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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丽行终字第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13)浙丽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和县××口村××村××组,住所地云和县××口村。 诉讼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和县,住所地云和县××××号。 法定代表人叶××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13)浙丽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和县××口村××村××组,住所地云和县××口村。


诉讼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和县,住所地云和县××××号。


法定代表人叶××。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赵××。


上诉人云和县××口村××村××组为与被上诉人云和县因山某某属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云和县人民法院(2013)丽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云和县××口村××村××组诉讼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云和县的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云和县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云某某林某字第2号《关某某认石塘镇大源口村第一村民小组集体山某所有权四至范围决定书》,决定:一、注销石塘镇大源口村第一村民小组持有的原小顺乡大源口村第一生产队的N0:522号山某某属证(该集体在本所有权甲围内落实的社员自留山证、承包责任某某同书一并注销);二、注销原国有山某N0:523号山林某某土名吊船湾山场的四至范围登记,予以重新确认;三、确认原小顺乡大源口村第一生产队(现大源口第一村民小组)集体山某所有权山场的土名及四至范围为:1、上渡船寮岗,东至公路,南至章兴毛竹园湾直上顶,西至岗顶,北至渡船寮岗分水,面积20亩;2、吊船湾口下岗,东至公路,南至吊船湾口下岗直上,西至岗顶,北至章兴毛竹园湾口直上,面积8亩;3、坟山背,东至山顶,南至坟山背田湾随湾直上,西至路,北至坟山背随岗直上顶,面积6亩;四、确认土名吊船湾国有山场的权属四至范围为:1、吊船湾,东至石门湾国张山直上仰天爪梨中,南至烂田湾岗背小顺保队山,西至野猫三门横路下马山坪岗,北至吊船湾口下岗直上;2、土名桑溪屋后山国有山场四至范围不变(内含土名坟山背集体所有权山场6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云和县××口村××村××组成员为张××、李龙钗、张某三人。2009年7月,被告根据云和县××口村村委及该村外迁移民的信访举报,责成县信访局、法制办、林某某、移开办和石塘镇政府组成某某调查组,对N0:523号山某所有权乙及原告持有的N0:522号山某所有权乙登记山场的四至范围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经核实:原告持有的N0:522号山某所有权乙中面积11.5亩山某的四至范围实际面积为294亩,N0:523号山某所有权乙中面积578.5亩国有山某的四至范围实际面积为273亩,存在明显的四至范围登记差错。另查明,石塘库区移民动迁后,原告拥有11.5亩集体山某所有权,其权属来源清楚,仅有其成员黄某某1户1人后靠移民的自留山、承包责任某的权属面积。黄某某于1989年9月与云和县云坛乡包山村村民张××确立为养子关系,张××在包山村迁出时已经享有林业三定政策,其妻李龙钗户口于2006年从云和县朱村乡南坑村迁入大源口村,在迁出地也已经享有林业三定政策,张××女儿张某于1992年出生,黄某某本人于1995年2月去世。被告多次召集原告进行协商不成。2010年8月6日,被告以原告持有的N0:522号山某所有权乙登记的四至范围,侵占了大面积国有山场,依法应予以纠正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2010]云某某林某字第2号《关某某认石塘镇大源口村第一村民小组集体山某所有权四至范围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0年10月11日向丽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原告以与被告进行和解为前提,撤回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5月11日,原告再次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被告所作的决定。原告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法定的山某所有权乙发证登记机关,发现其所颁发的山某所有权乙有误并予以纠正,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本案属于行政纠错行为,无需纠纷当事人的申请;依据移民政策,外迁移民的山某归国家所有,云和县当然代表国家,其是否委托其他行政单位或国营林场对国有山场进行管理,不影响其作为权利主体的合法性;本案显然不属于行政征收行为;本案是被告针对山某某证的四至错登而作出的注销山某证的行为,原山某证当然失去物权凭证的效力;原告提出在原N0:522山某某证四至范围投资经营,依法享有相应权利的主张,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综上,原告提出云政[1990]55号文件不合法的主张,因该文件规定的移民政策系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和县石塘镇大源口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云和县石塘镇大源口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云和县石塘镇大源口第一村民小组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原判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发现颁发的山某所有权乙有误并予以纠正,属于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但是行政行为有误指的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一个村民组织或者村民只能分到多少山某,山某的多少要看供需关系,还要看是否有其他生活来源,看生存条件,不能一概而论。本案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比较,所以不能认为原颁证行为有误。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明显带有随意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和被上诉人的行政决定。


被上诉人云和县答辩称:根据石塘镇大源口村有关村民组织的反映和原大源口村外迁移民的信访举报,被答辩人持有的N0:522号山林某某登记的山场,由于误登四至范围,造成大面积应该收回国有的山场被其登记。答辩人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经专业人员实地调查核实,发现被答辩人的山某证面积与四至存在巨大差异,属于明显的四至范围划定差错,故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注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中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云和县石塘镇大源口第一村民小组原系云和县石塘库区移民队,对于移民队的原有山某如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故应参照当地政府的移民政策予以调整。根据被上诉人云和县云政[1990]55号文件确定的移民政策,该村民小组的外迁移民一律不带山某,收归国有,后靠移民的自留山、责任某,以移民动迁前原人均山某面积为标准,适当考虑人口增长因素,划出一部分山某由后靠移民队重新分配。上诉人村民小组移民前共有12户67人,其中11户66人外迁,外迁后山某应收归国有,余留1户1人为后靠移民,应予重新分配山某。据此被上诉人核发了证载国有山某面积为578.5亩的N0:523号山某所有权乙及证载集体山某面积为11.5亩的N0:522号山某所有权乙。现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理过程中调查核实,上诉人持有的N0:522号证载面积11.5亩的山某证四至范围内的山某面积经实测为294亩,而N0:523号证载面积578.5亩的山某证四至范围内的山某面积经实测仅为273亩,明显存在错登的情形。被上诉人作为原发证机关,根据信访举报,经调查核实,注销原错误颁发的山某某属证书,并根据原移民政策重新确定上诉人的山某四至范围,符合政策和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法律未规定一个村民组织可以分到多少山某为由提出抗辩,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的决定,理由不充分。上诉人上诉还提出山某不存在错登,应以现有四至为准,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云和县石塘镇大源口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一峻


审 判 员 何梅芬


审 判 员 黄力芝


















二O一三年四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叶 娃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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