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闸行初字第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封A…… 委托代理人范A(原告丈夫)……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宓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2013)闸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封A……
  委托代理人范A(原告丈夫)……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宓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律师……
  原告封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于1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封A及其委托代理人范A、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封A,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路24号(部位:统店面)(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某路1345号、1363号313室(商铺);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757265.20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等费用、停工停业损失费人民币9296元。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第15号]、四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及核发“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拆迁许可证的通知,证明系争房屋在两第三人依法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在许可证的期限内作出裁决;
  2、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清单、营业用房租金计算表、房籍情况摘录单,证明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原告封A,该房建筑面积为23.24平方米;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系争房屋内经营上海市闸北区某烟酒商店。
  4、摘录自北站派出所的户籍资料,证明系争房屋内无户籍;
  5、非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时点,评估确定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6900元;
  6、关于同意变更“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基地的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凯城动拆迁有限公司,考虑到动迁居民的利益,两第三人愿意以变更拆迁实施单位的2010年4月23日作为被拆房屋及除配套商品房之外的安置房屋的估价时点;
  7、四份动拆迁谈话记录,证明两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8、两份看房单存根,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于2012年7月26日留置送达原告户两张看房单,提供两处房屋供原告户试看,两名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送达过程;
  9、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同意闸北区319街坊建设旧区改造动迁安置配套商品房的批复、关于闸北区319街坊就近安置动迁配套商品房项目核准的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实测)、房屋估价分户报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及房源清单,证明安置房屋某路1345号、1363号313室为市、区两级建交委批准建设的市属配套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为97.77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000元,经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调拨给第三人用于安置原告户;
  10、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无法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两第三人于2012年9月10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向原告户留置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
  11、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召集原告和两第三人进行调解,原告封A本人出席调解会,但双方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12、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原告与两第三人不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次日留置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封A诉称,2001年5月,原告与原单位签订了小企业受让合同,一次性支付了公司和安置职工费用18万元,取得了某路24号房屋的承租权和经营权,在系争房屋内经营某烟酒商店。第三人在征询程序和评估程序不规范和不透明的情况下,未充分考虑原告户在支付不菲对价后方取得全家唯一经济来源的系争房屋这一事实,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对原告户进行补偿。被告闸北房管局认定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未乘上换算系数,亦未对原告户作出适当合理的补偿,作出的裁决程序不合法,安置不合理,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
    经质证,原告封A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3、4、6、7、10、11、12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是23.24平方米,但原告实际测量所得的建筑面积为21.98平方米,从原经营人处转制取得系争房屋时签订的小企业受让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是20平方米,23.24平方米应当乘上换算系数1.54才是正确的建筑面积;承认收到证据5但未签收,对估价分户报告单的估价时点无异议,认为评估单价过低;由于系争房屋白天开门营业,对拆迁实施单位是否将证据8送至系争房屋不能确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安置房屋与原告户同地段、同面积、同品质经营用房的要求不相符,且安置房屋位于3楼,要走较远处的楼梯才能到达该处,对于原告户实际经营烟酒销售而言,安置房虽然性质是商铺但不具有商铺的功能和条件。
  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裁决程序依据有异议,认为还应当适用《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封A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3年春节期间拍摄的裁决安置房屋照片五张,系争房屋照片两张,证明裁决安置房屋不具备商铺的功能和条件;
  2、闸北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关于深化本区退资(租赁)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闸北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闸北区关于推进企业改革的配套政策意见》的通知、闸北区某烟酒公司第二中心店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日程安排、小企业受让合同公证书,证明原告经公证在支付不菲的对价后取得系争房屋;
  3、原告分别与李某、王某、盛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证明原告受让系争房屋时与原单位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后支付一定对价解除劳动关系;
  4、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原告经营烟酒店每月获利1万元;
  5、陈某(户)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徐某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同基地邻近非居住房屋是加乘换算系数核定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而被告对原告户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未进行加乘换算;
  6、两份本市户籍人户分离居住登记申请(回执),证明原告夫妇在系争房屋202室长期居住至今。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封A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不认可证据1的证明内容,认为证据2-4、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为证据5反映的两处被拆房屋均为居住与非居住混合的房屋,与本案系争房屋不具有可比性。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4、6、7、10、11、12,原告提供的证据2、3、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2,包含原告承租系争房屋时与出租人签订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旨在证明系争房屋的性质是公有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为合同记载的23.24平方米,该证据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作出,原告承认收到该证据,因不认同评估结果而拒绝签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8,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提供两处安置房屋供原告户试看,该证据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干部作为见证人签名作证,原告表示对该事实因故已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9,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亦认同裁决安置房屋属于非居住房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6、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其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时适用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均真实有效,所涉具体条款的内容与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上海市闸北区某路24号系公房,类型为旧里,租赁部位为统店面,建筑面积为23.24平方米。2001年5月15日,原告封A与上海市闸北区某烟酒公司签订小企业受让合同,取得注册在系争房屋内的上海市闸北区某烟酒商店的经营权。同年8月7日,原告与上海闸北区山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物业)签订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取得系争房屋的租赁权。系争房屋内无户籍。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后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上述地块的房屋拆迁期限依法得以延长,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系在有效的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6900元。根据《实施细则》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房屋价值补偿评估价格为686044.8元,装潢补贴为23240元,停工停业损失费为9296元,故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共计718580.8元。因两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两第三人于2012年9月10日向被告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会议通知。被告于9月13日召集拆迁双方调解,原告出席调解会但未达成协议。被告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9月18日送达原告户。
    另查明,2010年4月23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因原告与两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原告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裁决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裁决的安置房屋可用于安置原告户。根据本市拆迁政策及基地的安置补偿方案,公有房屋签订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的,以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原告与山西物业签订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3.24平方米,故被告据此认定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乘上换算系数认定建筑面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取得系争房屋租赁经营权支付了不菲对价为由,要求被告裁决时予以适当补偿,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第三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封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封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俞栋第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