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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浦行初字第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行初字第19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伟。 委托代理人何爱萍。 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法定代表人马学平。 委托代理人孙彬彬。 委托代理人沈蔼婷。 原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诉被告
(2013)浦行初字第19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伟。
  委托代理人何爱萍。
  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法定代表人马学平。
  委托代理人孙彬彬。
  委托代理人沈蔼婷。
  原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诉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保监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9日受理,于同年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爱萍、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彬彬、沈蔼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流公司诉称,其于2012年11月9日向被告上海保监局邮寄信件,投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以下简称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提出原告向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投保物流责任保险(保险单号:AHYXH0154311Q000268H),该保单为见费出单,在保险期间,原告发生保单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依法向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索赔,而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无故不予赔付,存在违法行为,请求被告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督促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改正违法行为,及时赔付。被告就原告投诉,作出了不予受理的信访答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查处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的违法行为。
  被告上海保监局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对信访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以投诉为由向被告进行信访,信访事项属民事纠纷,被告不应予以受理,且被告对原告投诉的处理程序合法,法院应驳回起诉。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1、邮政速递详情单及投诉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诉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的违法行为;2、通话语音记录及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给原告的告知函传真件,证明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违法拒赔;3、信访投诉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信访答复,并送达原告。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和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恰能证明原告的信访事项系需要通过民事诉讼来确定权利义务的民事合同纠纷,不属于被告的行政处罚范畴。同时,被告提出原告的投诉函要求制止不当行为,不属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且原告在投诉时并未提交光盘、通话语音记录等材料。原告当庭提供《关于进一步改进交强险理赔服务质量的通知》、《上海保监局召开综合治理车险“理赔难”座谈会》等书证,证明被告查处保险公司的理赔不当行为、受理被保险人的信访投诉是法定职责。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补充的证据系原告从网络上调取的有关被告行政管理职能方面的新闻和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EMS快递查询结果及投诉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函,内容显示原告与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就保单效力问题存在争议;2、信访投诉告知书及上海保监局群众来信转办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信访答复,同日将原告来信转交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要求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复函原告,并向被告法制处报告;3、邮局退信信封、邮件领取通知单及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投诉信访告知书,因被告逾期未领被退回,被告再次向原告邮寄后,原告签收;4、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向被告提供的《关于某某物流公司来信处理情况的报告》及附件、《关于某某物流公司投诉函中涉及保单有效性问题的情况报告》及附件,证明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向被告提供了与信访事项有关的证据和材料;5、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法律适用;《关于上海市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的实施方案(试行)》,证明见费出单只存在机动车保险中;《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证明被告无权对保单效力纠纷作出认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被告未经调查核实,而直接信访回复,是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消极表现。对证据4,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提出在该组证据中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函中认可营运中心接到报案当天就到案发地定损、通话录音记录等亦证明保单是真实有效的,故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拒绝赔付系违法行为,被告应依职权责令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改正。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及法律适用,原告表示不认可,认为应适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第十九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物流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向被告上海保监局邮寄信件投诉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称原告向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投保物流责任保险(保险单号:AHYXH0154311Q00268H),在保险期间,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货物被烧毁。原告向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索赔,而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无故不予赔付,存在违法行为,请求被告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督促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改正违法行为,及时赔付。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书面信访答复,告知原告所提出的投诉事项属于民事纠纷,应通过协商或者民事诉讼方式解决,被告无权进行裁决和处理,同日被告将原告来信转交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处理,并要求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复函原告,并向被告法制处报告。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信访投诉告知书》,因原告逾期未领被退回,被告再次向原告邮寄告知书后,原告签收。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于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提供了与原告投诉事项有关的材料,反映因原告未足额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已经终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查处。本案被告依法具有对辖区内的保险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原告投诉认为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存在违法行为,具备明确的申请事项,应当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函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申请事项系原告与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之间关于保单效力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实施行政处罚的查处范围,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同时告知原告可与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形式上作了信访答复,但实质上已根据原告的申请及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查处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违法行为之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可依据被告的答复通过相关途径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书 记 员 朱婷婷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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