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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军因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272号行政判决,向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军因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2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军的委托代理人陈秀清、练育梅,被上诉人上海市某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珏、赵军军,第三人某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戈望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某军在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1年9月16日下午,在工作期间,某军驾驶公司车辆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部分牙齿缺失、右肘伸侧皮肤擦伤及左小腿中上段胫前、下段内侧皮肤挫伤。2011年10月20日,某公司向某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人保局于同日受理,同年10月31日作出中止审理决定,2012年6月8日作出恢复审理决定,同年6月12日作出浦人社认结(2011)字第10139号《工伤认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行为),认定某公司员工某军于2011年9月16日下午,在工作期间,驾驶公司车辆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部分牙齿缺失、右肘伸侧皮肤擦伤及左小腿中上段胫前、下段内侧皮肤挫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后《工伤认定书》分别送达某军、某公司。某军不服,向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9月28日区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审另查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检验报告,经鉴定,某军右侧颞顶部颅脑手术后,部分牙齿陈旧性缺失,右肘伸侧陈旧性皮肤擦伤,左小腿中上段胫前、下段内侧陈旧性皮肤挫伤,无法认定交通事故与其脑出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12年6月7日,该鉴定中心向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函,认为仅就现有资料无法认定2011年9月16日交通事故与某军脑出血之间的因果关系。某军部分牙齿陈旧性缺失、右肘伸侧陈旧性皮肤擦伤及左小腿中上段胫前、下段内侧陈旧性皮肤挫伤等损伤在2011年9月16日交通事故中可以形成。某军对被诉工伤认定行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行为。
某军原审诉称,其于2011年9月16日下午在驾驶公司车辆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脑出血、部分牙齿缺失、右肘伸侧皮肤擦伤及左小腿中上段胫前、下段内侧皮肤挫伤。2012年9月15日,某公司在未进行赔偿或补助的情况下,和某军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向某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人保局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仅对某军“部分牙齿缺失、右肘伸侧皮肤擦伤及左小腿中上段胫前、下段内侧皮肤挫伤”认定为工伤,对“脑出血”未予以认定。某人保局对某军在同一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害,在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关于某军的伤情是否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无法查清”及司法鉴定中心主任认为不排除存在脑出血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未认真调查,对某军脑出血不认定为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故诉请撤销被诉工伤认定行为。
某人保局原审辩称,根据其在调查过程中获得的证据可以证明某军脑出血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根据司法鉴定中心两次出具的函、目击者及同事的证词可以证明发生事故时车速较慢,不足以引起脑出血,当日某军就进行验伤,病史记录显示某军有高血压病。某军住院治疗都被诊断高血压Ⅲ级,某公司也提交了有高血压病的体检报告。某人保局受理后对相关医生也进行了询问,证实某军在发生事故后头部没有外伤迹象。某军脑出血的情况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或是视同工伤的情形。被诉工伤认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某公司原审述称,被诉工伤认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某军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属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某人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职权依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某人保局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某军作为驾驶员在驾驶公司车辆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后据此作出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某军脑部出血的情形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经查,某人保局受理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向法院提供了验伤通知单、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函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表明无法认定2011年9月16日交通事故与某军脑出血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故被诉工伤认定行为仅对某军部分牙齿陈旧性缺失、右肘伸侧陈旧性皮肤擦伤及左小腿中上段胫前、下段内侧皮肤挫伤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某军认为其脑出血亦应认定为工伤,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难以采信。某人保局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受理、调查、中止、恢复审理、认定、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为。某军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军诉称,被诉工伤认定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验伤通知单等证据没有排除某军交通事故与脑出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起案例与之相似,可证明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工伤。伤害事发后第三人公司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工伤,在中止工伤认定的情形消除后,又经过6个月才恢复审理,有违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现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并无高血压病史,上诉人系因上班过分劳累导致高血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人保局辩称,上诉人病史有高血压记录,事故发生后,根据医疗机构就上诉人从验伤到就诊的有关记录,经诊断为无脑部外伤,此外根据被上诉人向有关医生所作的询问记录以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函可确认,上诉人牙齿缺失及皮肤损伤可在事故中形成,不能认定脑出血与事故存在关系,另交警向有关目击者所作的询问笔录也可证明,交通事故不会造成上诉人如此严重脑出血。脑出血系自身疾病所致,故不能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所举的其他案例与本案无关联不能适用,有关工伤认定的规范性文件并未禁止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的30日后提起认定申请,且30日后单位提出申请,如一旦认定工伤,单位需承担更多经济责任,故被上诉人执法程序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坚持原审述称意见,上诉人在送医过程中无外伤迹象,交通事故责任在上诉人,同意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结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等规定,被上诉人某人保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被上诉人某人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书、上岗协议书、对某军、刘鹏等所作的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关于某军交通事故及受伤情况的调查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函等证据,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现上诉人称其因交通事故导致脑出血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以及函所确定的内容,无法认定上诉人交通事故与其脑出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该主某难以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某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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