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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D。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C。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B。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D。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C。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B。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A。
  委托代理人陈丙。
  委托代理人姚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丙。
  委托代理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安某某、王D、王C、王B、王甲、王丁、王乙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D、王C、王B,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丙、姚某,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新城公司)、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虹口房管局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16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安某某及子女王D、王C、王B、王甲、王丁、王乙(以下简称安某某等)系本市虹口区瑞虹路XXX弄XXX号房屋共有人,瑞虹新城公司经区有关部门批准自2009年11月起实施房屋拆迁工作,上述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为21平方米,使用人为安某某的丈夫王培缙(已故)。经虹口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测绘,建筑面积63.77平方米,建筑物层数3层。根据《虹镇老街XXX号地块(一期)、3号地块旧区改造动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规定,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63.42平方米,未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0.35平方米,并在基地公示。本市虹口区瑞虹路XXX弄XXX号房屋经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500元/平方米,《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09年12月2日送达安某某等户,安某某等户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估,也未向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瑞虹新城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将《安置办法》和安某某等的《虹镇老街XXX号地块居民动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送达给安某某等。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6,659元/平方米,瑞虹新城公司同意评估均价按16,660元/平方米计算。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安某某等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1,623,450.36元,含评估价格1,056,577.20元(16,660×63.42×100%)、套型面积补贴249,900元(16,660×15)、价格补贴316,973.16元(16,660×30%×63.42)。安某某等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一室一厅二套和二室一厅三套配套商品房,其中本市江桥地区只能选购一套,实行先签约先选房,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价互补,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计算发放。瑞虹新城公司与安某某等多次协商,安某某等不同意瑞虹新城公司的安置方案,要求给予10套二室一厅,一套一室一厅计11套房屋安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瑞虹新城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请裁决。虹口房管局于2012年7月19日受理,并于7月26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安某某等出席,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虹口房管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2009)30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裁决安某某等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居住的本市虹口区瑞虹路XXX弄XXX号,迁入本市瑞安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均为71.85平方米的房屋两套;瑞安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为58.91平方米房屋一套;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为72.84平方米一套;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为53.5平方米一套,计五套房屋居住。五套房屋总价1,665,329.60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41,879.24元,由瑞虹新城公司支付给安某某等;瑞虹新城公司应按《安置办法》规定向安某某等支付相关补贴和费用:异地配套商品房补贴63,420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21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76,104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房屋拆迁裁决于2012年8月17日送达安某某等。安某某等不服,起诉请求撤销该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瑞虹新城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安某某等因与瑞虹新城公司达不成协议,瑞虹新城公司遂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向双方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内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口房管局据此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安某某等对虹口房管局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虹口房管局已作相应解答,该解答符合其作出裁决所依据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并无不当。关于中虹公司的诉讼地位,该公司因受瑞虹新城公司委托,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委托人承担。综上,安某某等要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某某等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安某某等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安某某等上诉称:原土地使用人已故,上诉人安某某等及其亲属应为法定继承共有人,故上诉人及亲属4户26人均应为被拆迁人,被上诉人认定安置人口为7人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价仅是对地上建筑物的评估,未对上诉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所依据的文件无效,虹口区人民政府无权批复作出虹府(2009)30号文,原审第三人瑞虹新城公司和中虹公司共同制订的《安置办法》亦属无效文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原房屋产权人过世,其配偶和子女作为房产的共有人,被上诉人将其作为裁决的被申请人,并无不当。裁决认定的房屋评估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瑞虹新城公司、中虹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原审第三人依法实施拆迁,上诉人户未提出托底保障的申请,上诉人户内共有22个户口,但房屋空关无人实际居住。经调查,数人或他处有房或在他处已经获得动迁安置,故原审第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时按10人标准配房。该户的货币补偿款系按基地的政策按面积计算,并未认定应安置人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原审第三人瑞虹新城公司于2009年11月经批准实施房屋拆迁工作,因与上诉人未能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通知拆迁双方参加审理调解会,在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产权证计户,按户进行补偿安置。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安某某等为一户裁决对该户进行补偿安置,符合规定。上诉人认为应按户口本分别补偿安置,缺乏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以房屋产权证为准进行评估,并不将土地单列予以补偿,房屋评估价格中包含了土地的因素。上诉人虽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有异议,但未对评估提出鉴定,故被上诉人以相关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价格作为计算上诉人户货币补偿款的依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计算上诉人户的货币补偿金额以及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拆迁基地的相关规定,依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安某某、王D、王C、王B、王甲、王丁、王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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