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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闸行初字第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行初字第35号 原告杨B。 委托代理人沈Q(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沈Y(原告之子)。 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蔡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某投资开发总公司。 第三人上海市某区土地发展中心
(2013)闸行初字第35号
  原告杨B。
  委托代理人沈Q(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沈Y(原告之子)。
  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蔡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某投资开发总公司。
  第三人上海市某区土地发展中心。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郁某,工作人员。
  原告杨B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某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投公司)、上海市某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某土发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B及其委托代理人沈Q、沈Y,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徐某,第三人某投公司、某土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杨B(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新泰路某弄某号前客、后客、后客阁、前天井(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松江区泗凤公路某弄某号某室、松江区泗凤公路某弄某号某室、松江区泗凤公路某弄某号某室;2、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89586.85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据合法批文作出;
  2、租用公房凭证、租金测估表、户籍资料,证明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居住面积及在册人员情况;
  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系争房屋经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7913元/平方米,并将该估价报告单送达原告;
  4、动迁谈话记录(5份),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5、试看房屋回单存根(2份),证明拆迁人曾通知原告户试看两处以上房屋;
  6、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住房分(2010)042-2]、关于调整“住房分(2010)042号”供应联系单房源安排的函及附件、动迁安置房源供应协议、动迁安置房供应调整协议(2份),证明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7、安置房源公示单价(3份)及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源的单价、建筑面积等情况,并将该材料送达原告;
  8、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
  9、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
  10、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裁决并于同年9月14日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府发(2009)4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沪房管拆[2010]216号文及经批准的试点方案等。
  原告杨B诉称,其所承租的系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然而,该地块存在拆迁许可证延期不合法、签约期满后签约户数未达规定比例、评估公司未实地查勘、被告未在裁决申请前组织听证、亦未在调解会上充分听取原告意见等问题;另外,系争裁决还存在如下问题:1、未将户籍在册人员沈Y的妻子及儿子作为应安置人口;2、原告户有两本户口簿,该两户分门进出,各自独立,但安置的房源与原告户实际居住状况不符;3、裁决认定面积有误,未将原告家的天井按完整面积计算;4、裁决未对原告户自行搭建的鸽棚及信鸽损失予以赔偿;5、裁决安置房源的单价高于拆迁基地公示的安置房屋均价;6、第三人某土发中心系政府部门,不具备拆迁人的资格。综上,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材料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协商,因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依法作出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投公司、某土发中心的意见同被告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8-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第三人某土发中心系政府部门,并非建设单位,故不具有拆迁人的主体资格;且根据被告曾经提供的网址查不到该许可证;对证据3认为,该份评估报告收到过,但该份报告仅有估价师的印章而无签名,不符合相关规定,且评估价格低于房地产市场价格;对证据4认为,其中部分谈话记录不实;动迁组与原告的两个儿子各协商过两次,因原告本人所谈安置方案,动迁组无法接受,故双方之后未再协商;对证据5认为看房单原告收到,但看房单上的落款日期与实际送达日期不一致;对证据6-7认为,被告未提供安置房源的房地产权证,故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完整。
  第三人某投公司、某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看房单,证明看房单上的落款日期与实际送达日期不一致。
  经质证,被告某房管局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试看房屋有一定的期限,为让原告有更充裕的看房时间,故将落款日期向后顺延了一天。
  第三人某投公司、某土发中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6-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并将该报告送达原告,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4旨在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多次协商未果,并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本院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证据5旨在证明拆迁人曾提供两处房源供原告选择,被告亦明确收到有关看房单,故本院对该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属公房,租赁人杨B,租赁凭证上记载租赁部位独用居住面积合计41.7平方米。另有独用租赁部位前天井(租赁凭证上未记载面积),租金测估表上记载该部位面积为10.1平方米。该房屋有两本户口簿,一本为户主沈Y、前妻张F、女沈X、母B,另一本为户主沈Q、妻沈R、子沈W,合计在册人口7人。2010年某月某日,第三人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址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基地列入本市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户的前天井面积按50%计算安置面积,即系争房屋换算建筑面积合计69.27平方米。系争房屋经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7913元/平方米,并向原告送达了该评估报告。根据相关规定及经批准的试点方案,原告户房屋补偿价值为992666.81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20元,价格补贴为370899.29元,被拆面积补贴为138540元,合计原告户共可得货币补偿款1769826.10元。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被告遂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泗凤公路某弄某号某室、泗凤公路某弄某号某室,泗凤公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分别为73.17平方米、72.87平方米、70.11平方米,评估单价分别为7767元/平方米、7767元/平方米、7787元/平方米,房屋总价分别为568311.39元、565981.29元、545946.57元。因原告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高于安置房源价值,第三人还应向原告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89586.85元。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1月6日作出维持原裁决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10年7月,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户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原告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的状况、房屋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相关安置补偿金额计算正确,裁决安置房源调配权属清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不合法,因该内容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认为签约期满后基地签约户数未达规定比例等异议,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还认为被告应在裁决前组织听证程序,本院认为,就本案的事实情况分析,在审理裁决申请时,该基地的签约率已达规定比例,依据有关规定被告未组织听证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提出裁决中未将户籍在册人员沈Y的妻儿作为应安置人口、裁决所认定的系争房屋面积有误、裁决中未对原告户自行搭建的鸽棚、信鸽的损失予以赔偿、第三人作为裁决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等异议,均不符合政策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73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B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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