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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黄浦行初字第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行初字第32号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中心。 委托代理人钱某,女,某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某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许某不服被告某中心作出的工伤保险待
(2013)黄浦行初字第32号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中心。

委托代理人钱某,女,某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某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许某不服被告某中心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赵某,被告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20日,被告根据沪府发(2011)某号《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下称沪府发(2011)某号文)规定,作出申请编号为某号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非城镇户籍外来人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行政行为,核定原告可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人民币708,0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并可领取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原告诉称:被告核定给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为708,000元,并告知上述费用包含经确认辅助器具费。但根据沪劳保就发(2005)X号《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下称沪劳保就发(2005)X号文)规定,上述费用仅包含了工伤复发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并不包含经确认配置辅助器具费。因此,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核定给原告应享受的经确认配置辅助器具费。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对原告作出的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非城镇户籍外来人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核定。

被告辩称:沪府发(2011)某号文规定,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项目为工伤复发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四项以及经确认配置辅助器具费,该文同时规定支付标准为“暂按现行标准执行”。而现行标准为原综合保险——沪劳保就发(2005)X号文所附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表》,被告根据原告年龄、伤残等级等情况对照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表》,核定给与原告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费用708,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生于1992年4月17日,原系某装置(上海)有限公司职工,也系上海市工伤保险参保职工。2011年11月26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3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将原告2011年11月26日发生的事故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14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贰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该委员会同时确认,原告需配备大腿离断假肢、拐杖、轮椅等辅助器具。随后,原告与原单位某装置(上海)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等材料,要求按照一次性方式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同时要求在其工伤保险待遇中优先受偿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012年12月11日,原告、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按照一次性领取方式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按照沪府发(2011)某号文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工伤复发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以及经确认配置的辅助器具费),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同时约定,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止。随后,被告经审核认为,原告属25岁及其以下人员,因工伤致二级伤残,业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领取项目为工伤复发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经确认配置辅助器具费,另根据沪劳保就发(2005)X号文所附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表》规定,其可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费用708,000元,另可领取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作出申请编号为某号《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告知原告上述内容。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被告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申请书》、《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领取方式申请书》、《协议书》、《鉴定结论书》、《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鉴定费收据、发票、《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等证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沪府发(2011)某号文及沪劳保就发(2005)X号文等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被告负有对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予以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查明原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伤残等级等事实后,对照相关规定,作出申请编号为某的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非城镇户籍外来人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 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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