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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赔终字第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赔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行政赔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
(2013)沪二中行赔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行政赔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下简称宝山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82年9月20日原宝山县公安局以涉嫌投机倒把对陈某某实施收容审查措施,至1983年2月24日解除收容审查。2008年11月28日,陈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下简称宝山公安分局)邮寄了一份《要求撤销收容审查通知书的申请》。2009年3月18日,宝山公安分局对陈某某作出《函复》,称在收容审查期间,原宝山县公安局及上级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陈某某并无违法犯罪行为,因此未对其作出处理。对陈某某提出的工资补偿等其他要求,可以向相关单位商洽解决。2012年9月21日,陈某某向宝山公安分局邮寄了一份《赔偿申请书》,请求确认该局作出的《函复》认定事实清楚,要求宝山公安分局赔偿其被关押期间的工资损失,并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宝山公安分局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沪公宝行赔字[2012]001号行政赔偿决定,决定对陈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陈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宝山公安分局赔偿其被关押期间152天的工资损失24,700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该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1号)中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宝山县公安局对陈某某实施的收容审查行为发生在1982年9月20日至1983年2月24日,即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不应适用《国家赔偿法》,故陈某某要求宝山公安分局对其进行国家赔偿缺乏法律依据。陈某某提出的关于宝山公安分局在2009年3月18日的《函复》中确认收容审查行为违法,故仍应适用或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诉称意见,因《函复》并未对收容审查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评判,且《国家赔偿法》是以行政机关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而非被确认违法的时间作为是否适用的依据,故对其诉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宝山公安分局作出的《函复》已明确上诉人无违法犯罪行为,则证明原宝山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收容审查违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规定,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根据该条司法解释,上诉人提出的赔偿申请,应该参照适用《国家赔偿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宝山公安分局辩称,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收容审查行为1983年2月24日已被解除,《国家赔偿法》系1995年1月1日起实施,故其赔偿请求不适用《国家赔偿法》。同时,对上诉人的收容审查行为也并未被确认违法,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82年9月20日原宝山县公安局对上诉人陈某某实施收容审查,1983年2月解除收容审查。上述行政行为发生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明确,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故上诉人就《国家赔偿法》实施前其被收容审查的行为,提出要求国家赔偿申请,宝山公安分局以该申请不适用《国家赔偿法》为由决定不予赔偿,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申请属于法复(1995)1号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应当参照适用《国家赔偿法》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系上诉人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偏差。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才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上诉人要求国家赔偿所针对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属这种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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