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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 上诉人张乙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
  上诉人张乙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乙,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下称闸北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因上海银臣服饰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伪造商品的生产地、制造地、加工地和虚假表述商品的制作成分和含量的行为,闸北工商局于2012年2月8日对该公司给予了行政处罚(沪工商闸案处字[2012]第0802XXXX3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其违法所得12540元,并处同等数额的罚款。张乙系该起案件的举报人,因其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于2012年8月30日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芷江西工商所为被申请人,向闸北工商局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内容:1、申请人不服沪工商闸案处字[2012]第0802XXXX3306号行政处罚决定;2、要求对被申请人在该处罚决定中故意掩盖违法经营者商标涉外侵权的事实,对以次充好的商品不依法彻底查处的行为,追究相关办案人员的责任;3、要求对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故意泄密,向被举报方提供举报人线索,以致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情况,追究被申请人渎职行为的责任。闸北工商局于当日受理了张乙的申请,于同年9月11日、11月21日两次召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共同接待了张乙,在该两次接待会上,该局听取了张乙的意见。复议过程中,因张乙自2011年起通过各种途径多次向闸北工商局及其上级部门、政府部门举报案件所涉企业存在违法经营、商业欺诈、商业贿赂等行为,以及要求查处有关部门在处理上述案件中程序违法、督办不力等情况。闸北工商局认为该案所涉案情复杂,经内部批准,延长复议期限30日。2012年10月25日,闸北工商局将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张乙。2012年11月23日,该局作出了(闸)工商复字[2012]第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张乙的第1项请求的复议机关不是该局;第2、3项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驳回了张乙的行政复议申请。张乙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张乙以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向闸北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因而其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闸北工商局于张乙递交申请的当日受理了复议申请,该局本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但张乙在申请行政复议前曾就原行政处罚决定所涉案件多次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举报,且举报所涉案情较为复杂,若一味简单地作出处理,则不利于案件的实质性解决,亦不能有效的保护张乙作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为慎重起见,该局在复议审查过程中两次召集相关部门接待张乙,共同听取张乙对案件的意见。后在延长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有其合理考量。鉴于张乙不服的原行政处罚决定系由闸北工商局作出,而非闸北工商局的派出机构所作,且张乙提出的其余两项复议申请事项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复议范围,闸北工商局以此为由驳回了张乙的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乙要求闸北工商局对其进行赔礼道歉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一、驳回张乙要求撤销闸北工商局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闸)工商复字[2012]第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乙要求闸北工商局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乙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复议的行政处罚决定是被上诉人闸北工商局作出,闸北工商局对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复议的职权,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主体不合法。被上诉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未在5日内告知上诉人错列被申请人,而以案情复杂为由,用了83天时间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工商局辩称,上诉人以芷江西工商所为被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鉴于上诉人多次信访举报,其考虑到保护当事人实体权益,其受理后多次向上诉人了解情况,因情况复杂故按规定进行了延期,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下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张乙的信访、复议接待工作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对向其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以芷江西工商所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定沪工商闸案处字[2012]第0802XXXX330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制作主体系被上诉人,故该处罚决定行为的复议机关不是被上诉人;而上诉人提出的追究相关办案人员责任等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遂依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上诉人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就上诉人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申请未在5日内及时告知上诉人向适格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程序上确有瑕疵。但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系基于上诉人多次信访举报的实际情况,出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考虑,且被上诉人受理复议申请后两次听取上诉人的意见,依法延期后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侵犯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以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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