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金行初字第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行初字第5号 原告某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 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刘某,女,1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金人社认结(2012)字第2703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2
(2013)金行初字第5号

原告某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
  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刘某,女,1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金人社认结(2012)字第2703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2013年2月26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3年3月5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013年3月25日和2013年4月8日,本院先后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解某、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陆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解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金人社认结(2012)字第2703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查实刘某于2012年9月29日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不慎受到伤害,经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神经外科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胸部外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认定为工伤的结论。
  原告诉称,刘某并非是在上班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刘某受伤当日到原告处是为了归还案外人熊某的电动车;熊某作为刘某的领班,已经电话通知了刘某事发当日已经放假,不必到单位来上班;被告认定刘某为工伤的证据不足,刘某所受到的伤害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所作金人社认结(2012)字第2703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考勤休假制度(工厂2012版),证明原告公司夜班为晚上8点上班。2、证人姚某证言、刘某自行车照片、熊某住原告公司宿舍的证明,证明牌照为“上海0850147”的电动自行车,已经由姚某出售给熊某,且熊某在2012年9月28日将该车借给刘某使用;刘某的自行车至今仍在原告公司存放;熊某因在公司住宿暂时不用骑车,因而将电动车借给刘某使用,可推测刘某29日来公司是为了归还熊某电动车。3、当班保安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在2012年9月29日下午没有看到陈某、杨某到原告公司门卫询问放假事宜;4、关于2012年中秋、国庆放假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证明刘某、陈某、杨某的领班熊某已经在该通知上签字;原告要求熊某通知所负责管理的员工。5、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调取刘某、陈某、杨某与领班熊某通话记录的申请书,证明刘某、陈某、杨某的领班熊某已经电话通知刘某、陈某、杨某等2012年9月29日晚班放假事宜。6、保安服务(试用)合同书,证明保安是独立于原告的,吴某证言具有独立性。7、熊某的劳动合同,证明熊某的手机号码。8、熊某、陈某、杨某的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熊某、陈某、杨某的手机号码;陈某、杨某的笔迹与被告提供的材料中的不同,对被告证据中陈某、杨某签名的两份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确认。9、关于2012年中秋、国庆放假通知(以下简称“放假通知”),证明原告公司的放假通知事宜。
  庭审期间,原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陈述称:被告制作的调查笔录上“吴某”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因为眼睛老花当时没有查看被告制作的笔录;2012年9月29日下午在原告公司值班时,看到有几个小姑娘来上班,说在等人去玩;吴某所在的保安公司在对其进行考核之前,要征求原告的意见;当时原告门卫处仅张贴了放假通知,没有张贴补充通知。
  被告辩称,原告关于放假的通知仅仅通知到熊某,而未能证明已经通知到刘某本人。被告所收集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2012年11月26日刘某就刘某事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受理此案,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就刘某事故提交答辩意见、证据材料;4、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认定刘某受伤属于工伤并送达了工伤认定书;5、工伤认定处理报批表,证明被告履行了内部报批程序;6、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刘某与刘某的身份情况;7、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8、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和刘某的劳动关系;9、居住证明,证明刘某的居住地址;10、路线图,证明刘某发生事故当天行走路线;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刘某所负事故的责任;12、询问笔录、证人陈某与杨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9日刘某上班时间;13、医疗诊断证明,证明刘某受伤时间和受伤程度;14、原告的意见书,证明原告对刘某工伤认定的态度和立场;15、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在工伤认定阶段原告向被告的举证情况;16、被告向吴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发生事故当天下午仍有员工上班;17、被告向熊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2012年9月29日刘某上班时间,以及熊某未通知刘某本人放假的事实;18、被告向李某和雷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原告2012年9月29日应该放假不上班。此外,被告还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具有工伤认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证明被告的程序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刘某述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制定了考勤制度,但无法确定其执行情况;  证据2与本案无关,原告关于刘某到原告单位归还电动车的说法是主观臆断;对证据3不认可,应以吴某签字确认的调查笔录、交警的询问笔录为准;对证据4有异议,无法证明熊某通知了刘某本人。即使熊某打过电话,也无法证实其告知刘某放假。熊某称其所签通知是在放假后补签的;  对证据5,被告无法依据申请调取。就算被告调取了通话记录,无法知道通话内容;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没看到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8不予认可。对证据9不予确认。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第三人认为原告公司的考勤制度与劳动法不符,考勤制度是否实际履行第三人不清楚;证据2中原告的推测是主观臆断;证据3、证据6中保安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4、证据5、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证据8中陈某与杨某的笔迹与被告证据12中陈某与杨某的签名是一致的。对证据9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中工伤认定书的真实性以及送达回证的合法性、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证据18以及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适用法律条款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16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吴某所看到的女员工不是到单位来上班的,而是到单位来玩的;对证据17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熊某的证言不符合实际情况。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对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沪公金交认字[2012]第JJ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陈某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由于上述证据对案件的处理有着直接的影响,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至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调查核实,确认系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2013年3月11日,本院作出不予调取证据决定,对原告调取熊某与刘某、陈某、杨某三人通话记录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在收到不予调取证据决定书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
  结合本案的庭审与调查情况,本院对本案中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由于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中工伤认定书的真实性以及送达回证的合法性、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证据18以及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适用法律条款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由于第三人提交了证据9的原件,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0虽系第三人单方提供,但原告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1、证据12中的询问笔录已经本院调查核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中陈某、杨某的证人证言能够与本案中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已经被告工作人员核实。原告虽然对陈某、杨某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虽然对被告调查核实时仅有一人签名提出质疑,但被告已经当庭作出了解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张毅当时在接待窗口电话核实,没有使用免提,通话的内容只有张毅一人听到,因此只有张毅一人的签名。原告对接听电话人员的身份提出质疑,但被告已经当庭陈述了核对接听电话人员身份的工作流程。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解释具有合理性,其依法作出的调查核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因此对证据12中陈某、杨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的调查核实内容均予以确认。证据16、证据17系被告工作人员依职权调取,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刘某2012年9月29日的上班时间。证据1第十八条规定,“法定节假日根据公司通知执行”,而原告在本案中也确实以通知的方式对2012年9月29日的工作时间进行了调整。因此,证据1不能证明2012年9月29日的夜班工作时间为当日20点至次日8点;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中“只有几位女员工等同事(住厂里)出去玩,没有看见男员工陈某、杨某2人”的陈述与被告证据中吴某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的证人证言、陈某与杨某的证人证言以及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存在明显冲突,不具有证据上的优势,且证人作为在原告处工作的保安,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证据3中上述陈述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其他的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将补充通知的内容告知了熊某,而不能证明告知了刘某本人;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通话记录并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无法证明熊某已经将补充通知告知了刘某。同时,熊某已经出具了书面的证人证言,证明未将补充通知的内容告知刘某。因此,本院对证据5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证据7、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未依法向被告提出,因此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9放假通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吴某在当庭作证时,承认被告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上吴某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又表示因为老花眼,没有阅读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上的内容就签了字。本院认为,吴某作为成年人,理应对自己签名确认的内容负责。被告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形成于诉讼开始之前,更接近事故发生之日,因此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吴某当庭作证中关于几位女员工是到单位来玩而不是来上班的陈述与其本人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的陈述相冲突,本院对上述证言不予确认。对吴某其他的证言内容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受伤时是否是去原告单位上班?熊某是否已经电话通知刘某事发当日原告单位放假?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对熊某已经通知刘某2012年9月29日放假以及刘某不是去原告单位上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在被告已经提供了上班路线图以及刘某居住地址证明的情况下,原告对于刘某事发当时是否是在合理的上班路线上表示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定刘某事发当时在上班的合理路线上。关于原告是否已经通知刘某2012年9月29日放假的内容,原告同样未尽到举证责任。按照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放假事宜是通过张贴放假通知、主管开会后通知车间领班,再由车间领班或组长具体通知到每个工人的方式进行的。但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原告在节假日放假的通知中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其所陈述的通知程序并未获得严格的执行,难以保证每个员工都及时获得通知。首先,原告未能证明及时张贴了补充通知。关于2012年中秋、国庆的放假安排,原告在2012年9月24日和2012年9月29日分别制作了放假通知和补充通知。按照2012年9月24日放假通知的内容,原告从2012年9月30日才开始放假,2012年9月29日应当是正常上班的。按照证人吴某的当庭陈述,原告仅张贴了放假通知,而未张贴补充通知,职工无法通过阅读公告的方式了解放假事宜。放假时间的突然提前,极有可能导致包括刘某在内的员工因不了解情况而仍赶到原告单位上班,证人吴某关于看到几个女员工2012年9月29日下午到原告单位上班的陈述也印证了这一点。其次,原告所陈述的主管开会后通知车间领班,再由车间领班或组长具体通知到每个工人的放假通知方式并未得到严格的执行。比较放假通知和补充通知可以看出,相隔仅仅五天的两份通知上签名的人数并不相同。熊某仅在补充通知上签名,而未在放假通知上签名,可以看出原告的通知程序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最后,原告所提供的考勤休假制度仅仅规定法定节假日根据公司通知执行,但并未明确规定具体的通知方式。每个员工是否均得到了通知,原告并未建立有效的制度予以督促落实。按照李某的陈述,其作为原告厂长于2012年9月29日下午2点才通知车间主任雷某提前放假,而雷某于2012年9月29日下午3点左右才通知熊某提前放假。原告在本应正常上班的当天临时决定放假,理应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每个员工均得到及时的通知,但原告却未采取措施予以落实。在是否已经通知刘某放假的事实上,原告未尽到法定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定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未就2012年9月29日放假的事实通知刘某。
  根据庭审笔录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刘某系原告公司员工,劳动合同日期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2012年9月29日17点40分左右,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山工业区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时,与案外人顾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刘某特重型颅脑损伤、胸部外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与顾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将2012年9月29日作为法定假日作出了放假的安排,但原告未通知刘某。事发当时,刘某是在前往原告处上班的合理路线上,当天原定的上班时间应为下午6点。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职责。关于执法程序,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材料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认定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刘某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事实正确。原告关于刘某事发时是去归还熊某的电动自行车而不是去上班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证明非节假日期间的夜班工作时间从20点开始所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关于夜班工作时间从18点所提交证据相比并不具有优势,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夜班时间从20点开始、刘某上班时间不合理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法律适用,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的金人社认结(2012)字第2703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亮
代理审判员 蒋丹霞
人民陪审员 张进龙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创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