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3)杭余行审字第19号 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藕花洲大街西段211号。 法定代表人朱根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米市巷5幢。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 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执法罚字[2012]第51017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经补正材料于3月28日立案,要求对被申请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罚款16800元及加处罚款16800元,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查期间,因被申请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已自觉履行处罚决定的内容,故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撤回了强制执行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撤回要求强制执行余执法罚字[2012]第51017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雷子君 审 判 员 吴 翔 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斯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