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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某某于2012年8月24日向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虹口规土局公开“本市北宝兴路XXX弄XXX号权利人张某某等人所使用国有土地多少面积的相关信息”。虹口规土局于同年9月4日要求张某某补正,张某某于同年9月8日补正要求公开“以1976年回函人支付7.9元人民币土地使用税金的发票为根据,目的要求获取回函人支付7.9元人民币土地使用税金对应的使用国有土地多少平方米的信息材料”。同年9月19日,虹口规土局以虹规信公开(2012)第KD30XXXX13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张某某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同时告知,“本市北宝兴路XXX弄XXX号于1993年8月核发沪国用(虹口)地字第024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张某某可按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之规定,向虹口规土局查询上述信息”,并告知了接待地址和联系电话。张某某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原审认为,虹口规土局负有对张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虹口规土局在受理张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其并不具有履行制作或掌握该信息的职责,据此告知张某某,其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答复书送达了张某某,该答复符合法定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张某某诉讼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遂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依据不当,被上诉人应当妥善保管好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审查认定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遂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向上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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