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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甲。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乙,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天潼路XXX弄XXX号前后客堂间系公房,房屋类型旧里,租赁人为杨某某,居住面积25.4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39.12平方米。该处房屋在册户籍4人,即周B、杨某某、周乙、周A。2007年9月28日,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该处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后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上述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2010年4月23日,闸北房管局批复同意拆迁实施单位由原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时点对本案所涉的被拆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520元。拆迁人向杨某某户送达估价报告。根据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杨某某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579,601.92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209,487.60元、被拆面积奖78,240元,货币补偿款合计1,135,079.52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86平方米。因杨某某与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2年8月16日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向杨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等。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0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该局于同年8月2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47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1、杨某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潼路XXX弄XXX号(部位:前后客堂),迁至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2、杨某某应在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11,758.48元;3、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10号文有关规定向杨某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及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等费用。闸北房管局将房屋拆迁裁决书留置送达于杨某某。杨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47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许可项目的拆迁应当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2007年9月,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杨某某户与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拆迁人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该局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闸北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杨某某,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的状况、裁决安置房源的权属情况、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并且对货币补偿金额计算正确,应予以确认。关于该拆迁基地是否适用“两轮征询制”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该基地在《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且其不属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研究确定的试点基地。因此,杨某某认为该基地应适用“两轮征询制”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至于杨某某对本案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因该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对杨某某的异议不予采纳。综上,闸北房管局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47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要求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47号房屋拆迁裁决之诉讼请求。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某某诉称,本案所涉拆迁基地的建设项目已由公共绿地调整为土地储备,所以原来的房屋拆迁许可及拆迁期限延长许可不能再适用。《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项目动拆迁政策宣传资料》可以反映,该基地应适用“两轮征询制度”的拆迁新政策;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时点应与安置房的评估时点不一致;上诉人的儿媳应核定为安置人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原判和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本案所涉拆迁基地的建设项目未经调整,且即使建设项目进行调整,也属房屋拆迁许可的范围,也与拆迁裁决无关;该拆迁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故受理裁决申请,并依法裁决作出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共同述称,同意闸北房管局的辩称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的评估时点一致,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该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且该拆迁基地亦不属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确认适用旧区改造新政的试点地块。被上诉人依据《实施细则》等规定受理裁决申请并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拆迁地块建设项目的调整是房屋拆迁许可核定的范围,不是房屋拆迁裁决审查的内容,故上诉人提出的拆迁地块的建设项目已调整,相关的房屋拆迁许可不能在裁决中适用的主张,不能成立。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上诉人户,符合本市房屋拆迁的相关政策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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