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119号 原告梅某。 被告某会。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巫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梅某不服被告某会(下称某会)所作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但未提出答辩状。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某,被告某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会于2012年11月8日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职权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程序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实体依据]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第某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梅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原告诉称:原告以前发生车祸右手臂曾植入钢板,且当时原告处于醉酒状态,不可能殴打警察,被告认定原告殴打警察与事实不符。在向原告做聆讯告知时,没有向原告解释什么是聆讯,使得原告不要求聆讯。原告诉请法院判决撤销对其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沪劳委审字[2012]第某号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4日,梅某酒后在本市闵行区某号公共厕所内躺卧,梅陇公安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警察顾某等赶到现场处置,并将酒醉男子梅某搀扶至厕所门口;之后,梅某又至某号某饭店店堂内小便,社保队员施某见状上前阻止时,顾某、施某二人先后被梅某无故殴打,造成两人受伤。梅某后被抓获。同年11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报请被告某会对其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经向其送达聆询告知书,原告梅某在回执上签字表示不要聆询。被告经审查后于同年11月8日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第某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梅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原告收到该劳动教养决定书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3年2月8日作出(2012)沪府劳教复决字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原告收悉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沪劳委审字[2012]第某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原告提交的(2012)沪府劳教复决字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2012)沪公闵劳审字第某号《关于对梅某收容劳动教养的请示》、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回执、《聆询告知书(送达回执)》、公安机关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对梅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10月25日、10月29日对梅某制作的讯问笔录2份、于10月25日对顾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于10月25日对施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于10月25日对李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辨认笔录一份、于10月25日对姜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辨认笔录一份、于10月25日对冯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某会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被诉劳教决定经过聆询告知等程序,程序并无不当。《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有寻衅滋事等扰乱社会治安违法行为,不够刑事处分的,收容劳动教养。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晚酒后犯有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致两人受伤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应对其酒后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被诉劳教决定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会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的对原告梅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沪劳委审字[2012]第某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蒋伟君 法官助理 陈佳莹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