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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丽莲行初字第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丽莲行初字第4号 原告朱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绥阳镇XX村XX号,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XX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杨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永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丽莲行初字第4号


原告朱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绥阳镇XX村XX号,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XX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杨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永安镇XX村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XX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丽水市XX局,住所地丽水市花园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南XX,丽水市XX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X,丽水市XX局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处干部。
第三人浙江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经济开发区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XX,浙江XX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X,浙江XX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朱XX不服被告丽水市XX局对原告朱XX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丽水市XX局的委托代理人南XX、吴X,第三人浙江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丽水市XX局作出的丽工伤认定[2012]4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XX系浙江XX有限公司员工,工种为操作工。2012年7月25日下午3时50分许,朱XX在公司操作车间玩耍时,将右手指伸进模轮(设备上一个较大的可旋转部件)上的一个螺丝孔内带动模轮旋转,导致右手食指被机器卡断。朱XX的受伤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丽水市XX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法律文件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待证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3、调查询问笔录4份及被询问人(高XX、王XX、欧XX、姜XX)的身份证复印件、监控视频录像刻录光盘、浙江XX有限公司的上报情况说明及事故经过证明,待证原告在上班时间内系玩耍导致手指被切断;4、工伤认定申请书、受理审批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挂号信签收证明及《工伤保险条例》,待证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及法律适用正确。
原告朱XX诉称,被告作出的丽工伤认定[2012]4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1、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但被告向高XX、姜XX、欧XX、王XX调查取证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7日,被告先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再进行调查、取证的行为,不合法。2、被告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认定原告在2012年7月25日下午3时50分在车间因玩耍致右手指被机器卡断。事实是2012年7月25日下午12时50许,原告在公司操作车间上班打扫机器卫生,因发现模轮有棉花卡住,用右手抓住棉花旋转模轮取棉花时,右手食指被机器卡断。原告受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6条、《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属于工伤。3、《宪法》、《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均确立了以认定工伤为原则、不认定工伤为例外的原则,故被告不予认定工伤不合法。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病历(复印件),待证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12时50分左右受伤;2、CT、诊断证明,待证原告的受伤情况;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待证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下发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被告丽水市XX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丽工伤认定[2012]4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出现了两处笔误。一处是原告的受伤时间2012年7月25日12时50分误打成“2012年7月25日3时50分”,另一处是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落款时间2012年10月22日误打成“2012年9月28日”。被告发现上述错误并进行了更正,但由于原告住址及电话号码已更换,故更正后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未送达给原告,原告所持有的是之前存有笔误的那一份。2、被告认定事实的证据清楚、充分。被告向原告所在单位的领导、同事进行了调查取证,查看了原告受伤时的现场视频录像,制作了调查笔录及固定了视频证据。上述证据证明打扫卫生时不需要手指伸进模轮螺丝孔中进行清扫、原告在事发时未参与打扫卫生及原告出于玩耍将手指伸入模轮螺丝孔并旋转模轮的事实。3、被告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在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认定被告系玩耍致伤,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丽工伤认定[2012]4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浙江XX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所述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客观的真实情况正如视频、证人证言所反映的,原告是在玩耍的过程中受伤,不属于工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监控视频录像、4份调查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中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收到落款时间为10月22日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存有笔误,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4份调查询问笔录系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所收集,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事故经过证明,其实质为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能待证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录像与本案争议内容有一定的关联性,将结合案情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XX系浙江XX有限公司员工(工种为操作工)。2012年7月25日12点50分许,原告在停止生产的机器上转动模轮,并将手指插入模轮螺丝孔内带动模轮旋转,致手指被档板卡伤,经诊断为右手示指末节缺损伤。原告于2012年9月4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丽工伤认定[2012]498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对浙江XX有限公司员工高XX、姜XX、欧XX、王XX制作了共四份调查询问笔录。现原告不服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系玩耍致伤的事实缺少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向高XX等人调查取证的行为违反程序。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主张撤销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丽水市XX局作出的丽工伤认定[2012]498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二、责令被告丽水市XX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柔辰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红
人民陪审员 林 增 飞


二0一三年四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胡静 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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