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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静行初字第28号 原告赵X,男。 委托代理人陈X,女。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路1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
(2013)静行初字第28号
  原告赵X,男。
  委托代理人陈X,女。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路1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房管局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2]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适用于化介历史遗留的动拆迁问题的政策文件(如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请给予文件名称、文号的指引)”的申请,经审查,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原告户的动拆迁问题已历时十一年,在长期的信访、上访中,被告常常向原告提及“政策”。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特征描述准确,指向化解历史遗留的动拆迁的政策文件。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明显错误,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静房管集信受[2012]XX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告辩称,因原告申请的内容不明确,被告曾要求原告予以补正,但由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无具体文件的名称、文号,且信息内容特征描述不明确,不能指向特定规范性文件。被告审查后,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向原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静安房管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用以证明其答复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明确,并当庭提供2012年9月25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局就原告的同一申请公开内容,作出了不存在的答复。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答复系独立的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于2012年8月31日向被告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适用于化介历史遗留的动拆迁问题的政策文件(如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请给予文件名称、文号的指引)”。同日,被告收件后向原告出具了《收件回执》。同年9月3日,被告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在2012年9月10日前补正相关申请内容。2012年9月6日,原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明确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对动拆迁遗留历史问题的化解所适用的政策”。
  2012年9月24日,被告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对原告的申请,将延期至2012年10月24日前作出答复。同年10月18日,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2月6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维持决定。
  另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作出不存在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后,原告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期后于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公民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有明确的信息内容,具备一定的特征描述。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政策文件,在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无相应文件名称、文号,依据原告所描述的信息特征,不能指向特定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内容认定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的处理并无不当。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其职权范围内向原告就同一申请作出了“不存在”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因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主体、职权不同,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皓东
    审判员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史向红
    二O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倪蕾
  
  
  
  
  
  
  
  
   

审 判 长 宋皓东
审 判 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史向红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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