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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以下简称: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戴大伟、张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甲单位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A要求获取沪浦发改金[2009]009号文的申请,A在申请书中将该信息内容描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社区某服务分中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经审查,甲单位于2012年9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浦发改告[2012]008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A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并将沪浦发改金[2009]009号即《关于同意某新村街道办事处实施某社区某服务分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邮寄给A。另甲单位已将上述政府信息在政府网站上主动公开。A收到答复书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乙单位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答复。A仍不服,以沪浦发改金[2009]009号文系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现甲单位依申请公开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甲单位作出浦发改告[2012]008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认为,甲单位依法有权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A申请要求提供的信息,该委已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答复,并向A提供了其要求获取的信息。甲单位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A认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应主动公开,而甲单位是依其申请公开,因而要求确认答复违法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沪浦发改金[2009]009号文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现被上诉人甲单位依申请作出答复并公开该政府信息,程序和实体均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被上诉人依上诉人A的申请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但并不能由此认为其将该政府信息定性为依申请公开,其对上诉人作出答复并以邮寄纸质文本的方式提供该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甲单位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和职责。申请人需要了解相关政府信息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均应当受理并予以答复。本案中,上诉人A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获取沪浦发改金[2009]009号文,被上诉人经审查,查明该文的准确名称是《关于同意某新村街道办事处实施某社区某服务分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属于公开范围,遂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以邮寄纸质文本的方式提供了上述政府信息,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答复,上诉人据此认为被上诉人将该政府信息定性为依申请公开,并起诉请求确认答复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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