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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孝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诉人某孝敏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2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孝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诉人某孝敏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2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14日某孝敏向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建交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浦建房拆许字(2004)第87号的注销情况(注销日期、注销存根)”的政府信息。同年7月4日,某建交委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2)3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具体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答复行为),告知某孝敏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以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将上述答复书邮寄送达某孝敏。同年7月30日,某孝敏至某建交委处,某建交委向其提供了盖有注销章的浦建房拆许字(2004)第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87号《拆迁许可证》)复印件,注销章显示注销时间为2007年1月29日,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某孝敏对被诉答复行为不服,向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被诉答复行为。某孝敏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某孝敏原审诉称,其于2012年6月14日在某新区门户网站上向某建交委申请公开“浦建房拆许字(2004)第87号的注销情况(注销日期、注销存根)”。2012年7月4日,某建交委作出被诉答复行为。但87号《拆迁许可证》的持有人为某新区农村建设管理署,从浦建委信公告(2012)47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可知,某建交委未通知87号《拆迁许可证》的持有人注销该许可证,该许可证原件在持有人手中,持有人未申请注销,某建交委也无法注销。故被诉答复行为系某建交委虚假作出,请求判决予以撤销。
某建交委原审辩称,其作出的被诉答复行为合法合理,请求驳回某孝敏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某建交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某建交委收到某孝敏申请后,认为某孝敏申请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向某孝敏作出被诉答复行为,告知某孝敏至某建交委处获取信息。现经某孝敏确认,某建交委已向其提供了盖有注销章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现某孝敏认为某建交委提供的信息系虚假作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难以采信。某孝敏要求撤销被诉答复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孝敏诉讼请求。判决后,某孝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孝敏诉称,被上诉人未履行监督职责,注销拆迁许可证或者由拆迁人申请或者由主管机关依职权撤销,拆迁人申请应提供注销申请书,将同意注销决定书、原拆迁许可证归档,主管机关主动注销应提供注销决定书,原拆迁许可证也应当归档。现拆迁许可证持有人并未申请注销87号《拆迁许可证》,被上诉人也并未发出通知,故被上诉人注销拆迁许可证系虚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建交委辩称,本案一审审理时,上诉人某孝敏阅看过的拆迁许可证原件上加盖注销章。拆迁人若超过法定期限未提出延长拆迁许可证申请,被上诉人依职权可对该拆迁许可证进行注销,通过口头方式要求拆迁人提交拆迁许可证原件,被上诉人经核实后在原件上加盖注销章,复印件现留底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已将相关信息提供给上诉人,被诉答复行为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通过互联网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要求公开的87号《拆迁许可证》的注销情况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适用《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告知了上诉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以及不服被诉答复行为可采用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也已向上诉人送达。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也已经至被上诉人处获取了其要求获得的政府信息。本案系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起诉,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作出被诉答复行为,且已将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向上诉人提供,被诉答复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若认为被上诉人注销87号《拆迁许可证》行为存在不当,可依法另行解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某孝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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