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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衢行终字第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衢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山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某某局。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衢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山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某某局。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夏某乙。

江山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纸业公司)诉江山市某某局(以下简称江山某某局)及夏某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3)衢江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某某纸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甲,被上诉人江山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何某某,被上诉人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夏某乙系原告某某纸业公司员工。2012年1月17日13时许,夏某乙在从事“沉沙盘”调位事务时左小腿不慎被坍塌的水泥板压伤,后经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毁损。2012年4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江山某某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5月2日,被告作出江人社(2012)工伤字2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夏某乙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某某纸业公司不服,向某某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某某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江人社(2012)工伤字2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江人社(2012)工伤字244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山某某局作出的江人社(2012)工伤字2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主张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江山某某局2012年5月2日作出江人社(2012)工伤字2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某纸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纸业公司上诉称,1.夏某乙是上诉人的裁纸工,其2012年1月17日受伤时从事的“沉沙盘”调位工作不属于他的工作范围,是其从上诉人处另行承包的工作,双方约定该项事务的报酬是500元。夏某乙在工作时间之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务而受伤,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2.一审判决对证据采信不当。被诉工伤认定的主要证据是周某某和黄某某的证人证言,但两证人非上诉人员工,两份证据内容完全一致,证人证言非由行政人员按规定程序制作,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问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江山某某局答辩称,该局受理夏某乙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但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答辩人提供答复意见。被上诉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经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夏某乙系因工作原因受伤,上诉人提出的“承包”之说,于法无据且无证据相佐证,不足采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江人社(2012)工伤字244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夏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实。其在上诉人公司从事了一年多的机修兼裁纸工作。致使其受伤的“沉沙盘”调位工作是当时老板指派的工作,且另行指派了周某某等人协助进行。上诉人认为周某某和黄某某不在其单位工作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某纸业公司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夏某乙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夏某乙系上诉人单位员工,其在为上诉人公司进行“沉沙盘”调位时发生事故,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情形。上诉人主张“沉沙盘”调位工作系夏某乙在本职工作之外承包的其他事务,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依据的证人证言不属于合法证据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提出该两证人非其员工,但亦未在法院允许的期限内提供不包含两证人名单的既往工资发放凭证。被上诉人未就两证人证言进行核实存有不当,但该证据非认定夏某乙工伤的唯一证据,相关瑕疵不足以推翻夏某乙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且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之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及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根据调查及夏某乙提供的证据作出被诉工伤决定,于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山市某某纸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婷

审 判 员 骆春华

代理审判员 朱桂英







二○一三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秦新举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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