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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郭某某因连续工龄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26号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郭某某因连续工龄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0月23日,郭某某通过单位向市社保中心下属经办机构上海市黄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称黄浦社保中心)提出书面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要求将其连续工龄的起算期限从1982年12月调整为1981年8月。经办机构受理后,调阅了郭某某的档案及相关材料,经审核后认为郭某某实际参加工作的时间应当为1982年12月,故市社保中心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办理情况回执》,书面告知郭某某其申请的业务不能办理。郭某某收悉后不服,起诉要求撤销市社保中心不予调整其连续工龄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另查明,郭某某于1981年8月10日填写了《入社申请书》。1981年12月29日,上海第二车辆配件厂工会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该厂职工子女郭某某待业在家;1982年3月23日,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政府小东门街道办事处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办公室向上海宝兴五金生产合作社(下称宝兴五金生产合作社)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郭某某系待业青年;1982年12月30日,宝兴五金生产合作社签署同意郭某某入社的意见。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的规定,市社保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调整养老金的行政职能。连续工龄认定属于核定、调整养老金的范畴,故市社保中心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市社保中心履行了受理、答复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确认郭某某起算连续工龄的确切时间。对此,原审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正式参加合作社的人员,应当将其在社工作时间计算连续工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反映上海第二车辆配件厂工会和小东门街道在1981年12月和1982年3月分别出示证明信证明郭某某属于待业青年,郭某某原单位宝兴五金生产合作社于1982年12月30日签署同意郭某某入社的意见。鉴于上述情况,市社保中心认定应当自郭某某正式被批准入社之日起计算其连续工龄,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其据此作出的不予调整郭某某连续工龄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审遂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其系1981年8月即正式进入宝兴五金合作社工作,但当时没有书面的批准材料。1982年12月是上诉人被批准进入上海新益车辆配件厂的时间。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郭某某原始档案材料显示其正式被批准进入宝兴五金合作社是1982年12月,故郭某某要求将连续工龄起始时间调整为1981年8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办理情况回执、《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申报1)》、受理情况回执、上海机动车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人事部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981年8月6日新港路地段医院出具的招工用体检表、1981年8月10日填写的入社申请书、1981年12月29日上海第二车辆配件厂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982年3月23日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政府小东门街道办事处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办公室向宝兴五金生产合作社出具的证明、1982年12月30日宝兴五金生产合作社签署同意郭某某入社意见的入社申请表、职工登记表、企业职工标准工资审批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生产服务合作社关于转发市劳动局的通知》(沪联社劳财字(93)第127号)的规定,正式参加合作社等集体单位的人员在合作社工作的时间应计算连续工龄。郭某某的原始档案材料反映其虽于1981年8月10日提交了入社申请,但其被单位批准入社的时间为1982年12月。1981年年底及1982年年初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均反映其身份为待业。因此,被上诉人所作不予调整郭某某连续工龄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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