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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 委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审第三人周乙。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
  原审第三人周甲。
  原审第三人龚某。
  委托代理人陈乙。
  原审第三人陈甲。
  上诉人周丙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3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丙,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缨,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合并简称土地储备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周乙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原审第三人周甲,原审第三人龚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土地储备中心因董家渡15B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建设,于2010年9月28日经批准取得沪黄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经批准延长房屋拆迁期限。上海市小普陀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内,该房屋原公房租赁户名为周丙,2011年3月,周丙与南房集团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该房屋转为售后公房。该房屋建筑面积32.49平方米,户籍人口5人,为周丙、周甲、周乙、陈甲、龚某。经委托评估测算,该地块内居住房屋房地产评估均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200元,被拆迁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市场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6,109元,高于该地块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依照相关文件规定,该地块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8平方米/户。根据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周丙户可得货币补偿安置款1,727,939.81元(含被拆迁房屋原公房评估价格678,625.13元、转为售后公房另得价格补偿169,656.28元、价格补贴206,636.40元、套型面积补贴169,600.00元、自行购房补贴227,430.00元、居住困难户补贴20万元、装潢补贴25,992.00元、无搭建补贴5万元)。依照该户核定安置人口5人,依照规定如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上海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房屋建筑面积102平方米。土地储备中心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路、松江区新桥镇等处住房供周丙户选择,但未能与周丙达成协议。土地储备中心遂于2012年5月28日向黄浦房管局申请裁决。黄浦房管局于当日受理后,于5月31日、6月4日两次召开审理协调会,周丙户均未出席。黄浦房管局经审查,认定土地储备中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周丙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产权房屋内,另支付给周丙户房屋调换差价款95,659.09元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关费用的安置方式并无不当,遂于2012年6月22日作出黄房管拆(2012)183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一、拆迁人土地储备中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被拆迁人周丙(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产权房屋内,建筑面积分别为77.76平方米、77.90平方米,市场单价分别10,272.00元/平方米、10,700.00元/平方米,总价为1,632,280.72元;二、周丙(户)应得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为1,727,939.81元,现拆迁人提供的两套产权房总价为1,632,280.72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拆迁人应支付给周丙(户)房屋调换差价款95,659.09元;三、周丙(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产权房屋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上海市小普陀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拆迁人拆除;四、拆迁人应于周丙(户)搬离被拆迁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搬家费补贴50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电话移装费140元、热水器移装费300元、宽带移装费9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计算。若强制搬迁的,拆迁人将不支付搬家费补贴;五、周丙(户)收到裁决书后,履行裁决或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期搬迁的,拆迁人应按规定支付该户签约奖励费、按期搬迁奖励费等费用。周丙不服,起诉请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涉及房屋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10年9月28日。依照2011年1月21日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土地储备中心因与周丙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而向黄浦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黄浦房管局在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材料后予以受理,审查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土地储备中心委托了具有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对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周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或价格鉴定,其对评估价格的异议缺乏依据。黄浦房管局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以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对周丙(户)较为有利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进行调换并结算差价,安置周丙(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两套产权房屋内,另支付周丙户相关费用的裁决方案,并无不当。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周丙户的合法权益。故对周丙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周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丙上诉称:被上诉人无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裁决限制了上诉人选择居住地,要求就近安置或货币安置的权利。被上诉人裁决的安置房屋评估价过高,裁决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应当裁决以房屋调换,以产权证计户,按户进行补偿安置。被上诉人裁决的安置房屋系拆迁基地的法定房源,且经过评估,上诉人也未对评估价格申请复估或鉴定。被上诉人选择按价值标准对上诉人进行房屋调换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并不存在有失公平之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同意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周乙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周甲、龚某、陈甲述称:对被上诉人裁决将其作为安置人员有异议,周甲系回沪知青,其与上诉人应分开补偿安置,上诉人的房屋面积不应分配给周甲等人。故周甲等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9月核发,故上诉人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仍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因拆迁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审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上诉人周丙两次缺席,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对安置房屋的评估单价有异议,但未对评估提出鉴定,故被上诉人以相关评估价格作为计算房屋调换差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产权证计户,按户进行补偿安置;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原审第三人周甲等户籍在被拆迁房屋内,且无单独的房屋产权,其认为土地储备中心应对其与上诉人分别进行补偿安置,缺乏依据。被上诉人裁决中计算的上诉人周丙户的货币补偿款,系根据拆迁基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房屋的价值及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自行购房补贴、居住困难户补贴、装潢补贴、无搭建补贴等。被上诉人按有利于上诉人户的价值标准裁决进行房屋调换,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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