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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上诉人郑某某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上诉人郑某某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市房管局于2012年8月1日收到郑某某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郑某某以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一、1957年原徐汇区永嘉房管所为不具备退房资格的陆A办理了陕西南路XXX号三楼西阁的退房手续,房管所具体的行政行为已损害了合法承租人的利益,要求出示退房手续的法律依据并恢复租赁。二、1977年原永嘉房管所为没有户口、本人没有提出分户申请实际又不居住在陕西南路XXX号三楼东间达20年的陆A办理了分户手续,损害了承租人的利益,要求出示分户的法律依据并恢复租赁。郑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事实和理由中主张:陕西南路XXX号全幢房屋由其父亲郑达善在解放前租赁。市房管局于同年8月2日作出沪房管复告字(2012)171号《告知书》,对郑某某提出的要求“出示1957年徐汇永嘉房管所为陆A办理退房手续的法律依据”、“出示1977年永嘉房管所为陆A办理分户手续的法律依据”的行政复议申请,认为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向其告知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郑某某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上述《告知书》,并由市房管局就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实体处理。
  原审认为,市房管局具有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行政职权。市房管局收到郑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定郑某某的申请内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第九条所规定的受理范围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书面告知了郑某某,市房管局的告知行为并无不当。而郑某某既未能证明其行政复议申请内容符合受理范围,其在本案审理中的陈述亦与市房管局认定行政复议申请超过复议期限的结果相符合,故郑某某对市房管局决定不予受理的《告知书》所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其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关于受理范围和申请期限的规定。原徐汇区永嘉房管所为陆A办理退房手续和分户手续是具体行政行为,且上述行为均未制作法律文书告知承租人,损害了承租人合法利益。上诉人2007年得知上述行为后,从2008年开始就与相关单位交涉,故起诉并未超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两个行为分别发生于1957年和1977年,上诉人2012年才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且上诉人申请复议事项也并非《行政复议法》的受理范围。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市房管局提交的沪房管复告字(2012)171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信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并处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审查认定上诉人的申请内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第九条的规定,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其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关于受理范围和申请期限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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