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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18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赵某某于2012年9月28日向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与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上述地块房屋的委托合同书(属行政机关获取的)”。静安房管局于同日收件后向赵某某出具了收件回执。同年10月18日,静安房管局以“委托合同书”是直接合同还是间接合同不明确为由要求赵某某补正。赵某某补正称相关文件没有对委托合同有直接委托或间接委托的区分。同月25日,静安房管局告知赵某某,将延期至2012年11月20日前作出答复。2012年11月16日,静安房管局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2]N034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赵某某,其申请获取的“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与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上述地块房屋的委托合同书(属行政机关获取的)”的申请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答复,以纸质形式予以提供。静安房管局向赵某某提供了静批租(2000年)拆迁合同第1号《上海市静安区委托拆迁及部分市政配套合同》(以下简称1号合同)、静建批租(2000年)拆迁合同第2号《静安区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委托拆迁及部分市政配套合同》(以下简称2号合同)、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给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授权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实施地块动迁工作等的《授权书》。赵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决定,并判令静安房管局重新作出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静安房管局收到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向赵某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静安房管局在处理赵某某的申请过程中,要求赵某某补正,赵某某补正说明中明确委托合同没有直接委托或间接委托的区分,静安房管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向赵某某公开了关于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的1号合同、2号合同及《授权书》、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申请公开的是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即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上述地块房屋的委托合同,但静安房管局向其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非上诉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所作答复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其收到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找没有发现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上述地块房屋的委托合同,但查找到相关的1号合同、2号合同及授权书。因上述材料能够反映该项目的委托拆迁关系,其基于公开、便民的原则,向上诉人公开。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补正、延期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从公开、便民的原则出发,在未查询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拆迁委托合同的情况下,将能够反映拆迁委托关系的相关信息向上诉人公开,并无不当,亦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二○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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