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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浦行初字第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张某。 原告宫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波。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冰鑫。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虹
(2013)浦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张某。
  原告宫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波。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冰鑫。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虹。
  第三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洪祥。
  原告张某、宫某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房屋登记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5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并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波,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冰鑫、叶丽虹,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3年10月16日针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人南村XXX号房屋,作出沪房地南字(2003)第012XXX号(即南200301207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将该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张某某,注销证号200325756996号,建筑面积57.10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农民住宅。
  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1、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收件收据,证明2003年10月16日张某某提出人南村XXX号房屋产权登记申请。2、临时宅基地使用证、横沔派出所证明、康桥镇政府情况说明等及张某某身份证,证明临时宅基地使用证于1995年到期,也没有办理过换证,权属证明该房屋属于张某某所有。3、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面积认定综合成果表、建筑面积计算表、房屋勘丈图、南汇区个人宅基地使用权界址调查确认表、勘丈图,证明张某某房屋面积、坐落等。4、契税免税证,证明缴纳了契税。5、房屋发证图、宅基地图等,证明房屋坐落及平面图。6、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证明被告审核情况。7、被告的职权依据及适用的法律依据为2002年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原告张某、宫某诉称:宫某和张立强于1994年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一子张某。张立强于1999年去世,第三人张某某系张立强的父亲。张立强于1979年获得康桥镇人南村XXX号XXX平米的宅基地使用权,第三人按农村风俗习惯,为即将成年的儿子张立强在此宅基地建造平房两间59平方米。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从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得知,2003年10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编号南2003012070号的房地产权证,将上述房产重新登记在其自己名下。原告认为,被告未严格履行审查职责,违反法定程序给第三人颁发了房地产权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南2003012XXX号房地产权证。
  原告为证明诉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明、户口簿、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明两原告和张立强的亲属关系,有权提起诉讼。2、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证明宅基地及房屋的权利人是张立强。3、沪房地南字(2003)第012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所要撤销的标的。4、张立强的遗嘱,证明张立强去世前说该房屋是属于他的。5、适用的法律依据为1995年《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九条,2002年《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请的房地产权证已于2003年11月11日被注销。另,张立强的临时宅基地使用证的有效期是到1995年,原告届时也没有提出申请。核发该户房地产权证时曾与村、镇进行过协商,原告当时就已经知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康桥镇人南村XXX号房屋是2003年公安机关才核发门牌号码,张立强不可能拥有XXX号的宅基地。而且1979年建造该房屋时,张立强只有15岁。2003年被告核发产证时,原告已经知晓有关发证、注销情况,不是2012年才知道的。原告本次起诉的事实理由和上次起诉的内容一致,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撤诉后不能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述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张秋水、张荷芳、张金国、张正芳、张生明、朱根舟、诸玲芳、刘文英的证实,证明该房屋由第三人1979年建造,张某某当时叫张金根。2、刘文英反映的情况,证明原告提供的遗嘱上面有的人不在场,张金珍因为不认识字,所以没有签名。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认为初始登记规定所需要的材料,一份都没有。证据2中临时宅基地使用证正好证明张立强是宅基地的使用人,虽然有效期是到1995年,但并不代表该使用证失效。第三人2003年11月申请新的房地产权证时,被告注销了该证,但是根据规定,被告在10日内应该通知权利人有关事宜,当时张立强已经去世,被告应该通知权利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进行公告,被告的注销违法;对情况说明有异议,被告不能因为情况说明、派出所的证明和证人证言等就将同一处宅基地颁发给其他人,应该根据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办理产证所需的材料。证据3无异议,但是该房屋应属张立强。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6中原权利人是空白的,但后面又说收回了原土地使用权,自相矛盾。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被告在张某某没有提交法规规定的材料时就颁发了产证,是违法的,应予撤销。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1、4-7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说法,虽然该宅基地的使用人是张立强,但是实际使用人是张某某,而且临时宅基地使用证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法律保护,超过时间不受保护。且有关材料也真实反映了张某某建造该房屋的情况。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当初没有XXX号的门牌,是测绘后公安机关才颁发的门牌。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针对的是临时宅基地使用证,其有效期至1995年,证据3已经被注销,证据4对遗嘱的效力有异议,其未经判决或者公证,而且只说是“乡下的房子”,没有具体门牌,证据5是颁证的法律依据,坚持被告对法条的理解。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1979年该房屋建造完毕时,张立强只有14、15岁。证据2有异议,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审查表中只有张立强的名字,其他内容空白,未写清楚房屋坐落、人口等情况。张立强的签名与遗嘱上的签字不是同一人。对宅基地调查表无异议,但不同意张立强是户主。证据4遗嘱中有好几人不在现场,也有好几人不认识字,部分人是继承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谓的乡下房子,也未说清具体坐落,且当时张立强神志不清,不知道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认为都是证人证言,证人需要出庭作证其证词才具有法律效力,现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房地产登记职责,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被诉房屋适格的唯一产权人,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证据同样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法律依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本市南汇区横沔乡人南村6队59平方米住房两间,拥有临时宅基地使用证,户主为张立强,原南汇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10月发证,有效期至1995年12月31日。1994年张立强与宫某结婚,育有一子张某。1999年10月15日张立强报死亡。2003年10月16日张某某提交有关材料,认为上述房屋系由其实际建造,故向被告提出房地产登记,并提供了横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系争房屋的具体门牌号为康桥镇人南村XXX号。被告经审核,于2003年10月核发了沪房地南字(2003)第012XXX号房地产权证,权利人张某某,房屋面积57.10平方米。
  经查,沪房地南字(2003)第012XXX号房地产权证因房屋面积变更于2003年11月11日由被告注销,后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沪房地南字(2003)第012811号房地产权证,房屋坐落为康桥镇人南村262号,建筑面积为61.76平方米,权利人为张某某。现原告认为系争房屋权利人原为张立强,其死亡后,两原告也应享有权利,被告核发给第三人房地产权证违法,故起诉来院,要求撤销南2003012XXX号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是上海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2008年10月18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现变更为市住房局及市规土局,两局共同行使对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系争房屋原拥有临时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户主为张立强。张立强死亡后,被告在该房屋权属未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情况下,直接经第三人申请,并仅按照第三人提供的派出所证明、情况说明等材料,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程序违法。注销原证时,亦未通知相关人有关情况,存在瑕疵。原告起诉本院要求撤销颁发给第三人张某某的沪房地南字(2003)第012XXX号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该房地产权证实际已被新核发的沪房地南字(2003)第012811号房地产权证所注销,不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3年10月16日登记的沪房地南字(2003)第012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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