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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湖行初字第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湖行初字第3号 原告××县××镇××组。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潘××。 被告××县。 法定代表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黄甲。 委托代理人秦××。 第三人××县××街道**×社区×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湖行初字第3号

  

  原告××县××镇××组。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潘××。

  被告××县。

  法定代表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黄甲。

  委托代理人秦××。

  第三人××县××街道**×社区××组。

  法定代表人周×。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县××镇××组诉被告××县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月24日,向被告××县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2月26日,本院通知××县××街道**×社区××组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3年3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县××镇××组(以下简称××组)的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王甲、潘××,被告××县的委托代理人黄甲、秦××,第三人××县××街道**×社区××组(以下简称杨××组)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28日,××县作出安林行决字[2012]*号《林权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组与杨××组发生争议的林地坐落于××县××街道××社区××水库底,四至范围为:东至下××队山界,南至××水库,西至××队山界,北至山岗。争议的起因是由“温某某迁居随带林地”之事而引发。温某某原先在杨××队居住时曾于1951年6月土改时分得了一块林地(即双方的争议林地)。温某某服刑释放后,为了投靠其妹妹吴甲出嫁所在地,故将自己的户口从××组××户,同时随带去了上述林地。在1983年林地“三定”时,上述林地所有权甲给了××组所有,证号为“安甲字第00****号”。2006年在开展稳定林地生产责任制,做好山林延包和换发林权证等工作中,该林地换证后权属仍归××组所有,证号为“安权字(2009)第0110***号”。温某某在××组居住期间,在杨××组有一侄子,名叫吴乙,系1961年出生。在其侄子12岁时,温某某将侄子改认为儿子,随后将其户口从××组××与××生活。吴乙于26岁结婚,婚后其又将户口从××组××住。温某某年老体弱,为了在生活上得到吴乙的照顾,于1996年12月31日也将自己的户口从××组××住。温某某将户口重新××前曾向××求,要求将其原随带去的林地带回去。1996年12月25日,××组曾以集体组织的名义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温某某现因年老体弱,将户口迁入××组××其侄儿,经商讨决定,将其原随带的林地,仍归他带回。根据1958年5月16日××县人民法院(58)刑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被告温某某赌博案,本院于1958年5月5日开庭审理。查受审人温某某,男,35岁,××县人,住**乡××社,贫农,有前科,现在押”的记载,应认定温某某在1958年5月5日前,其居住地仍在××社。原××乡××社建立于1955年,于1956年称××高级社,1958年10月称××大队,1981年更名为**大队,1984年1月更名为*×行政村。**村于2001年起改称*×社区。双方的争议,该机关曾多次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县认为,温某某在1958年5月5日前户口居住地前往××社,即为现杨××组所在地的**社区。温某某的户口从杨××组迁居到××组的时间应为1958年5月5日以后,即在1956年6月30日《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条例》公布以后。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土地改革后至合作化前,因迁居、嫁娶随带或者赠与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属接受方集体所有;合作化后随带或者赠与的,其权属仍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据此,本案中原由温某某迁居而随带林地的权属应归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组现持有的,在1983年林业“三定”时,核发的安林字第00****号《山林所有权证》存在着错误,属错发,应予纠正。根据2006年××县根据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的通知》(浙委办[2006]5号)文件精神,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了山林延包和换发林权证等工作。换证中,在核对清册时,是以村为单位,以林业“三定”时的山林登记清册为底册,确认无误后,按规定要求而抄录的。故“安林证字(2009)第0110***号”《林权证》是按照原“安林证字第00****号”《山林所有权证》在林业“三定”时的山林登记清册为底册内容抄录后而换发的,也属错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一、撤销“安林证字(2009)第0110***号”《林权证》。二、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坐落于××县××街道**社区××水库底的林地[四至范围为:东至××队山界,南至××水库,西至××队山界,北至山岗]所有权归申请人××县××街道**×社区××组所有。

  ××县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一、××县安林行决字[2012]*号林业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执二份,证明涉案林地权属已由××县作出行政决定。

  二、××第26613号××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证明涉案林地在1951年6月土改时分配给温某某。

  三、⑴××县人民法院(58)刑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⑵××县人民检察院(58)安检审字第71号起诉书、⑶××县人民检察院(57)安检侦监字第137号批准逮捕决定书、⑷××县公甲(57)公预执字第128号提请批准逮捕书各一份,证明温某某在1958年5月5日被追究刑事责任甲住在原××现××组。

  四、⑴2011年6月28日对周×的调查笔录、⑵2011年6月28日、2012年4月13日对吴丙的调查笔录、⑶2011年3月22日对吴乙的调查笔录、⑷2012年4月13日对黄乙的调查笔录、⑸2011年6月9日对陈甲的调查笔录、⑹2011年3月29日对徐某某的调查笔录、⑺2011年3月25日对陈乙的调查笔录、⑻2011年6月3日对吴甲的调查笔录,证明1996年以后,涉案林地已被温某某及其侄子吴乙实际经营,属于杨××组;1996年12月25日,××组经集体讨论同意让温某某带回林地。

  五、⑴××第26613号××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⑵1996年12月25日上××组出具的证明一份、⑶1996年12月31日××县公甲签发的户口迁移证一份、⑷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户口登记表一份、⑸××县××镇**村经济联合社与吴某某于1997年12月23日签订的荒山委托承包协议一份、⑹1983年1月15日安林权字第00****号山林所有权证一份、⑺安林证字(2009)第0110102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一份、⑻安林证字(2007)第0103461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安林证字(2007)第0103458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各一份、⑼2010年4月15日上西山组起诉吴某某侵权的起诉状一份、⑽2009年12月22日上西山组《关于土地使用权被个人非法占有纠纷请求政府处理申请书》一份、⑾2010年4月6日××县林业局《函》一份、⑿××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532号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各一份,证明1996年时,温某某将涉案林地带回杨××组,及该林地出现争议的情况。

  六、2011年3月4日对吴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温某某是在被判刑后才到原告××组。

  七、湖州市人民政府湖政复决字[201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就涉案林地争议进行了行政复议。

  八、2010年7月26日杨××组《山林所有权确权申请书》、2012年3月26日杨××组《关于对中的请求内容笔误情况的说明》、送达林地所有权争议案申请书副本通知书、2011年3月7日××组《关于“山林所有权确权申请书”的答辩》各一份、送达回执二份,证明××县政府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合法。

  九、2011年11月17日林地所有权争议现场勘查笔录、××县××街道**社区××水库底地形图各一份,证明确定涉案争议林丙的范围和具体地址。

  十、2012年3月23日××县××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2012年3月××县证明、2012年3月30日××县××街道办事处证明各一份,证明**乡××社的历史演变以及对××社区的管辖划分。

  十一、2012年5月23日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县在处理争议时经过了调解程序,最终调解不成。

  十二、2012年3月30日××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012年3月23日××镇南北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组、杨××组的组长任职情况。

  十三、2012年4月3日××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社区及杨××组的历史演变情况。

  十四、2012年4月13日××县档案馆证明、2012年4月13日××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县经过查证但未查到相关资料。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山林权属争议行政案件应注意的几个具体问题》第十八条,××县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组起诉称:一、××县作出的林权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1、根据××××查明的“温某某服刑释放后,为了投靠其妹妹吴甲出嫁所在地,故将自己的户口从申请人××(××组)迁居到被申请人地(上××组)居住落户,同时随带去了上述林地”,那么查明温某某服刑释放的时间对确定其什么时间迁移户口的事实至关重要。而根据××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58)刑字第146号文件记载的事实,并不能得出温某某是在1958年5月5日之后将户口迁入××队,更不能得出温某某实际居住在××乡××社。所以,××××认定温某某是在1958年5月5日之后将户口迁入××队的事实,属于证据严重不足。首先,上述查明的事实反映出温某某在1958年之前有过犯罪前科,那么温某某服刑释放到底是在1958年之前的那一次还是1958年这一次,并且两次刑满释放的时间具体是哪一年,××县并没有调查清楚。其次,根据上××组尚在的老人及温某某的妹妹吴甲在2010年10月被调查时回忆,温某某坐了两次牢,一次是在**大队杨××,一次是在西山坞(即××组),温某某在**大队××就××了西山坞,温某某是在1956年搬到西山坞的。最后,根据××县公安存有的温某某犯罪档案材料,能够证实四点事实:第一点,温某某在1955年因赌博被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第二点,在1955年刑满释放后,温某某仍积极参赌,并为了逃避当地干部群众的监督,将户口迁出至1957年底无固定住址;第三点,温某某在从低级社升高级社时,拉拢亲友退出合作社;第四点,温某某在1958年5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期自1957年12月17日起。由此可以得出,温某某在1955年刑满释放后就将户口从××**乡××庙队迁出,至1957年底被抓到1958年判决服刑,均是无固定住址的。而××县没有另行提供证据证明温某某在1958年5月5日之后再次将户口从××乡××队迁出。2、温某某在合作化时期是否为××大队杨××队的社员,这对于认定涉案土地是否为××大队杨××队所有,还是一直为温某某个人所有至关重要。如果温某某在服刑释放前后,没有申请加入××大队杨××队,或者要求退社,或者因为犯罪被取消社员资格的,即按照《高级农村合作社示范章程》的有关规定,涉案土地仍为温某某个人有所,那么温某某在服刑释放后有权将其所有的土地随带加入高级农村作社示范条例队。温某某实际上在1955年刑满释放后就将户口从××乡××队迁出,并且在户口未迁出前,由低级社升高级社时,已经退出合作社,所以,温某某的迁居行为是发生在《高级农村合作社示范章程》公布之前。而根据1955年5月20日××县委员会《当前整社中关于转组退社几个经济关系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转组和退社的社员原有土地必须立即归还土地原主”以及《高级农村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十一条规定:“社员有退社的自由。要求退社的社员一般地要到生产年度完结以后才能退社。社员退社的时候,可以带走他入社的土地或者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土地,可以抽回他所交纳的股份基金和他的投资”。温某某在1955年将户口迁出或者退社时涉案土地已经归还为其个人所有,所以其在转组时有权带走属于其个人所有的土地。

  二、××县作出的林权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依据浙江省人大常委会1993年9月25日通过,1997年和2004年两次修订的《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处理1983年的发证行为,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原告现持有的安甲字第00****号《山林所有权证》,是××县在1983年根据1981年3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和1981年7月11日国务院《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情况简报的通知》的规定,核发的所有权证。××县在处理本案时,适用1993年之后的地方性法规《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规定认定1983年的登记发证行为错误,违反了我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所以,××县作出的林地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错误,依法应予撤销。2、实际上《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对林业“三定”时登记核发的权属证书的效力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也就是说《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对按照林业“三定”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不具有溯及力。但《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对林业“三定”时未确定权属或者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两种情形有约束力。“确定权属有错误”应当理解为林业“三定”时确定权属有错误。在本案中,认定××县1983年按照林业“三定”时的规定登记核发的权属证书是否有错误,应当根据林业“三定”时的法律规定来确定,而不应当适用《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规定。

  三、原告现持有的安林权字第00****号《山林所有权证》,是××县根据林业“三定”时的法律规定,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登记核发的,不属于错发,应当依法予以维持。1、《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情况简报的通知》的规定,确定山权林权,坚持以现在的权属为基础,凡是没有争议的,都予承认,稳定不变。而1982年××县在确定山甲所有权上报资料的过程中,**大队杨××队既没有对原告上报核发涉案的山甲所有权提出异议,也没有就涉案山林属于自己所有向××县申请登记核发所有权证,涉案山林不存在权属争议。2、××县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1983年给原告登记核发涉案山林所有权证的过程中,原告有伪造申请登记材料,或者登记人员有徇私枉法,或者登记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登记发放,或者**大队杨××队有就涉案山林所有权己记提出过申请,或者有对涉案山林属于原告所有提出过异议的情况。所以,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山地属争议行政案件应注意的几个具体问题》第11条规定:“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三定’政策的规定,依法颁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是有效的凭证”。原告现持有的由××县根据林地“三定”政策规定核发的安林权字第00****号《山林所有权证》,应当是认定本案事实,处理本案林权争议的合法依据。

  四、涉案山林土地已经由原告管理使用长达五十多年之久,**大队杨××队自2010年7月26日之前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所以,根据(﹤1989﹥国土﹤籍﹥字第73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和1995年5月1日《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农民集体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凡连续使用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20年期满之前原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规定,涉案山甲土地所有权也应当确认属于原告所有。首先,《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可以适用于本案,《土地管理法》是一般法,《森林法》是特别法,在关于林地所有权确认上,应先适用《森林法》的特别规定,《森林法》没有规定的,应当再适用《土地管理法》的一般规定,而《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属于《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其次,从温某某1955年刑满释放后迁入原告地并随带其个人所有的涉案林地开始,原告对涉案林地连续管理使用长达五十多年之久,**大队杨××队自2010年7月26日诉讼之前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有以下事实可以证明:1、在全国范围内,第一次明确规定将土改时分配给个人所有的土地归所在生产队所有是1962年9月27日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县人民委员会于1962年11月26日制定《××县山林经营管理暂行规定》(草案),明确要求全县所有的山林,都必须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和国家法律规定,山林所有权确定后,应该长期固定下来,划清山界,不再变动。而温某某在1962年早已带地迁入原告上××组,成为原告的社员,其随带土地也已按规定确定为原告所有,由原告管理使用。**大队杨××队当年对此也没有提出过异议。2、1961年5月13日,××县委制定山林生产管理的具体办法,要求毛竹山实行“三固定”、“四包一奖”,树山实行固定给生产队管理,柴山实行“五包一奖”等等,涉案山甲就由原告管理使用,并曾组织社员在涉案山甲上砍柴。同年,全县组织学习讨论《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社员土地固定到生产队,**大队杨××队也没有向原告提出归还涉案土地。3、1962年1月6日,××县委发出《关于进一步检查社员自留地落实情况的通知》。3月12-15日,全县召开三级书记会议,11月下旬,县人委召开××县治山治水代表会议,要求尊重所有制按党的政策办事,山甲上要落实山权林权。在这过程中,**大队杨××队没有提出涉案山林为其所有。4、1963年7月3日,××县人委发出《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森林保护条例”的通知》。8月3日,××县人委向专署、省人委上报《关于某某与停垦还林工作的总结报告》,10月30日,××县人委对全面落实山地林工作总结。在这期间,原告按照政府要求组织护林人员看护涉案山林。5、1970年代,原告为了抗旱兴修水利,当时**公社**大队下梅队(现关于某某与停垦还林工作的总结报告县昌硕街道**社区下梅组)所有的一座山正好在原告建造抽水站机部选址的地方,后来经过两地乡、村两级干部协调,原告将涉案林地53亩其中尾部靠东边划出大约8亩给了**公社**大队下梅队,予以土地调换。当时**大队杨关于某某与停垦还林工作的总结报告队对此事也没有提出异议。6、1970年代,关于某某与停垦还林工作的总结报告县委响应国家“农业学大寨”的号召,连续多年组织全县召开农业学大寨大会,1978年9月至11月,全县确定农业生产方针,即“以林为纲,粮畜并举,多种经营,全面发展”。1981年10月,××县召开全县林丁工作会议,县、区、社大队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共计300多人参加会议。到1982年底,××县对林业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在这期间,**大队杨关于某某与停垦还林工作的总结报告队从未向原告提出异议或要求归还,或者向政府提出确权。7、1982年,关于某某与停垦还林工作的总结报告县专门成立山林定权办公室,专责负责全县山林定权核发工作。全县各生产大队也同时开始统计辖区内各生产队所有的山林权属资料。1983年,全县向山林定权办公室上报山林权属登记册,进行登记发证工作,涉案山林所有权证核发给原告。综上所述,××县作出的林权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请求法院判决依法撤销被告××县作出的安行决字[2012]1号林地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上××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县安林行决字[2012]1号林权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湖州市人民政府湖政复决字[201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其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县人民法院(58)刑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劳改犯呈核登记表、××县人民检察院(58)安检审字第71号起诉书、××县人民检察院(57)安检侦监字第137号批准逮捕决定书、××县公安局(57)公预执字第128号提请批准逮捕书各一份,证明温某某在1955年刑满释放后为逃避监督已将户口迁出,至1957年被抓时无固定住址,在低级社升高级社时已经退出合作社。

  3、1983年1月15日××县南北庄公社南北庄大队山林权属登记册、南北庄公社南北庄大队山林权属概况、1982年12月25日南北庄公社南北庄大队集体林子界林权登记表各一份;安林权字第00****号山甲所有权证一份;安林证字(2009)第0110102号林权证一份,证明涉案的争议林地所有权在1983年、2009年均登记属于原告上××组。

  4、2010年10月4日、2011年3月4日调查吴甲笔录、2010年10月4日、2011年3月4日调查郑某某笔录、2010年10月4日调查吴乙笔录、2011年3月6日调查乙家年笔录各一份,证明温某某于1956年搬迁到原告上××组居住。

  5、2007年3月9日××县森林、林木、林业状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上××组对涉案林地行使所有权权利时,**庙××没有提出异议。

  6、2010年10月9日递铺镇南北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林地在六十年代四固定时已注册给上××组所有。

  7、2012年7月15日上××组村民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上××组从六十年代到八十年代对涉案林地进行管理,**庙××未提出异议。

  8、《中共××历史大事记》、198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1981年国务院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情况简报的通知、1981年10月12日中共浙江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1982年××县山甲经营管理暂行规定草稿各一份,证明从六十年代到八十年代,温某某将涉案林丙带到原告上××组后林丙所有权演变的过程,在整个过程中,**庙××没有提出异议也未主张林地所有权。

  被告××县答辩称:其作出的安林行决字[2012]1号《林权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有充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理由:一、温某某在迁××组之前,原系**乡××社人。杨××组与上××组对坐落于昌硕街道**社区天山坞水库底的林地所有权发生争议。杨××组于2010年7月26日具写《山林所有权确权申请书》,要求××县撤销安戊(2009)第0110102号林权证并请求将双方某某争议的林地所有权归其所有。××县受理申请后至作出安丁行决字[2012]1号《林地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整个过程中,争议双方对温某某在搬迁××组前,原系杨××人,未提出任何异议。二、温某某从杨××搬迁××组的时间是在《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公布之后。**庙××的吴乙和吴丙证实是在1959-1960年或1961-1963年期间迁入上××组的。而上××组的吴甲及任家年证实是在1956年或1955-1956年期间迁入的。双方证人对搬迁的时间讲法不一,但均一致证实,当年温某某从杨××搬迁××××组的原因是他劳改回来后,没有面子,在当地××组)呆不下去了,温某某为投亲才搬迁××××组。经查证,温某某曾因赌博于1955年被判处徒刑3个月。释放后,因赌博又于1958年5月16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徒刑二年,刑期自1957年12月17日起算,且系按期释放,即1959年12月17日释放。根据××县人民法院(58)刑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记载,温某某在第二次被判刑前,其住址仍为“**乡××社”。上述事实充分表明,温某某在第二次被判刑前是住在**庙××,而不是住在上××组。同时表明,温某某从**庙××搬迁××××组的时间只能是他第二次刑满释放后。三、其以《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六第第二款作为决定的依据,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发生的行政案件”。而《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是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属地方性法规。故其在作出安林行决字[2012]1号《林权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时适用该条例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就土地改革后至合作化时期,因迁居、嫁娶随带或者赠与的森林、林木和林业的归属,究竟是归接受方集体所有还是仍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他的法律、行政法规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而《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其适用这一规定是完全某某的。对林丙所有权的确定,并不适用《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是法律适用的一个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对林地所有权的纠纷,并不适用国家土管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以及《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而应适用《森林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林业法律、法规。四、1983年林业“三定”时,核发的安林证字第00****号权属证书,属错发,其给予纠正是正确的。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林地“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正确的权属证书才能作为处理林地权属纠纷的依据;如确有错误的,并不能作为处理的依据。据其查实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表明,安林证字第00****号权属证书确有错误。故其给予纠正有着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五、1996年年底,与温某某迁回杨××的同时,上××组也将争议山林返还给杨××,从此争议山一直由杨××经营管理。温某某年老体弱,为了在生活××得××组吴乙的照顾,在1996年12月31日将自己的户口从××组××住。温某某将户口重新××前曾向××出,要求将其原随带来的林地,让他带回去。为此,在1996年12月25日,上××组经集体商量后出具了一份证明,同意温某某将原带毛某某带回**村。因此,将争议山甲由温某某带回到杨××组××经××西山组集体商定,是上××组的集体意志体现,上××组是完全自愿的。且,上××组将争议林丙返还给杨××后,至今一直由杨××经营、管理和处分。综上,其作出的安丁行决字[2012]1号《林乙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有充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其作出的决定并驳回上××组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答辩称,原告上××组在起诉状中认为温某某于1955年刑满释放后将户口从原**大队杨××队迁往原告处,当从低级社升高级社时温某某已退社,与事实不符。实际上,1959年,温某某释放后才将户口迁到原告处,并一直没有退社。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县的答辩意见一致。××县作出的安林行决字[2012]1号林权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杨××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2013年3月8日调查陈某某笔录、调查郑应笔录各一份,证明包括温某某在内的**社区农民当时全部加入初级社,并将全部生产资料包括山林转化为集体所有,1959年温某某刑满释放后投靠其妹妹,在此之前,温某某没有退社。

  经庭审质证,原告上××组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县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四中周×的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吴丙的调查笔录只能证明1996年温某某迁回杨××,所带回去的只是林地的经营权而不是所有权、黄乙的调查笔录只证明入社清册没有保留、陈甲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但认为温某某带回去的是林地经营权、徐信金(星)的调查笔录也证明1996年让温某某带回去的是林丙的经营权、对陈乙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吴甲的调查笔录能证明温某某迁入上××组时,吴甲的女儿尚未出生;对证据五中的荒山委托承包协议有异议,认为涉案林丙在1996年承包给温某某后由其子继续承包并无意见,但转包给他人未经上××组同意、对证据五中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吴甲证明温某某在其女儿出生那年(1956年)搬到上××组;对证据十三有异议,认为系杨××所在居委会出具,需提交相应的历史材料。第三人杨××对被告××县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

  被告××县对原告上××组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上××组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温某某已退社;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林丙权属登记有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调查人均是上××组的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对吴甲的调查笔录能够反映出温某某迁出××组,是因为坐牢出来,在杨××呆不下去,坐牢后才搬去;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1983年颁证没有取得杨××同意、2009年时涉案林地中有10亩已调换给下梅队,该证仍记载为53亩,也不合法;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上××组的上级,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四固定”时涉案林地归上××组所有的依据,其证明不可信;认为证据7不具有证据效力,多人在证明上签字,形式不合法且与上××组有利害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所记载的历史过程不能证明本案林地的归属问题。第三人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县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上××组对第三人杨××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对陈某某、郑某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被告××县对第三人杨××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县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证据四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四⑵-⑻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原告上××组提交的证据1、2、3、5、8,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6、7,本院认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人**庙××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组与第三人杨××发生争议的林地坐落于××县昌硕街道**社区天山坞水库底,四至范围为:东至**队山界,南至山脚**水库,西至**队山界,北至山岗。

  该林地系杨××村民温某某于1951年6月土改时分得,并取得安字第26613号××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温某某系原**乡××社人,**乡××社建立于1955年,于1956年称**高级社,1958年10月起称**大队,1981年3月更名为**大队,1984年1月更名为**行政村,**村于2001年起改称**社区。第三人杨××系**社区下辖的一个组。

  1955年,温奕某某赌博犯罪,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满释放后,温某某又因犯赌博罪,于1958年5月16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1957年12月17日开始起算。温某某投入劳改后,于1959年12月17日按期释放。温某某第二次刑满释放后,从第三人**庙××搬迁至原告地上××组居住,涉案林地也由温某某随带至原告上××组。温某某迁居至上××组后,涉案林地由上××组使用管理。

  林业“三定”时,对××县山林所有权登记证。1983年1月15日,涉案林丙所有权登记为南北庄公社南北庄生产大队西山生产队(即原告上××组)所有,原告上××组取得安林权字第00****号《山甲所有权证》,面积为53亩。2006年,××县开展稳定林丁生产责任制,做好山甲延包和换发林权证等工作,涉案林地换证后权属仍归原告上××组所有,并于2009年1月22日取得安林权字(2009)第0110102号《林权证》。

  1996年,温某某年老体弱无人照顾,决定投靠其在**庙××的儿子吴乙(系其侄子认儿子)共同生活,并向原告上××组请求将其原随带至原告上××组的林地带回杨××。1996年12月25日,原告上××组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经本队干部、骨干、部分群众代表商讨决定,现将原带来毛某某仍归他人带回**村。1996年12月31日,温某某将户口从原告上××组迁出,迁入**庙××吴乙户。其后,涉案林地一直由吴乙实际管理。1997年12月23日,吴乙与**村经济联合社签订《荒山委托承包协议》,委托**村经济联合社对外招资发包,承包协议载明的承包山林面积为45亩,发包年限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47年12月31日止,土地承包金额为每年每亩33元,全年1485元。

  2010年6月11日,原告上××组以吴乙为被告,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吴乙返还涉案林地及该林地流转承包收益。2010年7月26日,**庙××以上××组为被申请人,向××××提出涉案林丙的所有权确权申请。被告××县经调查、现场勘查,并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安林行决字[2012]1号林权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上××组不服,向湖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经复议,湖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湖政复决字[201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县的安林行决字[2012]1号林权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

  根据原告上××组的起诉意见和被告××县、第三人杨××的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围绕被告××县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温某某迁居情况的事实是否清楚、安林字第00****号《山林所有权证》是否属错发、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县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温某某迁居情况的事实是否清楚。本案中,原告上××组与第三人**庙××就温某某迁居至上××组的时间各执一词。原告上××组据证人证言认为,温某某迁居至上××组的时间为1955年,并主张温某某于1955年从**庙××迁出户口,退出农甲作社,没有落户。经查,原告上××组的上述主张所依据的证人证言,与××县人民法院(58)刑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县人民检察院(58)安检审字第71号起诉书等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不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据××县人民法院(58)刑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查甲的被告温某某身份情况,可以认定温某某在1958年第二次被判刑时,其住址仍登记为“**乡××社”,其户籍并没有登记在他处。××县人民检察院(58)安检审字第71号起诉书认定,1956年低级社并升高级社时,温某某在亲友中公开污蔑丑化我党员廖某某,煽动社员郑**退社。故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温某某已经退出**乡××社。而温某某迁居原告上××组处的原因,是因为刑满释放后在杨××呆不下去,据《劳改犯呈核登记表》载明,温某某系按期释放。故温某某迁居原告上××组的时间,应当认定在195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以后。

  关于被告××县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安林字第00****号《山林所有权证》属错发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应当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正确的权属证为依据,如果确有错误,则不能作为处理的依据。1981年10月12日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省委[1981]64号)规定,“七、妥善解决土改、合作化和‘四固定’时遗留下来的山林权属问题⑴……合作化前迁居、嫁娶随带的山林,一般应予以承认”,1993年发布的《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土地改革后至合作化前,因迁居、嫁娶随带或者赠与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属接受方集体所有;合作化后随带或者赠与的,其权属仍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浙江省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山林权属争议行政案件应注意的几个具体问题》(浙高法[1995]17号)第18条规定,1956年6月30日《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公布前,因迁居、嫁娶随带或赠送他人的山林,其权属归接受一方集体所有。在此以后迁居、嫁娶随带或赠送他人的山林,其权属仍归原集体所有。本案中,温某某迁居上××组的时间发生在1959年12月17日以后,也即《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公布之后,其随带的林地权属应当仍归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即第三人杨××所有。原告上××组在林业“三定”时期,向××县申领的安林字第00****号山甲所有权证,确属没有权属来源情况下取得的权证,故被告××县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安甲字第00****号《山林所有权证》属错误颁发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县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山林权属确认正确与否,应当适用相关的林业法律、法规、政策。因迁居、嫁娶随带或者赠与他人山林的权属确定,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是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作为认定本案讼争林地权属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告××县有权依法处理原告上××组与第三人**庙××之间的林地争议。被告××县依照法定职权,依法作出的安林行决字[2012]1号林权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上××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县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的安林行决字[2012]1号林权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县××镇××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

  

  

  

  审 判 长  汤政强

  审 判 员  杨瑞芳

  代理审判员  赵 龙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凌烈妮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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