协商,何来安置协议;2009年2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旧区改造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09]4号)中规定,“在居住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或跨区域异地安置的基础上,增加本区域就近安置方式”。原告要求在静安区就近安置有政府政策支持。请求撤销静房载(2012)第XX号裁决,要求在静安区安置动迁配套房。
  被告辩称,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与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
  二、程序证据
  1、裁决申请书及情况说明;2、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的拆迁委托合同及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3、受理通知、调解通知及调解笔录;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拆迁人于2012年8月14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于同年9月10日作出裁决,并向双方送达了裁决书。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所反映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有效。
  三、事实证据
  1、静安房管局颁发的沪房静拆许字(2010)第0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批复。拆迁人为静安土管中心,拆迁期限自2010年5月20日至同年12月19日,以后又分别经静安房管局和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延长期限;
  2、租用公房凭证。租赁人薛X,租赁部位某路X弄X号X层后楼,使用面积8.8平方米;
  3、薛X户的户籍资料。该户内常住户口有薛X、陆X、陆XX三人;
  4、沪房管拆[2009]88号文、静安区X号街坊旧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操作口径、告居民书;
  5、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估价时点2010年5月20日,估价结果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1,520元。2010年7月25日,拆迁人向原告户送达估价报告;
  6、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评估结果汇总表。权利人静安土管中心,其中本市XX路X弄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74.13平方米,2010年5月20日时的评估单价为每平米建筑面积12,786元;
  7、动迁单位制作的与原告及其丈夫的谈话记录三份、协调会议记录一份。谈话时间分别为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1月17日、2012年2月13日,动迁经办人赵X和王X;协调会议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参加人有陆X及其单位负责人、动迁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及静安区旧改办的工作人员等;
  8、某某路XXX弄XX号XXX室、XX路X弄X号XX室的试看房屋介绍信及送达回执;
  9、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12]24号)。其中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被征收房屋位于外环线以内的,就近地段范围可以为被征收房屋所在的行政区域或者相邻行政区域范围内。”被告以此证明安置普陀区房屋符合就近安置要求。
  经质证,原告提出:1、对被拆迁房屋的估价结果无异议,但原告是在收到被告应诉材料后才知道该报告的,送达回证记录原告拒签不符事实;2、原告户共经历了四轮动迁经办人,其中部分人找过原告丈夫谈动迁事,王X和赵月琴原告是在2012年8月才认识的,三份动迁谈话记录都是伪造的;3、沪府办发[2012]24号文是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文件,而原告属房屋拆迁,故不适用该文。原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对房屋估价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三份谈话笔录均系拆迁单位单方面制作,且无人见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具有证据效力。
  四、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的通知》(以下简称沪房管拆[2009]88号文)。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裁决中没有出现《拆迁细则》和沪房管拆[2009]88号文,另被告还应当适用沪府发[2009]4号文的规定。
  根据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经批准于2010年5月20日起实施房屋拆迁,原告薛X租赁的公房属拆迁范围,房屋使用面积8.8平方米,类型旧里,合计建筑面积13.56平方米,房屋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1,520元,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3,615元。拆迁时,原告户内有常住户口三人,分别为原告及其夫陆X、女儿陆XX。因原告与第三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8月14日申请裁决,2012年8月21日,被告组织第三人与原告调解,因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安置静安区房屋的要求不能接受,致调解不成。2012年9月10日,被告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裁决,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27日,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被告裁决的复议决定。
  另查明,静安区X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引入了旧区改造新机制,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中增加了30%的套型面积补贴及15平方米的价格补贴。按此计算,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706,377元。此外,除对于在规定期限内签约、搬迁的给予奖励外,对于选购基地商品房或选择货币补偿的,还分别给予10万或20万的购房补贴。裁决安置原告的XX路X弄X号XX室建筑面积74.13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12,786元,房屋总价947,826元,按照基地优惠方案,对被安置人给予九折优惠,房屋总价调整为853,043元。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静安区X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核发,故该基地房屋拆迁仍按原有规定办理。第三人因与原告户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裁决,符合《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1、第三人是否未经与原告户协商即申请裁决;2、原告提出的就近安置静安区动迁配套房的要求是否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1、拆迁工作人员制作的三份谈话笔录真实性虽不予认定。但根据庭审中各方的陈述及2012年6月12日的协调会议记录可认定,在第三人申请裁决前,拆迁工作人员曾多次与原告丈夫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协商不成的原因是双方对安置地点意见不一致,原告也认可对补偿安置的要求与其丈夫一致。本院认定第三人申请裁决的条件成就,原告主张第三人未经协商即申请裁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沪府发[2009]4号文中“增加本区域就近安置方式”是对旧区改造中新机制的探索,并非强制性规定;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的说明中亦明确,“数砖头”、“事前征询”、“多元安置”等政策中,可选择一项、二项或三项进行试点,而目前在静安区的房屋拆迁工作中并未引入“本区域就近安置”的方式;静安区X号街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已获该基地绝大部分居民的认同。对原告提出的本区域安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对原告户的补偿安置方案也符合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裁决并给予本区安置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静房裁(2012)第XX号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薛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徐静兰
  二O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徐静兰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