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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启江。 上诉人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2)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启江。
上诉人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2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某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某启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某万琼与某启江系夫妻关系。某万琼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9月24日8时5分左右,某万琼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1年9月24日8时5分许,案外人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上海欧伦家居饰品有限公司内由南向东右转弯驶上庆丰新村路时,遇某万琼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自行车沿庆丰新村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案外人驾驶的车辆右前部和某万琼的自行车前部相撞,导致自行车倒地。经认定,双方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本次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调解,双方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某万琼后经医疗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2月3日,某万琼丈夫某启江向某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人保局于同年2月14日受理,同年4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决定,同年8月14日恢复审理。某人保局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1108号《工伤认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行为),认定某公司员工某万琼于2011年9月24日8时5分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经医疗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相关的《工伤认定书》分别送达某公司以及某启江。某公司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行为。
某公司原审诉称,某人保局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认定某公司员工某万琼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某万琼经医疗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某万琼骑车逆向行驶,行驶在道路的左侧,且自行车没有刹车,路面的斜坡加速了自行车的速度,直接造成事故发生。某人保局将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为工伤的证据,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地面记载事故地面平坦违背了事实,回避自行车没有刹车的事实,且某启江被告知无权查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相关案卷材料,却要承担法律责任。故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行为。
某人保局原审辩称,根据其调查取得的证据,可以证明某启江的妻子某万琼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某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认为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某人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启江原审述称,同意某人保局的答辩意见。
原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属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某人保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职权依据充分。各方当事人对某万琼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各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问题。本案中,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可以向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涉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均未对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申请,并已对赔偿达成协议后履行完毕。本案中,某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结论有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难以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某人保局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书等证据,认定某万琼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某万琼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人保局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受理、调查、中止、恢复审理、认定、送达等程序,经审查无不当之处,经确认合法。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为。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公司诉称,对某万琼在上班时间、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某万琼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从事故现场图看并非两车相撞,机动车是被撞,自行车冲撞,受害人撞在机动车侧面而倒地,某万琼逆向行驶,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错误。但上诉人某公司是交通事故的案外人,对于交通事故方面无法举证,法律也并未赋予上诉人有相应的救济途径,被上诉人无权推翻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1992年12月的法发(1992)39号文件,在民事案件中若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不妥,可不予采信,故在行政诉讼中上诉人对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若提出异议,应对该责任认定书进行审查。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人保局辩称,用人单位某公司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权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作程序和形式上的审查,无权审查实质内容,也不作实质审查。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工伤认定的审查依据。法发(1992)39号文件仅表明在民事诉讼中有可能审查事故双方的过错,行政诉讼中则不能适用,上诉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的异议并非行政诉讼审理范围。被诉工伤认定行为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某启江述称,上诉人并非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其提出的法发(1992)39号文件只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某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某万琼身份证明、结婚证、上海市某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事故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以及被上诉人对曾小菊、某继跃等人所作的调查记录,经调查认定某万琼系上诉人某公司员工,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经医疗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所认定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某万琼死亡系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并将相关的《工伤认定书》送达上诉人与第三人,同时告知了对此不服的行政复议或是行政诉讼的救济方式,执法程序无误。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警支队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有权机关已对某万琼与案外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被上诉人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要证据之一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系对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职权、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合法性审查。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要求在被诉工伤认定行为行政诉讼案件中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进行审查,缺乏依据。上诉人就其诉讼主张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和依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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