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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戎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戎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杨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天潼路XXX弄XXX号(部位:上中厢)系公房,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曹某某,居住面积为15.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23.56平方米。户籍在册人口3人,即户主朱某某、妻孙某某、子朱某某。上述三人连同户籍在外的曹某某共4人被核定为应安置人口。2007年9月28日,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该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后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上述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150元(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17,850元)。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曹某某户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342,091.2元,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126,163.8元,居住困难补贴为143,995元,另被拆面积补贴为47,120元,故曹某某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共计927,120元。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因与曹某某户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于2012年8月12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闸北房管局受理裁决申请后,向曹某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源评估报告单及会议通知。闸北房管局于同年8月23日召集拆迁双方调解,曹某某出席调解会,但双方未达成协议。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81号房屋拆迁裁决:1、被申请人曹某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潼路XXX弄XXX号(部位:上中厢),迁至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65059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该房屋拆迁裁决书于同年8月30日送达曹某某户。因房屋拆迁裁决书正文内容笔误,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7日进行更正,并于同月8日将更正通知书留置送达曹某某户。原审另查明,2010年4月23日,该基地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曹某某不服,起诉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81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因与曹某某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依法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曹某某户。该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裁决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被拆迁房屋所在拆迁基地并非市房管部门确定的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考虑到被拆迁人能获得更优惠的安置,拆迁人在基地政策方案上参照了事前征询制度的部分做法,但并未设立“签约期满,签约率不足三分之二,暂停改造工作”的限制条件。曹某某认为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度,三个月的签约期届满,签约率不足三分之二,应当暂停改造工作,该观点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曹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涉案基地实行“两轮征询制”,但第二轮征询未达到规定的比例,拆迁工作应暂停,被上诉人受理申请并作出裁决错误;评估过程中未上门实地查勘,评估报告造假;裁决申请书上加盖的印章是项目章而非法人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在受理裁决申请后就告知上诉人,如对房屋拆迁评估报告有异议,可申请鉴定,但上诉人未明确表示申请鉴定;被上诉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与《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作出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本身就是对裁决申请行为的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涉案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并非经房屋拆迁主管机关批准的实行“两轮征询制”的试点地块,拆迁人只是参照了“两轮征询制”的相关政策,上诉人认为第二轮征询未达到规定的比例应停止拆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组织召开了调解审理会,在调解不成的情形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类型等事实清楚,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的计算正确。房屋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上诉人虽然在诉讼过程中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复估或鉴定,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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