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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乙。 委托代理人宋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乙。
  委托代理人宋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贡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乙、宋甲,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长安西路XXX弄XXX号底层后间、统楼房屋承租人为吴某某,使用面积合计20.2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31.11平方米。1984年3月,吴某某获得《上海市闸北区民房临时建筑执照》,获准在上述房屋北门前搭建阔1.52米、深2.47米、檐高1.80米的临时建筑,执照中载明“如今后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2007年9月30日,闸北土发中心取得拆许字(2007)第2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裁决时,该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拆迁中,该户户籍登记为1户4人,即户主吴某某、子宋乙、女宋甲、外孙子李某某。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1,81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闸北土发中心因与吴某某户就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向吴某某户送达裁决相关文书,在两次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后,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19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后因闸北土发中心申请将本市泗凤公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屋(建筑面积均为68.25平方米,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568元、4,682元,房屋价格分别为311,766元、319,546.5元)调整作为裁决安置房屋,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4月30日作出闸房拆字(2012)第12号房屋拆迁裁决撤销通知书,于2012年5月3日向吴某某户送达了前述调整房源申请书、撤销通知书及拆迁安置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等。2012年5月8日,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19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主文为:1、吴某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长安西路XXX弄XXX号底层后间、统楼,迁至泗凤公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2、吴某某户应在闸北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74,952.5元。3、闸北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吴某某户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上述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吴某某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了维持被诉裁决的复议决定。吴某某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5月8日作出的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190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另查明,原审审理中,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吴某某户在被拆迁房屋内搭建有5.66平方米的阁楼,在北门处搭建有两层的临时建筑,面积8.8平方米,故闸北土发中心自愿按临时建筑及阁楼的面积给予吴某某户每平方米1,000元的残值补偿费,即14,46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闸北土发中心于2007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拆迁裁决应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等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闸北土发中心因在拆迁期限内与吴某某户就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调解未果,遂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190号房屋拆迁裁决。后因闸北土发中心申请调整安置房屋,闸北房管局撤销该份裁决,继而根据闸北土发中心提供的安置房屋进行审查后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被诉裁决执法程序基本得当。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基本租赁情况、安置人口、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价格等核定准确,据此按照拆迁基地政策等裁决补偿安置吴某某户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其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拆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闸北土发中心于2007年获得涉案基地拆迁许可证,裁决作出时,拆迁期限经相关部门批准延长,闸北土发中心依据合法批文具有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的主体资格;吴某某要求计入安置的人员均不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以及基地规定的条件,故其就闸北土发中心拆迁资格及安置人口认定的异议均无依据。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系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针对吴某某就评估单价的异议,专家委员会经过鉴定,结论为维持原估价结果,故裁决以估价分户报告为据,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单价并无不当,而吴某某未能就其质疑提供具备关联性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异议难以采信。关于被拆迁房屋临时建筑以及阁楼的问题,核准搭建的执照上明确临时建筑“无条件拆除”,阁楼亦未计收租金,故阁楼及临时建筑均不属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现闸北土发中心自愿对前述阁楼及临时建筑支付残值补偿费,并无不当,可予准许。综上,闸北房管局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吴某某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驳回吴某某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5月8日作出的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190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二、闸北土发中心自愿向吴某某支付临时建筑及阁楼残值补偿费14,460元。判决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原审第三人违法拆迁,没有做到对被拆迁居民发放的承诺书中关于公开、公平、公正、透明拆迁的承诺。上诉人户持有临房建筑执照,该合法建筑面积应计入被拆迁面积,按残值价补偿错误。裁决仍适用2007年的评估价错误,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及鉴定书上均无评估鉴定人的签名,评估及鉴定报告不合法。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勾结,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程序违法,裁决认定上诉人户因要求1,000万元安置款而未能与拆迁人达成协议无事实证据。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本案所涉拆迁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7年9月30日,按照该时点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评估价格在原审中亦经过了专家委员会鉴定,得到了维持。上诉人户持有的系临房建筑执照,且该执照上明确“如今后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故该部分面积不应计入被拆迁面积。上诉人户与拆迁人协商不成的事实有拆迁人申请裁决时提供的谈话记录为证,其中亦涉及到上诉人户要求安置1,000万元的内容,裁决仅是对双方协商不成事实的客观反映。被上诉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原审中已自愿对上诉人户搭建的阁楼和临时建筑按照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00元的残值补偿,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户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许字(2007)第2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地产评估分户报告、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19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公示照片及送达回证、关于调整吴某某(户)裁决房源的申请、闸房拆字(2012)第12号房屋拆迁裁决撤销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19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租用公房凭证、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收条、户口簿、试看房屋回单、动迁谈话记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安置房源清单、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闸北土发中心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之后,因原审第三人申请调整安置房源,被上诉人撤销了原房屋拆迁裁决,重新送达拆迁安置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等材料后,作出被诉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190号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等的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9月30日核发,按照该时点对被拆迁房屋价格进行评估,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该评估报告系具有评估资质的专业估价机构作出,原审中经上诉人户申请亦由专家委员会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维持原评估结果,故被上诉人根据相关评估结果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被拆迁房屋租用公房凭证记载,上诉人户的租赁部位为底层后间、统楼,使用面积共计20.2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31.11平方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正确。上诉人户持临时建筑执照在北门处搭建临时建筑,核准建造时即明确遇国家建设应无条件拆除,该建筑面积未计入被拆迁面积并无不当。上诉人户获准建造的临时建筑阔1.52米、深2.47米、檐高1.80米,原审中闸北土发中心已自愿对上诉人户的两层临时建筑(8.8平方米)及不计租金的阁楼(5.66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000元支付残值补偿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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