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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奉行初字第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行初字第6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青村镇某路xx号xx幢xx室。 委托代理人孙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褚某,男,上海市
(2013)奉行初字第6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青村镇某路xx号xx幢xx室。

委托代理人孙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褚某,男,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

第三人张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某省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组xx号。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某省某市某县司法局某司法所工作。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结论诉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区人社局)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xxx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于张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张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某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褚某、朱某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区人社局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xx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某系原告的驾驶员,2011年4月30日上午,原告安排第三人驾车前往湖州,当天中午,又安排第三人前往宁波接同事回湖州,当晚20时50分左右,在返回湖州途中,途经申嘉高速公路往湖州方向72公里加200米处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1年4月30日第三人驾车前往湖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第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了认定工伤,第三人私刻原告公章,向被告提供虚假的劳动关系证明,被告疏于审查,作出了错误的工伤认定结论。且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后,未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书,致使原告失去了救济途径,程序违法,遂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某区人社局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xxx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某区人社局辩称,张某系原告公司驾驶员,原告认为第三人为了工伤认定而私刻原告印章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当日通过快递将《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按照原告注册住所地向法定代表人桂某进行送达,查询邮件全程跟踪结果为“投妥”。原告收到前述通知后,未向被告提出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经被告调查,认为第三人的情形属于工伤,故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xxx号工伤认定书,并于2012年3月1日通过快递向原告送达,遭原告拒收退回,应当视为送达。原告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张某述称,第三人系原告的驾驶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4月30日第三人接到公司安排至宁波接同事回湖州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准确。被告的送达程序合法,原告拒收工伤认定书,应当视为送达。原告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就其述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就被告某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明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此证明其具有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第三人张某是否属于工伤予以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事实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书各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3日张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2、劳动关系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员及事发经过的事实;

3、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企业注册地在某区的事实;

4、病史资料一份(急诊病历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手机号),证明第三人伤情及第三人是原告单位员工的事实;

5、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1年4月30日第三人在申嘉湖高速公路往湖州方向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6、某人社认补(2012)字第xxx号提供证据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提供证据通知书的事实;

7、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7月进原告公司担任驾驶员,2011年4月30日受公司领导指派至浙江宁波接同事回湖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8、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一大队对张某、徐某、皮某、尹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六份,证明第三人与徐某、皮某、尹某是同事关系,均系原告单位员工,以及第三人在接同事回湖州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9、某人社认受(2012)字第xxx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第三人申请受理工伤认定的事实;

10、某人社认(2012)字第xxx号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

11、第三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4、5、10、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属实,否认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私刻公章,并冒名签字。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9,原告主张没有收到。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8,原告对于其中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8加盖了交警部门的骑缝章,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证据2与证据8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三、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于法律规定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四、程序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经调查,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书,并于2012年3月1日送达原告,3月3日收到原告拒收退回的快递。

被告提供快递查询详单三份,证明被告将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书、工伤认定书分别送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主张均没有收到,但是,当庭确认寄信的送达地址是原告注册地址,收件人确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手机号码亦属原告法定代表人桂某。

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没有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张某系原告某公司的驾驶员,2011年4月30日原告安排第三人前往宁波接同事徐某、皮某、尹某回湖州,当晚20时50分左右,在返回湖州途中,途经申嘉高速公路往湖州方向72公里加200米处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诊断,原告属创伤性十二指肠破裂、十二指肠修补术后十二指肠瘘、腹膜后严重感染、回盲部挫裂伤、胃壁挫伤、右胫骨某台塌陷粉碎性骨折等伤情。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2011年4月30日的事故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向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书和提供证据通知书,经调查,被告认为第三人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0009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某区人社局作为本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被告按照原告的注册地址邮寄受理通知等材料,虽然原告主张没有收到前述材料,但是,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受理通知书和提供证据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快递查询详单中记载该两份材料是妥投状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提供证据通知书。对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过起诉期限,双方存在争议。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直至2013年1月起诉,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告主张其没有工伤认定书,并不知晓工伤认定书的内容,故未过起诉期限。被告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书的快递,退回被告处,原告并未收到工伤认定书,也不知晓具体内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起诉期限从知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开始起算,故原告的起诉未过起诉期限。

原告对于被告的职权依据以及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供的劳动关系证明上的原告公章系第三人私刻。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出鉴定申请。而在交警部门对事故受伤人员的笔录中(即被告证据8),同车受伤的人员(包括第三人)的工作单位均记载为上海某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同时,在尹某的笔录中,其向交警部门陈述其与第三人等均是同事,老板是桂某。该组证据与劳动关系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从前述两份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系受原告指派接送单位同事,在回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据以认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在六十日内做出工伤认定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但是,被告在向原告快递送达工伤认定书时,遭遇退信,被告据此视为送达,致使原告不知晓工伤认定书的内容,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是,快递查询详单记载退信的理由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拒收信件,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本院已经对讼争的工伤认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保障了原告的救济权利。因此,该程序方面的瑕疵,不足以导致被告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xxx号工伤认定书违法。

综上,被告某区人社局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xx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基本准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在程序上,存在送达文书方面的瑕疵,但是,该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xxx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某某某
代理审判员 某某某
代理审判员 某某某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某某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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