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黄浦行初字第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行初字第56号 原告陈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
(2013)黄浦行初字第56号

  原告陈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书面告知原告陈某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01-2002年某块以南拆屋建绿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该设计方案就是沪规地(2001)某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项目)”。被告于12月14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所申请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根据沪规导(2001)某号文件、黄规规[2001]某号等文件,以及黄浦区绿容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证明,工程设计方案应是存在的。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故诉请法院确认被告所作的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认为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1-2002年上海某块以南拆屋建绿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该设计方案就是沪规地(2001)某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项目)”的政府信息。同月16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原告进行补正。原告于同月27日提交了补正材料,将“城墙绿地”变更为“某公园”。同年12月5日,被告作出《延期答复通知书》。同年12月14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提交的沪府复决字(2012)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原告补正材料,《延期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申请某块以南拆屋建绿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经查被告并未获取过该政府信息,进而告知原告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