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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48号行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25日,市房管局收到郑某要求公开“解放初期四明银行的房地产登记书面记载”的申请后予以受理。因认为郑某申请内容不清晰,市房管局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同月18日两次要求郑某补正。市房管局确认其“……申请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文号是18290;特定的文件名称是房地产登记书面记载。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文号是‘壹壹叁叁肆’。还有913弄房屋出租以列表方式登记的书面记载。当然这些都包含在本次这项申请内容之中,都是解放初期四明银行的房地产登记书面记载”。期间,市房管局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郑某作出答复的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市房管局经审查,对郑某补正内容中关于“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文号是18290;特定的文件名称是房地产登记书面记载。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文号是‘壹壹叁叁肆’”的申请内容分别予以答复。因对其中“913弄房屋出租以列表方式登记的书面记载”的内容,认为未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遂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300XXXX01404-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郑某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不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郑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市房管局作出的201300XXXX01404-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并判决依法重新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市房管局在收到郑某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延期告知、补正告知、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对经郑某补正后的多项申请内容分别予以答复的做法并无不当。涉案申请公开的“913弄房屋出租以列表方式登记的书面记载”内容描述笼统、没有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市房管局认定上述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所明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亦无不当。郑某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应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拆分,上诉人的申请是一个整体,描述明确、详细,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是1949年到1952年四明银行到公私合营银行期间出租和出售房产的所有居住者和权利人,文件文号均是18290。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被上诉人答复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的申请不明确,被上诉人两次通知其补正,根据其补正内容分析,主要涉及四项内容,被上诉人进行拆分之后,仍按1949年到1952年这个期间,分别查找信息后,分别给予上诉人答复。本案的答复系针对其中“913弄房屋出租以列表方式登记的书面记载”的内容,对于出租的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或者书面记载的正式名称,上诉人没有进行描述,被上诉人考虑了上诉人申请中所描述的一系列定语,仍无法指向特定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通知上诉人予以补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郑某经补正后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描述仍不明确,无法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上诉人的公开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上诉人遂答复上诉人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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