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49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钟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徐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沪公(公交五)强戒决字[2012]第某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11月2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下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沪公发〔2011〕某号《关于贯彻执行的实施办法》第二大点第(一)小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程序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沪公发〔2011〕某号关于贯彻执行《戒毒条例的实施办法》第二大点第(四)小点[实体依据]对原告徐某作出沪公(公交五)强戒决字[2012]第某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查明徐某有吸毒违法行为,属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决定对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原告徐某诉称:其在上次强制戒毒后没有吸食过毒品,因其妻子吸毒,其尿检和毛发检验毒品呈阳性与此有关。原告没有吸毒更没有吸毒成瘾严重,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公交五)强戒决字[2012]第某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认定原告吸毒的事实清楚,被告重新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本院经开庭审查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日晚,原告徐某在本市某路公交车上被发现有吸毒嫌疑,被带至被告某局进行调查。经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对原告尿样进行检测,结论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因徐某否认吸食毒品,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头发成分分析,检验结果为在距根部3cm段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另查明原告因吸毒成瘾曾分别于2003年3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于2006年11月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并被延长六个月等前科,经过告知程序等于2012年9月2日作出沪公(公)(交)行决字[2012]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依照《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沪公(公)(交五)强戒决字[2012]第某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不服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审查后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沪公法复决字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撤销了该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遂于2012年11月23日重新作出沪公(公交五)强戒决字[2012]第某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不服,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沪公(公)(交五)强戒决字[2012]第某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2)沪公法复决字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沪公(公交五)强戒决字[2012]第某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延长传唤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沪公(公)(交)行决字[2012]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2日、9月11日、9月14日对徐某所作询问笔录四份、于2012年9月2日对证人眭某、陈某所作询问笔录各一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头发《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尿液检验报告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徐某户籍资料、强戒字[2003]第某号《强制戒毒决定书》、沪公(普)(长寿)强戒决字[2006]第某号《强制戒毒决定书》等有关徐某的前科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某局依法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在2003年、2006年被强制戒毒后,又有吸食毒品行为的事实,有医院出具的《尿液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头发《检验报告书》以及原告强制戒毒前科资料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以此认定原告属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依照《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依据,毫无可信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向原告收到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及时通知原告家属,程序意识有待提升,但该程序瑕疵并未影响原告的诉讼权利,亦不影响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的合法性。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局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对原告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沪公(公交五)强戒决字[2012]第某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法警 高 康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