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50号 原告戴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 第三人某某中心。 以上两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某。 第三人杨某。 第三人陈某某。 第三人陈某某某。 原告戴某不服被告某局(下称某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2)某号房屋拆迁行某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某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某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因某中心、某某中心、陈某、杨某、陈某某、陈某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某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朱某,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邓某,第三人陈某、陈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27日,被告某局作出黄房管拆(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1、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至本市某室、本市航某室产权房内;2、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应支付给原告(户)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96,419.62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3、原告(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某室、本市航某室产权房内居住,并将本市某号底层前间、底层灶间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交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拆除;4、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应在原告(户)搬离本市某号底层前间、底层灶间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搬家费补贴500元、电话移转费14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结算。若强制搬迁,则不支付搬家费补贴;5、原告(户)收到本裁决书后,履行本裁决或与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的,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应按规定支付原告(户)签约奖励费、按期搬迁奖励费等费用。 原告戴某诉称:被告不予认定第三人杨某为安置人口违法,被告裁决给予原告(户)被安置房屋评估单价过高。原告未收过被告送达的审理协调会会议通知,仅在会议召开前接到被告工作人员电话,原告当时就向被告表示身体抱恙不能参加,被告仍召开审理协调会,程序违法。原告户人员结构为三个自然家庭,被告仅裁决安置两套房屋缺乏合理性。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在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某局辩称:根据上海市人民某府令某号的规定,户口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后迁入被拆迁房屋内的不能计算为安置人口,故被告不予认定第三人杨某为被安置人口合法。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审理协调会会议通知,同时在开会前又电话通话原告,原告虽声称抱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行某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合理,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第三人陈某、杨某、陈某某述称:同意原告意见。 第三人陈某某某述称:由于人民法院于1987年准予其与原告离婚的民事判决存在违法之处,导致原由其承租的被拆迁房屋变更为由原告承租。在不解决该问题的前提下,其不同意与拆迁人商谈房屋拆迁安置事宜。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8日,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经批准,取得沪黄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黄浦区某地块土地储备项目”项目建设。本市某号底层前间、底层灶间位于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戴某,房屋类型为旧里,承租部位底间,居住面积为15.60平方米,换算为建筑面积为24.03平方米。该户另有自行搭建用于居住的阁楼7.35平方米,高度在1.2-1.7米之间,另有不用于居住的搭建0.48平方米。该户有两本户口本,在册户口五人分别为原告戴某(系第三人陈某母亲)、第三人陈某(系第三人杨某丈夫)、杨某、陈某某(系第三人陈某、杨某之女)与第三人陈某某某(与原告戴某于1987年离婚),第三人杨某户口系在2011年1月6日迁入本址,第三人陈某某系于2011年9月6日出生报入该址。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多次与原告(户)协商安置方案,提供房源供其选择,原告(户)未接受。 2012年11月7日,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以与原告(户)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要求将原告(户)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裁决安置至本市某室(建筑面积59.35平方米,10,807元/平方米,房屋价格为641,395.45元),本市航某室(建筑面积77.08平方米,10,272元/平方米,房屋价格为791,765.76元)房屋内等。并同时提交了沪黄房地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等申请材料。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告(户)及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送达了审理协调会会议通知。2012年11月12日,11月14日被告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原告户均无故缺席,致审理协调不成。 2012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黄房管拆(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核定原告(户)居住的本市某号底层前间、底层灶间房屋使用面积居住面积为15.60平方米,换算为建筑面积为24.03平方米。该户另有用于居住高度1.20-1.70米间用于居住的阁楼7.35平方米,减半计算面积为3.68平方米,另有不用于居住的搭建0.48平方米。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19,6某元,低于该区域平均评估单价21,200元。原告戴某、第三人陈某、陈某某、陈某某某均属被安置人口。第三人杨某系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后迁入被拆迁房屋内,予以拟出。原告(户)共有三组自然家庭结构。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某府令第111号发布,下称《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1)某号文等文件以及告居民书的规定,原告(户)应得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407,548.80元,价格补贴为152,830.8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318,000元,自行购房补贴200,000元,居住搭建补贴57,881.99元,不用于居住部位搭建补贴480元,居住困难补贴200000,该户补偿安置款合计为1,336,741.59元。同时,经比较被告认为原告户安置六类地段可得建筑面积86平方米,采取价值标准方式安置有利于原告(户)。 据此,被告裁决如下:1、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至本市某室、本市航某室产权房内;2、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应支付给原告(户)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96,419.62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3、原告(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某室、本市航某室产权房内居住,并将本市某号底层前间、底层灶间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交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拆除;4、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应在原告(户)搬离本市某号底层前间、底层灶间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搬家费补贴500元、电话移转费14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结算。若强制搬迁,则不支付搬家费补贴;5、原告(户)收到本裁决书后,履行本裁决或与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的,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应按规定支付原告(户)签约奖励费、按期搬迁奖励费等费用。随后,被告制作书面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分别送达原告(户)、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告居民书、单位书(四)、拆迁期延长许可公告、公有房屋租赁卡,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申请裁决时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及批复、拆迁人法人证书、组织各机构代码证、拆迁实施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拆迁协议书、上岗证书、委托书、租用公房凭证、居民房籍资料摘录表、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户口本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婚姻证明、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告居民书、单位书(四)及送达回证、公告、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源产权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估价报告、协商记录、未见证面积审核表、居住困难户补贴审批表、家用设备清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以及被告制作的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会议签到、审理协调会议记录、谈话纪录、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公布,2001年11月1日施行,下称《拆迁条例》)、《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1)某号文、沪价商(2001)某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某号文件、黄府[2010]某号文等依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拆迁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根据原《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当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并于法律规定的30日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告因协调不成,适用对原告(户)有利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进行裁决安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钱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