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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闸行初字第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行初字第11号 原告陈A…… 委托代理人陈B(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陆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第三人上海市闸
(2013)闸行初字第11号
  原告陈A……
  委托代理人陈B(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陆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邬某,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于1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A及其委托代理人陈B、陆律师,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陈A(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路某号前弄搭、弄搭走阁(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闵行区某路某弄32号101室;2、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221786.80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于1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两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系争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2、租用公房凭证、摘录山西物业(房产)资料,证明系争房屋为公房,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原告陈A,租赁部位为前弄搭、前弄搭走廊阁,居住面积合计17.7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27.26平方米;
  3、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7月27日为估价时点,评估确定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6672元,该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10年10月5日留置送达原告户;
  4、户口簿,证明系争房屋内有户口簿1册,在册人口5人,即户主吴某,夫陈A、子陈B、儿媳张某、孙女陈C,核定上述5人为安置人口暨托底保障对象;
  5、五份动拆迁谈话记录,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6、两份试看房屋回单,证明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提供三处房屋供原告户试看,分别于2011年4月15日、4月20日留置送达原告户;
  7、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屋调剂联系单及浦江镇1号基地3号地块房源37套清单,证明安置房屋某路某弄32号101室为基地配套商品房,四室一厅,建筑面积为130.27平方米,价值为932733.2元,两第三人有权用于安置原告户;
  8、北站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苏河湾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征询评议小组名单,苏州河沿岸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征询工作小组出具的公示,两张从基地公示栏和居民区拍摄的反映签约进度的照片,证明截至2010年12月31日签约期满,基地签约率达到70.63%,拆迁工作可以继续进行,两第三人申请裁决符合条件;
  9、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源一房一价公示单及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无法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于2012年8月2日受理两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留置送达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裁决申请书、安置房源一房一价公示单;
  10、第二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因原告未出席第一次调解会,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留置送达第二次会议通知;
  11、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1日出席调解会,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12、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在原告与两第三人不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8月30日送达原告户,原告儿子陈B签收。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府发[2009]4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沪房管拆[2010]216号文及经批准的试点方案。
    原告陈A诉称,作为裁决前提条件的二轮征询未获通过,被告对原告户裁决违反法律;裁决程序未查明申请主体是否适格;系争房屋系历史遗留下来的非居住用房,裁决认定系争房屋为居住用房属认定事实不清;系争房屋评估报告违法;裁决安置房屋未经合法程序评估确定;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陈A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2、4、10、11、12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合法;对证据3表示未收到,认为系争房屋的评估单价过低,送达估价分户报告单的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杜某、杨某只有上海市动拆迁上岗证,不具有本基地的工作证;对证据5的内容有异议,承认与拆迁实施单位多次协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果;否认收到6;对证据7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的征询评议小组名单无异议,认为照片是由第三人拍摄,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基地签约率达到三分之二;承认收到证据9,认为两第三人在裁决申请书上加盖动拆迁专用章代替公章,被告受理裁决申请不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陈A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明两第三人以动拆迁专用章代替公章申请裁决,申请主体不适格,被告作出裁决违法;
  2、苏州河沿岸2、4街坊第二轮征询方案(公示稿)、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苏州河沿岸地区2号、4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动拆迁资金和房源的情况说明、两份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证明两第三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安置房源未达到70%,且房屋拆迁许可证取得的时间早于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许可程序不合法,被告据此作出的裁决也不合法;
  3、上海市闸北区苏河湾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公开信,证明2011年7月11日基地才达到三分之二的签约率;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闸北区房管局申请公开苏河湾2、4街坊签约率为70.63%的名单明细,被告书面答复原告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5、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16日和2011年6月15日从基地公示栏拍摄获得的签约待审核居民名单,证明直到2011年6月15日基地的实际签约户数为1211户,由此证明2010年12月31日基地签约数没有达到公示的1450户,因签约期内未达到三分之二签约率拆迁应当停止,故被告作出裁决违法;
  6、关于申请延长苏州河沿岸地区2号、4号街坊土地储备拆迁期限的请示,关于上海市苏州河沿岸地区2号、4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长程序不合法;
  7、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上查询所得的杜某、杨某上岗情况,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杜某、杨某未取得苏河湾2号、4号街坊的上岗证。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同原告的证明观点;认为原告证据2、3、5、6、7均为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两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的用章请示,证明因两第三人名下的房屋拆迁基地较多,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以动拆迁专用章代替公章用于裁决申请,得到被告的准许。
  经质证,原告陈A对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系内部请示报告,在公开的裁决申请书上仍然应当使用公章,且无法证明申请获被告准许。
  被告闸北房管局对两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以上经庭审质证并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系争房屋上海市闸北区某路某号系公房,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原告陈A,租赁部位为前弄搭、前弄搭走廊阁,居住面积合计17.7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27.26平方米。系争房屋内有户籍1本,在册人口5人,即户主吴某、夫陈A、子陈B、儿媳张某、孙女陈C,被告闸北房管局核定上述5人为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口暨托底保障人口。2010年7月27日,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后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上述地块的房屋拆迁期限依法得以延长,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系在有效的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7月27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672元(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17848元)。根据《实施细则》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房屋价值补偿中的评估价格为389229.19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20元,价格补贴为145960.95元,居住困难补贴为297089.86元,另被拆面积补贴为54520元,故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共计1154520元。因无法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两第三人于2012年8月1日向被告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并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一房一价公示单及会议通知。因原告户未出席第一次调解会,被告于8月6日向原告户留置送达了第二次调解会通知。被告于8月11日召集拆迁双方调解,原告出席调解会但未达成协议。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8月30日送达原告户。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房管局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12月12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的主体资格。因原告户与两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依法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原告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通知,系具有法定职权的部门准许两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的法律文书,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否定其有效性。原告认为作为裁决前提条件的二轮征询未获通过,被告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但该主张已由原告另案提起行政诉讼,并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不予支持,故被告在合法有效的房屋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并无不当。从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的内容来看,两第三人申请被告将吴某、陈A、陈B、陈C4人核定为原告户的安置人口暨托底保障人口,并提供闵行区某路某弄32号101室作为安置房屋,原告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与安置房屋的价款相抵扣,两第三人需支付原告户差价款1786.8元。被告在裁决过程中,将张某增列为原告户的安置人口暨托底保障人口,最终裁决两第三人支付原告户差价款221786.8元。根据基地政策,被拆迁户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的,托底保障人口增加1人,货币补偿款增加220000元,故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和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内容相结合来看,被告将张某增列为原告户托底保障人口,并迳行增加两第三人支付给原告户差价款的做法,实质上属于对张某进行了货币安置,违反了《实施细则》关于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应当裁决以房屋调换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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