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41号 原告渠某某。 法定代理人渠慎斌。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行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朱利华。 第三人王某。 原告渠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行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王某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渠某某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渠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