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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黄浦行初字第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行初字第55号 原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会。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毛某不服被告某会(以下简称某会)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
(2013)黄浦行初字第55号

原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会。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毛某不服被告某会(以下简称某会)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30日,被告某会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以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之规定,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毛某犯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原告毛某诉称:原告前往拜祭王某亡母的拜祭活动,以及参加陈某某逝世纪念日的悼念活动,均没有任何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且原告患有严重的高血压疾病,不适宜被劳动教养。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行政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某会辩称:原告为证明其患有高血压疾病所提交的证据系2011年原告因他案被劳教时提交的材料,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原告到案后对身体状况始终拒绝陈述,关押后亦拒绝身体状况检查。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犯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上午,毛某伙同王某等人在本市某弄内聚集,以拜祭王某母亲逝世纪念日为由,设灵堂、烧纸钱、拉横幅、喊口号,造成群众围观,影响正常通行。2012年7月1日中午,毛某伙同魏某等人在本市徐汇区某弄小区内聚集,以悼念陈某某逝世纪念日为由,拉横幅、喊口号、集体唱歌,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后被查获。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原告犯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报请被告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对原告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作出沪劳委改字[2013]某号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毛某劳动教养所外执行。

原告曾于2003年7月因扰乱法庭秩序被司法拘留十五日;2004年4月因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1月因犯故意损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3月因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沪劳委改字[2013]某号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被告提交的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沪公闸劳(2012)字第某号请示、聆询告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毛某询问笔录四份、崔福芳询问笔录一份、沈某询问笔录一份、韩某询问笔录一份、证人询问笔录七份及辨认笔录一份、视频资料及情况说明、境外网上发现有关文章、视频、照片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两份、劳教决定书两份、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认定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5日上午至本市某弄内、2012年7月1日中午至本市某弄小区内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根据上述事实对原告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关于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意见,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会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的对原告毛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审 判 员 陈瑜庭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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