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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甬东行审字第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 波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甬东行审字第14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局,住所地浙江
宁 波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甬东行审字第14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局,住所地浙江省××雷公××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伍某某(系伍某某口腔诊所业主),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大沙乡店前村××号,经营所在地浙江省××仇××仇家××号2814。
    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甬东卫医罚决字[2012]第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9月3日,在浙江省宁波市××仇××仇家××号2814经营伍某某口腔诊所擅自开展口腔诊疗活动,且擅自执业人员伍某某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至2012年9月3日案发时止因被执行人开展口腔诊疗活动的营业收入没有记账,非法所得无法计算,且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8月8日曾因相同的违法行为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另经复查,被执行人已停止开展口腔诊所活动。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二)项、《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十六条、《宁波市卫某某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裁量标准的规定,决定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人民币9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3日直接送达了甬东卫医罚决字[2012]第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了甬东卫强催(医)字[2013]第002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局对被执行人伍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既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申请执行人依法送达限期履行的催告书十日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局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甬东卫医罚决字[2012]第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代 书记员 方 振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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