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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丙。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甲。 委托代理人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丙。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审第三人李乙。
  上诉人李丙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黄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硕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审第三人李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闸北区公兴路XXX号乙系私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产权人李福海(于2007年7月21日报死亡),拆迁裁决前该房屋产权属李福海的继承人李A、李丙、李乙等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69.26平方米。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三户七人,即户主一李A;户主二李丙、何某某、何A;户主三李乙,吴A、吴B。2003年10月10日,硕诚公司取得拆许字(2003)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被拆房屋作出裁决时,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自2010年3月1日起,被拆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2010年5月4日,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受委托,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985元,属闸北区B级地区,基地最低补偿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被拆房屋原产权人李福海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去世,计入李A户安置人口。因李A户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李丙户、李乙户核定应安置人员为6人。根据法律规定和基地拆迁方案,李丙户、李乙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共计1,027,506.73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38.52平方米。因李丙、李乙与硕诚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硕诚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该局于当日受理后,向李丙等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公示价。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7月12日、7月26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李丙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因李A与硕诚公司协商拆迁事宜的原因,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7月27日中止裁决程序。同年8月3日,李A户与硕诚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并搬离被拆房屋。硕诚公司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调整安置房源,该局向李丙送达调整安置房屋的公示价,安置房屋位于本市松江区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总计141.48平方米,房屋总价991,774.80元。2012年8月7日,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439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1、李丙、李乙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公兴路XXX号乙,迁至松江区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2、硕诚公司应在李丙、李乙搬离被拆房屋地址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李丙、李乙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35,731.93元;3、硕诚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李丙、李乙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李丙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439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该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在收到硕诚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向李丙等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文书,并召集李丙、李A、李乙与硕诚公司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该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李丙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3年,由于拆迁期限跨度长,房地产市场价格幅度的调整,硕诚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作为估价基准日对被拆房屋评估更为合理,其评估单价也有利于李丙等的利益。在房屋拆迁补偿协商过程中,硕诚公司向李丙户提供安置房源选择,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拆房屋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单均有效送达李丙,闸北房管局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李丙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该户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闸北房管局对其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了公告,公告中标明了房屋拆迁范围,该拆迁范围包含了被拆房屋,李丙以硕诚公司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第一次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为依据,认为自己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缺乏证明力,原审不予采纳。原审遂判决:维持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439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李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丙上诉称,根据上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取得的“闸北区中兴城旧区改造一、二期工程基地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书”,本市公兴路XXX号乙不在被拆迁范围内。两套安置房屋产权不属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的名下,被上诉人将之作为裁决安置房屋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根据该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诉人居住的公兴路XXX号乙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两套安置房屋系本市统一调拨的配套商品房,用于“中兴城”项目的拆迁安置,用于裁决安置上诉人户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同意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乙同意上诉人李丙的意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拆许字(2003)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附页、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延长的批复、关于同意变更“中兴城一期、中兴城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沪房地闸字(1999)第01751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动迁谈话记录、试看房屋通知单、安置房源公示单价、会议通知、第二次会议通知、公示照片、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中止通知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关于调整李A、李丙、李乙等《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部分内容的申请、安置房源公示单价、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附清单、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43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上述材料相应的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第三人即上诉人之母李A于2013年3月6日报死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拆迁人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因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之一李A于2012年8月3日与硕诚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并搬离被拆迁房屋,被上诉人依据评估报告等材料,依据《实施细则》及基地政策,在对上诉人户被拆房屋的价值、安置人口、安置房屋的价值等作出认定后,以价值标准调换方式裁决安置李丙、李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在拆许字(2003)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房屋拆迁许可证系判断拆迁范围的有效依据,上诉人关于依据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被拆迁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等证据,两套安置房屋为本市统一调拨用于“中兴城”动迁项目的配套商品房,被上诉人将之作为安置房屋作出裁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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