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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上诉人A因要求房屋转移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2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后,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上诉人A因要求房屋转移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2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乙单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自述其于2012年8月20日与案外人B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又将所有交易税费缴清后,至甲单位、乙单位的服务窗口递交房屋转移登记申请材料,被甲单位、乙单位的工作人员拒绝。A认为其系涉案房屋产权人,甲单位、乙单位应依法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甲单位、乙单位依法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原审另查明,原审法院2006年1月19日作出的(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5850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案外人C与A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涉案房屋“应当恢复为签订无效合同之前的状态即公有房屋状态”。原审法院曾受理A诉C、D要求返还涉案房屋购房款及承担赔偿责任一案,并于2006年12月29日作出(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13066号民事判决,判决C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购房款人民币225,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甲单位、乙单位具有房地产登记的法定职权。A自述向甲单位、乙单位申请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但没有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且经原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应恢复为公有房屋状态,其亦以此为由起诉要求返还涉案房屋购房款并获法院支持,现A再行将涉案房屋出售并要求甲单位、乙单位履行办理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A负担。A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上诉人持身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以涉案房屋为标的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文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向被上诉人甲单位、乙单位申请房屋转移登记,两被上诉人无故拒绝上诉人的登记申请。到上诉人提起诉讼为止,并无生效法院判决将涉案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状态或宣告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上诉人所持的涉案房屋产权证书也未被注销或宣告无效,两被上诉人应当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乙单位辩称:上诉人A虽至被上诉人处申请房屋转移登记,但由于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缺少申请书等申请材料,被上诉人未受理上诉人的申请。此外,根据原审法院(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5850号民事判决,涉案房屋于上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恢复为公有房屋状态;原审法院又作出(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6358号民事判决,准予C与D离婚,涉案房屋由D租赁居住。嗣后,D向被上诉人甲单位、乙单位提出信访接待,要求暂停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手续,且记载上诉人为涉案房屋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已于2013年1月24日被注销,涉案房屋现已被登记为公有房屋,上诉人不具备就涉案房屋进行房屋转移登记的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房地产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不符合准予转移登记的条件。根据生效法院判决,原审法院于2006年确认C与上诉人A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涉案房屋“应当恢复为签订无效合同之前的状态即公有房屋状态”;且C应根据生效法院判决返还上诉人购房款225,000元。另,原审法院于2007年判决C与D离婚,涉案房屋由D租赁居住,且D已向被上诉人甲单位、乙单位提出暂停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手续的要求。根据上述情形,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权属争议的事实。现上诉人以其为涉案房屋权利人将房屋出售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法定职责,依据不足,不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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