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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宁鹤,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2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孙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宁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系争的本市天潼路XXX弄XXX号(部位:上前厢)房屋属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租赁人沈某某,居住面积20.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31.26平方米。租赁凭证上“产权属承租户的搭建及设备”栏内记载上前厢阁4.7平方米。该房屋有两本户口簿,合计在册人员5人,其中一本为沈某某、张耀龙、张涛,另一本为张成弟、张某。2007年9月28日,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迁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因张耀忠于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死亡,故将其一并计入应安置人口,该房屋核定应安置人口共计6人。该房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200元,评估报告向沈某某户送达。根据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沈某某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455,145.6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167,397.30元,居住困难补贴为429,707.10元,被拆面积奖为62,520元,该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合计1,382,520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可得118平方米。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2年8月29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闸北房管局于当日受理后,即向沈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3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闸北房管局遂于2012年9月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700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1、沈某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天潼路XXX弄XXX号(部位:上前厢),迁至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2、沈某某应在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5,466元;3、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沈某某支付私搭阁楼材料补偿费及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沈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700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中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故应当继续沿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规定。依据《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07年9月,被拆迁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沈某某户与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闸北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沈某某,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状况、裁决安置房源的权属情况、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并且对货币补偿金额计算正确。关于沈某某所在拆迁基地是否适用“两轮征询制”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该基地在《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且其不属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研究确定的试点基地。因此,沈某某认为该基地应适用“两轮征询制”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拆迁房屋内阁楼是否应以实际居住面积按系数换算为建筑面积的问题。因该阁楼记载于“产权属承租户的搭建及设备”栏,即非属租赁部位。沈某某亦无证据证明该阁楼由相关部门收取了租金,故该阁楼不符合应计入正常建筑面积的情形。系争裁决中按500元/平方米对此阁楼的材料进行补偿,并无不当。故对沈某某的相关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沈某某关于张耀龙的妻子胡美萍,户籍虽在本市他处,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应作为安置人员予以计入的主张,因胡美萍不符合相关应安置人员的认定标准,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问题。因该评估报告系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审理中原审法院亦征询了沈某某意见,其表示不申请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故对沈某某认为评估单价过低的异议,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闸北房管局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70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遂判决:驳回沈某某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700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沈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沈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有误,遗漏房屋内4.7平方米阁楼;被拆迁房屋中户籍在册人员张耀龙的妻子胡美萍及张某的妻子邹雪敏均应作为安置人口;被上诉人在裁决过程中未与上诉人充分协商,也没有考虑上诉人的实际困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关于上诉人户阁楼面积问题,租赁凭证显示其记载于产权属承租户的搭建及设备栏,不属租赁部位的独用面积,故不能计入建筑面积。张耀龙妻子胡美萍户籍在本市他处,且上诉人无法举证胡美萍在他处居住困难;张某系于2012年7月即拆迁许可证核发后才与邹雪敏结婚,胡美萍与邹雪敏均不符合引进条件。被上诉人组织双方召开协调会,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作出裁决。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闸房管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被拆迁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看房单存根、谈话记录、安置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闸北土发中心已于2013年1月5日取得2套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拆迁实施细则》等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该户阁楼收取租金、应计入建筑面积的主张,胡美萍及邹雪敏应计入应安置人员的主张,均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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