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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浦行初字第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行初字第15号 原告蔡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亚中。 委托代理人宗芳频。 委托代理人陈连生。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环保市容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
(2013)浦行初字第15号
  原告蔡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亚中。
  委托代理人宗芳频。
  委托代理人陈连生。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环保市容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审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某,被告浦东环保市容局的委托代理人宗芳频、陈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18日,被告浦东环保市容局作出浦环保市容(2012)申5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主要内容为:针对原告2010年10月6日申请获取的“《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辟道工程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伍仟伍佰万元的发放情况的记录(申请流水号为20101006140063110),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
  原告蔡某某诉称,其在浦东新区政府网站上针对申请流水号为20101006140063110的查询结果显示为重复申请,证明被告在履行职责中针对原告申请获取“《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辟道工程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伍仟伍佰万元的发放情况的记录(申请流水号为20101006140063110)”确实做出过重复申请告知书,被告对此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与事实不符合,故请求撤销被诉《答复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开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浦环保市容[2005]310号《关于申请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段)道路辟建工程居民动迁资金的函》;2、(2011)浦行初字第27号信息公开一案被告提交的《行政答复书》;3、(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37号信息公开一案的庭审笔录;4、浦东新区2011年第一次事业单位招聘简章序号为154、155用人单位情况;5、申请流水号为20101006140063110的网上查询截图,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屡次弄虚作假,没有如实答复原告。
  被告浦东环保市容局辩称,原告要求获取的“针对本人2010年10月6日申请获取的‘《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辟道工程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伍仟伍佰万元的发放情况的记录(申请流水号为20101006140063110)’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信息,经过查找和检索,该信息被告没有制作过,故被告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是正确的。
  被告浦东环保市容局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以及下列证据和依据:1、《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遵循了相关程序规定;3、原告在浦东新区门户网站上申请的信息,证明被告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能;4、延期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延期答复;5、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将相关文书予以送达;6、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目录,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查询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作出答复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3认为,被告具有证明原告何时提出信息申请的职责;对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出示相关部门批准延期答复的材料;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系被告自己制作,无法确认真实性及合法性,弄虚作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蔡某某通过浦东新区门户网站向被告浦东环保市容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针对本人2010年10月6日申请获取的‘《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辟道工程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伍仟伍佰万元的发放情况的记录(申请流水号为20101006140063110)’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同年9月21日,被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后被告经检索,认定其并未制作过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遂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浦环保市容(2012)申501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收到后不服,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复议维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蔡某某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浦东环保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于2010年10月6日申请获取的“《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辟道工程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伍仟伍佰万元的发放情况的记录”作出答复,公开上述信息。该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浦东环保局对上述信息未予答复。后本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浦行初字第292号行政裁定,认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故驳回了原告蔡某某的起诉。该案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被告浦东环保市容局收到原告蔡某某要求获取“针对原告2010年10月6日申请获取的‘《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辟道工程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伍仟伍佰万元的发放情况的记录(申请流水号为20101006140063110)’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的申请后,履行了合理的查找和搜寻的义务,因未找到上述信息,故书面告知原告“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该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即“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原告蔡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确实存在。
  同时,本院注意到原告蔡某某在(2012)浦行初字第292号案行政诉讼中,亦以被告浦东环保市容局未对上述信息进行答复为由,要求被告履行公开职责,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被告浦东环保市容局对原告蔡某某申请的上述信息未予答复的事实。现原告蔡某某在本案中针对同一信息,坚称被告浦东环保局做出过告知书的观点,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书》,并责令被告重新提供信息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做出了答复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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