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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50号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某某市某县人,户籍地某某市某县某某镇某某村三组7号,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 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某
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50号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某某市某县人,户籍地某某市某县某某镇某某村三组7号,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

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某某区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某某某某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

原告梁某某为与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某人社局)、第三人宁波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曙某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某,被告某某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海曙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2012年11月1日,被告某某人社局作出甬海人社工理2012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对原告梁某某于2012年11月1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被告某某人社局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

2.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

3.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

上述证据1至证据3,用以证明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距离受到伤害的时间已经超过1年(受伤害时间为2011年2月22日,申请工伤认定是2012年11月1日);

4.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

5.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

上述证据4至证据5,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已经依法送达给原告。

被告某某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原告梁某某起诉称:一、被告不予受理工伤申请的决定导致原告受工伤的事实不能依法行政确认,致原告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原告梁某某自2010年10月到第三人海曙某某公司处任木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2月22日,原告经第三人安排到第三人承接的某某人家酒店装饰工程工地工作,在安装楼梯扶手时不幸被电锯锯伤左手。第三人认可原告受工伤事实,但一直以协商和解为由故意逃避拖延办理工伤认定。原告认为自己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工伤。现被告却仅以原告工伤认定申请超过1年时间为由不予受理,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工伤待遇,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二、被告不予受理的决定违法,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该决定具有违宪性。其次,被告作出的甬海人社工2012001号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严重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和新《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以认定工伤为原则不认定工伤为例外的基本原则,也违反了《宪法》、《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原则。再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海曙某某公司近两年都不在其工商登记注册场所办公,也找不到其他固定办公场所,其法定代表人更换联系电话,不知其所踪。可见用工单位是恶意不履行其应当为原告申报工伤的法定义务,其采用不与原告见面但答应协商和解的方式拖延时间,致使法律知识缺乏的原告错过了1年的申请期间,过错在于用工单位。综上,原告属于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某某人社局2012年11月1日作出的甬海人社工理2012001号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海曙某某公司证明复印件1份;

2.刘某某证明复印件1份;

3.刘某某证明复印件1份;

4.某某市骨科医院(第六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

5.某某市骨科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1份;

6.宁波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

7.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

8.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

上述证据1至证据8,用以证明原告受到工伤,向被告提起工伤申请,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某某人社局答辩称:被告所作的编号为甬海人社工理2012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案的事故发生日为2011年2月22日,原告于同日在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但原告直至2012年11月1日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工伤认定时效。被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有关法规规定作出甬海人社工理2012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也于2012年11月1日当场签收,以上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作出的甬人社工理2012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海曙某某公司既未向本院递交书面参诉意见也未到庭陈诉参诉意见。

第三人海曙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含法律依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当事人质证,并将质证、认证情况综述如下:

因原告梁某某对被告某某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含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等事实,故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梁某某提交的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1,由于被告某某人社局对其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在第三人海曙某某公司未举证推翻该事实的情形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据3,因系复印件且证人刘某某、刘某某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4至证据8,因被告某某人社局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 2011年2月22日,原告梁某某在第三人海曙某某公司在某某人家酒店装修工程工地工作时,在安装楼梯扶手时受到被电锯锯伤左手的事故伤害。

2. 2012年11月1日,原告梁某某向被告某某人社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某某人社局收悉后,经审核于同日作出甬海人社工理2012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因原告梁某某所受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已超过一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故决定对原告梁某某于2012年11月1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同日送达原告梁某某。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原告梁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据此,原告梁某某应在其受到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梁某某受到事故伤害时间为2011年2月22日,故其应在2012年2月21日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其却在2012年11月1日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其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故原告梁某某的申请已经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申请工伤认定时效,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的甬海人社工理2012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 萍

审 判 员 毛 建 军

代理审判员 张 严







二○一三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楼 文 亚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九条

……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2.《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 

……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3. 《工伤认定办法》

第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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