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局。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局(以下简称静安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12日,赵某某致函静安监察局,称因未收到静纪监信[访]复字[2011]014号《静安区纪委、监察局信访收件告知单》所对应的信访是否受理的告知,要求静安监察局依规定给出书面的查询结果。2012年8月15日,赵某某向静安监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对赵某某(联系地址为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2012年7月12日提出的查询(查询单挂号邮寄送达)作出的查询结果.(书面)。(查询事项是静纪监信(访)复字(2011)014号所对应人民来信给信访人的是否受理告知.书面)”。同日,静安监察局向赵某某出具收件回执。同年9月3日,静安监察局告知赵某某将延期至2012年9月26日前作出答复。2012年9月24日,静安监察局作出静监察集信受[2012]N0282号《静安区监察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赵某某,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其要求获取的申请,请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进行查询。静安监察局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赵某某送达了系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赵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27日,上海市监察局作出维持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复议决定。赵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判令静安监察局重作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监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静安监察局收到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答复期限内向赵某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政程序合法。依据赵某某所申请公开信息的特征描述,该信息指向“对信访人的人民来信是否受理的书面告知”,现静安监察局认定该信息属信访信息,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作出答复,告知赵某某要求获取的信息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等规定查询,并无不当。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向静安监察局查询信访是否受理的书面结果,因未得到答复,才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向静安监察局再次提出申请,要求静安监察局明确对其信访是否受理,该信息属于政府信息,静安监察局应当进行答复。静安监察局所作系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监察局辩称:赵某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指向的内容是信访是否受理,该信息系信访信息,应当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查询。该局所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监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延期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访是否受理的信息系信访信息,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答复,要求上诉人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进行查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以信访查询未果为由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二○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