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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12号行政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郑某于2012年9月25日向市规土局提出申请,要求获取:“自1990年起,被申请人的上海市土地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行政机关履职中制作、获取、记录和保存的关于延安中路913弄所在区域的土地登记凭证。”市规土局于当日受理郑某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郑某的申请内容不明确,遂于10月17日要求郑某补正。经郑某补正确认,其申请内容为:“解放后的1955年当时的房地行政机关制作了延安中路913弄所在区域的土地登记凭证。……也是申请人要求获取的信息”,“如果自1990年起,房地行政机关将上述房产区域范围制作了每一幢房屋的分列土地登记,当然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是自己出生并一直居住至今的913弄101号的土地登记凭证”。针对郑某申请的前一项内容,市规土局至档案部门查找,因未查找到相关政府信息,遂认定郑某申请获取的该信息不存在;对郑某申请的后一项内容,因该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的范畴,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等规定进行查阅。故市规土局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登记编号为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89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郑某其申请公开的1955年延安中路913弄所在区域的土地登记凭证信息不存在;1990年后的延安中路XXX弄XXX号土地登记凭证信息可向静安区房地产登记机构查询。郑某收悉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市规土局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的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89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市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各项申请的行政职权。市规土局在收到郑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市规土局经至相关档案部门查找,未发现郑某申请获取的1955年延安中路913弄所在区域的土地登记凭证信息,遂认定郑某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又认为郑某申请获取的1990年后延安中路XXX弄XXX号土地登记凭证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的范畴,应向登记机关申请查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郑某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遂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其申请公开的是本市延安中路XXX弄XXX号的1955年至今的土地登记凭证,现被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擅自改变上诉人申请内容的表述,将补正说明部分作为其申请内容,属认定事实不清。土地登记凭证属于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应由被上诉人予以公开,现被上诉人要求其到房地产登记机构查询,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提供其申请的信息。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其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即为本市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土地登记凭证,并根据上诉人申请补正的内容,分段进行了答复,对1955年至1990年间的土地登记凭证,被上诉人在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进行了检索查找,但未能查找到相应的信息,1990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了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规定,上诉人申请的土地登记凭证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故被上诉人答复其可向静安区房地产登记机构查询,以上答复依法有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登记回执、补正申请告知书及上诉人的补正材料、延期答复通知书、城建档案资料查阅登记表、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89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25日收到上诉人郑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10月17日要求郑某补正,于10月25日依法延期,并于11月13日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自1990年起,被申请人的上海市土地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行政机关履职中制作、获取、记录和保存的关于延安中路913弄所在区域的土地登记凭证”的信息,后经补正,上诉人表示“解放后的1955年当时的房地行政机关制作了延安中路913弄所在区域的土地登记凭证。……也是申请人要求获取的信息”,“如果自1990年起,房地行政机关将上述房产区域范围制作了每一幢房屋的分列土地登记,当然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是自己出生并一直居住至今的913弄101号的土地登记凭证”。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的申请内容分两部分予以答复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第一部分的申请内容,被上诉人到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询了“延安中路913弄自1990年以前(解放前、解放后)相应的土地登记信息(凭证)”,但未查找到相关信息,据此答复上诉人该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上诉人第二部分的申请内容,被上诉人认为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应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查询,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原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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