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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徐行初字第1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行初字第126号 原告陆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市xx局xx总队xx支队,住所地上海市x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乐x,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xx,男,上海市xx局xx总队工作。 委托代理人束xx,男,上海市xx局
(2013)徐行初字第126号

原告陆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市xx局xx总队xx支队,住所地上海市x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乐x,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xx,男,上海市xx局xx总队工作。

委托代理人束xx,男,上海市xx局xx总队工作。

原告陆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局xx总队xx支队作出编号为xxxx的xx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xx年x月x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被告上海市xx局xx总队xx支队法定代表人乐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束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xx局xx总队xx支队于20xx年x月xx日作出编号为xxxx的《xx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陆xx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x的小型车辆于20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在xx高架西侧近xx路下xx路段实施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达到30%但未达50%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罚款人民币200元,并告知诉权。

原告陆xx诉称,20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x的小型汽车在xx高架西侧近xx路下xx路段被电子监控设备拍摄到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达到30%但未达50%”的违法行为,后被告作出罚款200元的第xxxx号xx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存有异议,故要求xx总队对上述路口的电子监控设备进行检查,后被口头告知该设备经检查完好,但xx总队未向原告提供任何该设备经检测完好的书面材料。后原告向上海市xx总队申请复议,xx总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根据其车载仪表盘其当时并未超速。原告不服上海市xx局xx总队xx支队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故请求撤销第xxxx号xx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告上海市xx局xx总队xx支队辩称,1、20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架设在xx高架西侧近xx路下xx路段的电子监控设备拍摄到牌号为沪xx的机动车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达到30%但未达50%”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按照简易程序依法作出处罚决定。2、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罚款200元的第xxxx号xx简易程序处罚决定。3、xx高架西侧近xx路下xx路段的电子监控设备属于合格产品,有国家道路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明确该电子监控设备符合国家标准GB/T21255-2007《机动车测速仪》的要求。且该设备每年都经过强制检测,所检测项目符合技术要求,且在有效期内。原告认为电子监控设备记录有误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出示了下列证据及依据:电子监控设备所拍照片;xx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上海市xx研究院xx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出具的xx高架西侧近殷高西下xx路段的检定证书及国家道路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及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其车载仪表盘显示,当时原告并未超速。事后原告向xx总队要求对拍摄到其超速路口的电子监控设备进行检测,却仅被口头告知该设备并无损坏,并未看到任何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x的机动车在xx高架西侧近xx路下xx路段被电子监控设备拍摄到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达到30%但未达50%”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法律规定,对其作出了罚款200元的第xxxx号xx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后原告于20xx年x月xx日向上海市xx局xx总队申请复议,总队于20xx年x月x日作出沪公(交)法复决字[20xx]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为上海市xx局行政执法主体之一,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电子监控设备抓拍照片可以证明车牌号为的沪xx的车辆于20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在xx高架西侧近xx路下xx路段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达到30%但未达50%”的违法行为,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知悉本市xx部门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相关限速规定,并应注意观察道路周边的限速标识以规范自己的交通行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架设在xx高架西侧近xx路下xx路段的电子监控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属合格产品,该设备每年经过强制检测且亦处于鉴定合格的有效期内。故本院认可该设备所测数据有效、可信。现原告认为根据其车载仪表盘显示,当时其并未超速,但对此原告并未提供其他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被告根据违法事实,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xx局xx总队xx支队于20xx年x月xx日作出编号为xxxx《xx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李嶔操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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